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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

更新时间:2015.11.04

【专业类别】:其他
【文献性质】:学位论文
【作  者】:叶伶俐
【出版时间】:2007年01月01日
【指导老师】:崔立红
【导师职称】:副教授
【论文级别】:硕士论文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立法保护

【摘要】本文的研究课题是“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因此,本文首先从民间文学艺术的内涵展开分析。第一节讨论民间文学艺术属于的适用与术语的精确化。目前民间文学艺术与传统知识、传统资源、文化遗产等术语在使用中经常发生混淆,通过分析,本文认为,传统资源和文化遗产是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上位概念,而传统知识也应在严格意义上使用。传统知识是指传统社区的特定群体在长期的生产实践中创造的知识技术、诀窍和经验的总和,它与民间文学艺术是出于同一位阶上的两个并行的概念。民间文学艺术是对英文“folklore”的翻译而来。在对“folklore”的众多中文译义进行比较后,本文选择了“民间文学艺术”的提法,接着又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内涵进行了界定,从而使民间文学艺术在本文中的使用走向精确化。第二节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征进行了分析得出其具有群体性、传承性、变异性和地域性等特征。以第一章为基础,本文第二章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展开讨论。这一命题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具有正当性;其二,在知识产权制度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正当性。就此本文分别予以了论证。第一节,在论述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具有正当性方面,本文将所有的理由分别置于两个宏观视角下——人权角度和文化多样性角度进行讨论。首先,从人权角度看,“天赋人权理论”是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法哲学基础。民间文学艺术在现代社会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对它的法律保护可以使来源群体获得利益回报,是实现来源群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需要;而且民间文学艺术与来源群体的精神信仰、道德观念、价值标准、生活习惯等紧密相连,来源群体的人格权寓于其中。现实生活中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滥用极大伤害了来源群体的感情,因此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也是尊重来源群体人格权的需要。其次,本文从文化多样性角度分析了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正当性。文化全球化并没有否定文化多样性,如果没有这种正确认识,就失去了在文化多样性视野下讨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正当性的基础。但文化全球化也给文化多样性提出了挑战,这又让我们不能只是盲目乐观地看到文化全球化对文化多样性的积极意义,而滋生保持文化多样性的麻痹大意。接着,本文分析了保持文化多样性的重大价值。正是这种价值才彰显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重要性。因为民间文学艺术是文化多样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其的法律保护是保持文化多样性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这种保持目前却遇到了严峻的挑战。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民间文学艺术的生存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于是以法律手段对其保护已是刻不容缓。本章第二节是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可知识产权性的论证。本文从正反两方面进行展开。笔者先从正面角度分析了民间文学艺术与知识产权制度的紧密联系,这些联系也是肯定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国家和学者将目光不由自主地投向知识产权法的原因。接着,本文对各种反对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代表性观点进行了剖析,一一驳斥,从而用驳论的方法从反面论证了民间文学艺术的可知识产权性。而且知识产权制度不是一套僵硬的规则,发展历史证明它有足够的弹性和张力容纳新的知识产权客体。本文通过以上几个层面,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可知识产权性进行了全面论证。在论证了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之后,本文转入第三章,论述了全球视野中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探索和实践。本章第一节从国家层面、国际层面以及我国的现状等层面介绍了目前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全球探索概况,这种探索成果对我们的立法具有借鉴作用;但同时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也存在重大缺陷,那就是最具影响力的和执行力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文件——TRIPS协议对其保护尚无明确规定。于是本章第二节就TRIPS协议与民间文学艺术的关系以及TRIPS协议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缺失所带来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保护的分析,并提出了在TRIPS协议框架下的发展中国家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途径。在第三章基础上,本文第四章讨论了民间文学艺术在现行知识产权框架内的保护问题。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已经刻不容缓,但在短期内制定通过对其专门保护立法是不现实的,为了调和这种矛盾,笔者力求在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中寻找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途径。本章分三节分别从现行的著作权法、现行的地理标志制度和现行商标法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每节又从其各自与民间文学艺术的契合之处、保护方式的选择以及各自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不足三个层次进行分析,从而得出结论——上述三种制度在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专门立法出台之前,在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上确有可取之处,对它们的考察利用的确可以填补过渡时期立法的空白,以解决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燃眉之急;同时它们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上的局限性也是很明显的。这为第五章专门立法保护的论述奠定了基础。现行知识产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局限性甚至与民间文学艺术之间存在的局部不和谐因素,决定了利用现行制度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只是一种权宜之计。从长远看来,还须进行知识产权专门立法。这就引出了第五章——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特别立法,本章共分四节对特别立法进行了架构。第一节是立法的宗旨和原则的确定,从而确立了专门立法的指导思想。第二节是对保护范围的确定,在对民间文学艺术范围界定的各种观点进行比较和评价的基础上,引出了合理恰当的保护范围。第三节是对权利归属和传承人法律地位的分析介绍。在对有关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几种代表性观点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将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定为创作、保持和发展了它的特定群体所有,并对谁可以代表特定群体行使权利等群体权利行使中的具体问题予以了分析和解决。接着,本节还就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界定。第四节是民间文学艺术权的设计。首先分析界定了民间文学艺术权的内容,同时为了保证权利不被滥用,平衡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利益关系,本节还用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对民间文学艺术权进行了限制。其后,为了保证立法的执行力,笔者又本节又对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最后在保护期限问题上,笔者分析认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应不受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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