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0.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本条是关于商标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商标法》的三次修改概述
(一)《商标法》第一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被通过,1983年3月1日起实施(下称1982年《商标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商标法》被第一次修正(下称1993年《商标法》或原《商标法》)。《商标法》实施以来,在保护商标专用权,加强商标管理,促使生产者和经营者保证商品、服务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保障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经济的发展等方面,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商标法》第二次修改
1993年《商标法》实施以来,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环境有了很大的变化。这突出地表现在中国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以来正逐步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进程日益加快的现实。1982年的《商标法》诞生于计划经济时期,1993年第一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则诞生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起步之际。商标这一与市场经济具有天然联系的事物与财产形态,在当时寄生于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的计划经济的土壤之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和对外开放、融入世界经济这两方面的压力,要求《商标法》必须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原《商标法》的生存土壤已成土崩瓦解之势。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原《商标法》的缺陷越来越多地被暴露出来。例如,市场经济讲究公平、诚实、信用,而原《商标法》却不能有效地对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等违反这类原则的行为予以有力的制裁。从国际环境看,当前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趋向日益加强,以商品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作为三大支柱的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进一步推动了这一趋势的形成。近些年来,中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不遗余力,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条件是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应当与其《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一致。然而,仅就《商标法》而论,其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除此之外,《商标法》也面临与其他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接轨的问题,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等。
商标在当今社会中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财产,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价值和市场功能。在自由贸易全球化和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今天,人们的消费心态和形态也逐渐转向品牌化,商标类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价值不断增长。商标对企业的价值也越来越大。企业拥有一个高信誉的商标,就等于有了自己的广阔的市常也正是基于此,现实中假冒等严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愈来愈严重。科学规范商标的内涵和申请、注册程序,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也具有很现实的意义。原《商标法》本身在这些方面同样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克服。
正是基于这些问题,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中国《商标法》的修改逐渐被提上日程。本着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完善商标法律制度,方便商标申请和注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和与世界贸易组织接轨的精神,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商标法的修正案草案。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实施。
这次修改《商标法》的幅度很大。原《商标法》共43条,修改后的《商标法》新增加23条,改动条款23条。修改的内容涉及到商标制度的各主要方面,包括商标权主体、客体、商标注册程序、商标权的保护等。通过这次修改,不仅使《商标法》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完全接轨,使《商标法》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而且加强了对商标权的法律保护。这次《商标法》的修改,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法律准备的一部分,它将对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国际市场经济的大循环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三)《商标法》第三次修改
我国不断发育成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对商标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商标本身是识别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具有显著性的标记。在识别功能的基础上,商标逐渐承载着更多的表彰功能、信誉功能和质量保障功能。随着商标在我国市场经济中作用的扩大,2001年《商标法》一些规定的缺陷和不足日益明显,有些在商标实践中还反映十分强烈,如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方面,现行法规定的程序较为繁琐,申请人从申请到被授权的时间较长,而且申请程序还有时受到恶意异议行为、抢先注册行为的干扰。又如商标专用权保护虽然有了很大提高,但现实中形形色色的侵权现象仍然屡禁不止,损害了商标法的实施效果。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必然要求对2001年《商标法》及时予以修改、完善。我国2008年开始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也决定了需要更好地发挥商标法律的作用,服务于中国经济转型升级和经济发展方式改变。