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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二次获酬权”制度

更新时间:2015.10.20

【专业类别】:著作权
【文献性质】:学位论文
【作  者】:李晨蕾
【出版时间】:2015年01月01日
【指导老师】:李建华
【导师职称】:教授
【论文级别】:硕士论文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关键词】视听作品、著作权人、二次获酬权、利益分配制度

【摘要】 科技的进步为视听作品的传播提供了丰富便捷的方式和途径,却也使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保障变得难以控制和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录像制品的相关规定较为滞后,已经不能在新型利用方式的不断涌现之下对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分享权进行有效保护。针对此类问题,同时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视听作品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文化产业的繁荣,2012年我国对《著作权法》做出主动修订。视听作品作为此次修订中的重要内容,其权利主体间著作权归属及利益分配问题的复杂性再一次引发了学界的广泛讨论。国外立法针对此类问题已经制定了适合各自国情的较为完备的权利体系,相关国际条约也能够为我国视听作品著作权人“二次获酬权”制度的构建提供借鉴。笔者将采用比较研究法、案例分析法等方法,在明确利益分配的前提——著作权归属问题的基础上,以修改草案新引入的视听作品后续使用的利益分配方式——“二次获酬权”为中心,通过对已经建立较为完善利益分配制度国家的法律规定、相关国际条约、司法案例、实践操作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比较,尝试为《著作权法》的修改提出一些参考意见,以期更好地实现视听作品著作权利益分配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笔者将讨论的重点放在如何真正在《著作权法》的修改完善中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视听作品二次利益分配制度。我们首先应该对视听作品著作权人利益分配权的性质有正确的认识,这样才能为权利人后续利益的取得提供法律支撑。其次需要综合考虑我国视听产业的发展现状,分析“二次获酬权”引入后引发各方各界争议的原因所在,并在理论上提出适当的宽解方案。两大法系的诸多国家在视听作品后续使用的利益分配方面已经有了相对程式化的规定,将其中适应我国实践操作的方面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和三次修改草案中的改动作对比讨论,采纳其符合我国理论与实际应用的相关细节。最后,对视听作品著作权主体的利益分配关系的审视和判断必须是全局性的,在顾全制片者与其他权利主体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分析《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已经体现的进步和存在的考虑不周之处,然后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以期能够对我国视听作品权利主体利益分配权的保护有所裨益。本文相较于以往同主题论文的创新之处在于相对完整的厘清了适应我国经济和视听产业发展状况的视听作品著作权人利益(主要是后续利用过程产生利益)的分配制度,认为《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有关视听作品著作权人“二次获酬权”的保护存在三点不足:一是对可享有“二次获酬权”的权利主体的界定不够明确,“列举加兜底”式的表达反而模糊了主体范围的边界,增加认定的难度。实际操作困难程度的增加会使得权利人为避免不确定性而排除适用“二次获酬权”,不利于对权利主体的保护。二是对表演者权利的表述存在问题,如果将“署名权”赋予表演者则混淆了其邻接权的地位。三是忽视了对视听作品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作者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受到损害时无法独立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针对具体问题为此次《著作权法》的修改中建立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二次获酬权”制度提出可行建议。

【目录】

引言
一、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分配权及其“二次获酬权”的界定
(一) 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分配权
(二) 视听作品著作权人“二次获酬权”的界定
二、我国视听作品著作人“二次获酬权”的理论争议与现行制度缺陷评析
(一)我国视听作品著作权人“二次获酬权”的理论争议
(二)对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视听作品“二次获酬权”的缺陷评析
三、我国构建视听作品著作人“二次获酬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应明确界定可享有“二次获酬权”的权利主体
(二)我国应保护视听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并予以必要限制
(三)我国应将“二次获酬权”规定为可做相反约定的条款
结语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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