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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更新时间:2016.07.24

【专业类别】:商标
【文献性质】:专题著作
【作  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出版时间】:2003年04月01日
【出 版 社】:中国方正出版社
【出 版 地】:北京市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副 标 题】: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驰名商标保护、规定

【摘要】本书除指明的三个规定外还包括:关于禁止以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形式变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违反《商标法》行政处罚相对人是否享有复议申请权的答复等文件。

【目录】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以下简称商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
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
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
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
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
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
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
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
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
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
有关材料。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
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
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
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
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
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
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
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
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
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
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
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
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IEI起十五个工作let内,将全部案件材
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
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
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
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
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
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
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
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
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
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
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
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
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
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
求。
第十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
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
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
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
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
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
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
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
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
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
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
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
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
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
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十五条 保护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全过程的监
督检查。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
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
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