此外,近些年来我国商标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商标理论研究水平的提高也为商标法的进一步修订提供了良好的素材和基矗国际商标制度的发展,特别是商标制度的国际协调则为我国商标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动力。在上述情况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从2006年起即启动了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工程,在不断吸收各方面意见,并总结现实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送审稿)》,于2009年11月18日报请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办则进一步征求了来自立法、司法、行政、教学科研单位、企业以及国外机构的意见,最终形成了商标法修改草案,经2012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2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1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并将该草案内容发布在开放的网络中,公开征求全社会的意见(下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稿》)。在2013年5月和8月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再次进行审阅。2013年8月3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终于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下称2013年《商标法》)将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商标法》从启动到通过修正案历时7年多,各界很多专家学者和关心商标法修改人士都为此付出了不少努力。从某种意义上说,修订后的《商标法》是集体智慧的结晶。这次修改,总体上具有本土化、国际化和现代化特色。所谓本土化,是指修订立足于中国国情,解决中国商标法制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国际化是指修改力图具有国际视野,在完全与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一致的前提下,尽量借鉴国外先进立法成果。现代化则不仅是指商标法律制度与当前迅猛发展的现代技术相适应,而且指通过修改,使其达到较高的立法水平,成为国际上一部比较先进的法律。当然,为保障法律的稳定性,本次修改仍采用修正案的形式,不采用废除现行法、制定新法的形式。本次我国《商标法》的修改,是对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较大程度的完善。它解决了在中国商标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必将有利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同时,囿于多方面条件限制,仍然有些问题未予涉及或者解决不够彻底,需要在总结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商标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当代市场经济发展,商标法对于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标资产的开发和有效利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虽然诞生于计划经济时代,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其承载着更多的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使命。法律制度完善,无疑是法律适应社会生活变迁、法律面向社会实践的反映。我国《商标法》历经1993年、2001年和2013年三次重大修改,就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对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发展提供重要制度保障的体现。本次《商标法》的修改,优化了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便利了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规范了商标使用行为,提高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强化了商标法律制度规范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功能和作用,同时注重协调和平衡商标法律关系,实现私权保护和维护公共利益的有效平衡,以实现商标法律制度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在当代,包括商标专用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被普遍界定为一种私权。本次修改《商标法》虽然没有完全摆脱过去我国商标制度上的“管理思维”,但在实质内容上充分凸显了对商标专用权的尊重和维护,并注重更合理地调整商标法律关系。当然,囿于有些问题存在的分歧较大等多方面原因,本次修改也不可能尽善尽美,有些问题仍留待今后进一步完善。无论如何,中国修改后的《商标法》是一部兼具本土化、国际化和现代化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它的实施必将对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
二、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商标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该条体现了我国商标立法的目的。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加强商标管理。商标管理是对商标申请、注册、使用、交易等方面事务进行的计划、组织、协调和控制等活动。商标管理可以分为商标行政管理、企业商标管理、商标社会管理等多种形式。商标管理对于加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提高商标声誉、有效制止商标侵权、促使商标无形资产保值增值,具有重要意义。加强商标管理,能够有效地实施商标法。因此,加强商标管理被作为商标立法的重要目的。
其二,保护商标专用权。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目的,具体体现为商标法中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和制度。保护商标专用权也是商标立法的基础和核心。有关商标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活动都是围绕商标专用权而展开的。商标立法中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即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按照法定程序对商标专用权予以确认,并在使用和管理上予以切实保护的法律基本准则。保护商标专用权在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方面是必不可少的。具体体现为:第一,保护商标专用权是遵循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调整商品生产和交换关系的一般手段。如果不确认和保护商标专用权,假冒和仿冒等各种破坏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就会猖獗,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就无法区分,从而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第二,保护商标专用权是维护消费者利益所必须的。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监督商品的质量,实现市场经济真正的等价交换,而这是在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才能实现的。第三,保护商标专用权可以促进我国商品生产的发展。商标在形式上体现的是商品信誉,在实质上体现的则是企业信誉。保护商标专用权就能在法律上对企业在商标信誉里凝结的劳动承认差别。承认这种差别,就能奖励先进、鞭策后进,促使企业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实施名牌战略,因而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商标法》围绕商标专用权做了很多规定,体现了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目的。
