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03.26
【摘要】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 13条和第 41条 ,本文认为前述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 ,商标法为鼓励当事人注册 ,以加强对商标的管理 ,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不能实行跨类保护 ,有以工具理性取代自然理性之嫌 ,值得检讨 ;其二 ,在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场合不规定撤销期 ,有违民法一般法理 ,在实践中亦弊端甚多 ,如容易滋生新的恶意和导致注册秩序的不稳定 ;其三 ,缺少“先用权”制度和赋予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后注册人在撤销期使用商标行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针对前述立法不足 ,本文提出了相应完善建议。
【目录】
一、 是否只有注册的驰名商标才能进行跨类保护?
二、 对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者, 驰名商标所有人行使撤销权是否不应受时间限制?
三、 当驰名商标人在撤销期内未行使撤销权而使得注册成为无可争议时, 原驰名商标所有人能否继续使用其商标?
四、 驰名商标所有人行使撤销权后, 能否就撤销期间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行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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