其三,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商标和服务质量是生产经营者开展市场竞争、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基本条件和保障。如何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也是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物质生产力,满足人民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重要问题。商标本身虽然不能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但它能够表明与该商品或者服务有相同来源的具有相同的质量。因此,商标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仍然具有内在的联系。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既是商标保护的重要功能,也是商标立法的重要宗旨。
其四,维护商标信誉。商标信誉是在有效地保护、维护商标的基础上逐渐积累的声誉。商标信誉是形成商标无形资产的重要因素。商标一旦形成信誉,就会对厂商具有重要的无形资产价值。因此,商标法应当保护这种信誉。维护商标信誉也成为商标立法的重要目的。
其五,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商标法中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体现为商标立法中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和具体规定。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是商标立法中调整商标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它也表现为在商标法和实务中都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商标立法中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生产目的。我国的消费者是各行各业的劳动者,失去了消费者和消费需求,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将会失去动力,商品销售无从谈起。在现代社会,消费者和产品的完全分离意味着厂商应当为商品找到一种直接能与消费者沟通的渠道。商标就是重要的渠道之一。现代消费者已经习惯于通过商标识别商品。产品来源的识别对于确保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做最后的决定是很有必要的。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的情况下,在消费者心目中,同类商品具有很多不同的商标,消费者会通过购买实践而逐渐地趋向于偏爱其中的某一个或某一些商标的商品。久而久之,他们可能会对这些少量的商标商品形成一种商标“情结”。一旦形成这种情结,很多消费者将不会轻易改变自己的商标导向,因为对他们来说,这些商标比其他的商标具有更重要的文化意义。与消费者这种商标心理相一致,厂商的市场营销行为也集中于使消费者以商标为参照来购买商品。
因此,我国商标立法十分重视保护消费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保护和生产、经营者利益保护具有一致性,因为在商标法中通过防止消费者被混淆、误认,使得生产经营者的商标得到保护。
其六,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商标法通过规范商标管理秩序,禁止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能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相应地成为商标立法宗旨。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立法宗旨是一部法律用以实现的基本目的及其价值所在,对于理解一部特定法律的价值取向和基本精神甚为重要。从国外商标立法来看,由于商标法功能的发挥和目标的实现建立在商标正确地反映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的特定联系上,以防止消费者混淆或者被欺骗,从而确保厂商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商标法从一开始就对欺诈和混淆进行抑制。在普通法国家,商标保护即源于阻止通过销售欺骗性商品对公众欺诈的手段。商标法的目的具体体现在一国的商标法中。但在立法体例上有不同的特点。例如,在1946年美国国会报告解释《兰哈姆法》(美国商标法)的双重目标是:(1)保护公众,以便他们能够自信地获得他们所需要的产品,即在购买标示了一个特定商标的商品时,他们得到的正是他们所需要获得的;(2)保护所有人的投资,在商标权人投入了精力、时间和金钱以向公众提供商品时,他付出的投资免于被盗版和欺骗等行为盗用。基于这两个目的,法律重申了对涉及到商品最初来源混淆的禁止。美国国会报告还指出:商标的法律保护具有双重方面,即阻止其他人复制具有区别功能的商标,并维护通过广告等创造的商标的商业价值中的专有权。这是既保护公众也保护商标权人的确定规则。在《兰哈姆法》中,商标法的目的被界定为保护消费者针对防止混淆和垄断的利益、保护生产者在商标中的投资。在美国商标法中,消费者保护源于州法,在联邦商标法中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确认。
从我国立法体例来看,我国众多专门法律的第1条是涉及立法宗旨的条例。以2001年《商标法》为例。其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2013年《商标法》第1条则对上述规定未作任何改动。2001年《商标法》第1条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将《商标法》的管理职能过于强调,以致置于“保护商标专用权”之前,应当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顺序对调,以体现商标专用权的私权属性、商标法的私法属性,适当淡化商标法的管理职能,强化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现行法的规定无疑突出了商标法律的管理职能和价值目标,这在很大程度上是我国商标立法长期以来重管理的价值取向所致。这固然有较为复杂的原因,包括计划经济体制下私权观念的缺失和制度惯性使然。当然,立法者之所以“固守”商标法的管理色彩,还确实有其他原因,例如:将“商标管理”作为首要目标正好迎合了加强商标管理立法的需要,因为加强商标管理确实是商标法中的重要内容,如注册商标管理、未注册商标管理、注册商标使用不当的处罚等,通过加强管理也有利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还如,现行法第1条强调“加强商标管理”,本质上没有影响到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对法律适用更没有直接影响,因此立法者在“能不改尽量不改”思想指导下就采取了维持现状的做法。不过,商标法立法宗旨条款是整部法律的灵魂,也是决定商标法基本定位和价值的基础,而在商标专用权已经被普遍承认为一种私权、商标法为私法的前提下,应当在商标法之立法宗旨条件突出商标专用权的私权属性,首先突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强化商标法保护私权的核心价值定位。通过上述表达换位,不会对加强商标管理有任何负面影响,反而与《商标法》具体规范的内容和重点一致。基于此,建议今后再次修改《商标法》时予以调整。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本条是关于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商标评审机构的规定。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常简称为商标局。其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该规定表明,商标局负责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具有专属性,其他部门不得履行该职责。商标局在维护商标专用权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由于我国商标申请注册数量巨大,商标被核准后也可能引发纠纷,因此需要设立专门处理商标争议的机构。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是负责商标争议处理的专门机构。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业务上具有独立性,均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内部机构,但在业务上也存在相互衔接的密切联系。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注册、管理、争议处理等事宜属于国家对商标管理事务的范畴。与其他国家机构一样,需要由具体的执行机构负责。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也就是通常说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其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该规定表明,凡是涉及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统一由商标局负责,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处理。这一规定,明确了商标局的自身职责和地位。同时,商标事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特别是随着社会发展,我国商标注册申请、核准程序中以及授权后商标争议日益增多。为便于及时、有效地处理商标争议事宜,需要由专门的机构负责处理。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目的就在于专门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的类型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实行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因此,需要通过申请注册的形式获得商标专用权。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反之,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包括从未申请注册的商标和申请注册但最终未被核准注册的商标等。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所谓商品商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生产、加工、制造或经销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商品商标是生活中最常见、使用最广泛的商标,如乳制品上使用的“伊利”、“蒙牛”、“光明”,电器上使用的“海尔”、“格力”、“美的”等都是商品商标。商品商标是最早由法律明确保护的商标。在1993年我国《商标法》第一次修订之前,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servicetrademarks),是指服务提供者使用在各种服务项目上,用以区别他人提供的同类服务的商标。如教育业清华大学的“清华”、“清华钟形图案”,餐饮业的“麦当劳”、“肯德基”商标,金融业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商标等。服务商标的广泛使用是第三产业蓬勃发展的产物,各国对服务商标的法律保护起步相对于商品商标要晚。我国1982年制定的《商标法》,未将服务商标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直到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才正式确认了服务商标的法律地位,将服务商标作为商标保护的客体。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在我国,申请注册是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基本法律形式和程序。商标经申请注册后,商标注册人即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范围限于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如未注册,就不能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由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相对于一般商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商标法》在术语表达方面一个重要特色就是将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普遍使用的“商标权”统称为“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法》中除非特定场合强调“商标专用权”,一般情况下应当使用“商标权”的提法。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是从英文“trademarkright”的中译还是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对“著作权”、“专利权”的表达看,使用“商标权”的提法更为合适。
第二,“商标专用权”的概念不足以全面涵盖“商标权”的全部内容。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的角度看,商标权可以从所有权范畴出发发展为相关的商标专用权、商标转让权、商标使用许可权、商标质押权、商标续展权等实体性权利,以及在实体权利基础上产生的商标诉讼权等程序性权利。可见,“商标专用权”作为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指定商品上独占性地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并不是“商标权”的全部,而只是区别于其他有形财产权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商标专用权”无疑属于商标权,但现行法将其等同于“商标权”,这样会使其对权利保护的周延性不够。
第三,将“商标专用权”修改为“商标权”,旨在强调商标法不仅保护商标专用权,对专用权之外的其他商标权的权能同样予以法律保护。而且,这并不妨碍《商标法》在需要强调“商标专用权”时使用商标专用权的概念。
当然,立法者之所以在2013年《商标法》中保留了“商标专用权”的提法,也不是没有缘由的。“商标专用权”这一概念从我国首部商标方面的法律规范即1904年《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到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商标法律规范1950年《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一直到1982年第一部正式的《商标法》开始,使用的都是“商标之专用权”、“专用商标的专用权”、“商标专用权”的提法,而未曾使用“商标权”的提法,可谓约定俗成。加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商标立法更重视“管理”而不是“保护”色彩,使用“商标专用权”概念更符合管理理念下的商标制度,因为“商标专用权”只是表明国家赋予了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专有性使用的权利,本质上仍只是一种使用权,这暗示其所有权仍在国家手中。不过,立法惯性显然有其特定历史背景和原因。当代市场经济与以往大不相同,在弘扬私权理念、大力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形势下,立法者应当将“管理”理念从神坛中请出,恢复商标法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基于此,除了前述修改立法宗旨外,启用“商标权”的概念无不也是一个重要举措。当然,还应看到,毕竟商标权的核心是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对商标权保护的关键也是确保商标专用权能够实现。因此,2013年《商标法》没有变更现行法的术语,也不会在实质上影响到商标法的有效实施。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而只有注册商标才享有商标专用权。这说明未注册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不过,在我国《商标法》中,未注册商标仍能够享有某种权益。尤其是未注册驰名商标,《商标法》第13条等对其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由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在申请注册条件和程序、主体、使用等方面与一般的商标均有不同,本条第4款对此作出授权性规定,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进行专门规定。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品商标的规定内容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申请注册商标的原因在于,我国《商标法》实行注册原则,只有通过注册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如果使用未注册商标,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是允许的,但难以获得法律的较高程度的保护。同时,申请注册商标对于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还具有其他重要意义,如通过商标积累品牌信誉,提高市场竞争力。因此,本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同时,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尽管适用于不同的对象,但在标识来源的功能方面是相同的,两者适用的法律关系也是相同的,因此该条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修订后的第四条则为恶意注册的驳回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这里的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到亡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法人则是指依法成立,有必要财产或经费,有自己名称和组织机构和场所,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法人以外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等。由于商标注册是在我国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基本法律形式,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通常需要利用获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而言,取得商标专用权不仅仅是获得法律保护问题,而且是运用商标开展市场竞争、实施品牌战略的重要武器。从这方面看,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及时申请注册商标,其意义不可小视。
由于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均属于标识来源的标记,尽管其使用的对象不同,两者并没有根本性区别。因此,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商标。
此外,关于商标注册申请,2013年《商标法》第4条规定了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和程序。在未来进一步修正时,需要继续与我国新加入或批准的国际公约一致。因此,可以参照《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第3条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可能不真实的申请材料要求提供证据,即增加一款规定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商标局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有效证据。”增加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证据的效力和当事人与商标局之间的沟通,提高审查质量,同时避免或减少不正当注册行为发生。
在该条规定中,“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是两个条件,在《商标法》最初的修订草案中,并没有“恶意”的限定,但这样的规定可能会殃及市场主体申请的为防止他人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防御商标,因此在正式颁布的《商标法》第四条中,加入了“恶意”的限定。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共有商标的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商标申请和注册为单个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在现实中也不排除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情况。这种情况可以存在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之间,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或者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在理论上,这种情况被称为商标共有。
根据本条规定,商标共有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如果只有一个主体,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均不能称为共有商标。
第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申请的商标是同一个商标。如果申请的商标不同,则不能成为共有商标。不同主体分别申请的同一商标也不是共有商标。
第三,两个以上主体需要共同申请同一商标,该商标被注册后,则由全体共有人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16条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
值得注意的是,共有商标和集体商标不同。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而共有商标是以共有人名义共同申请注册。此外,两者在权利行使和保护方式上也均有不同。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共有是商标共同所有人对同一商标享有和行使专用权。从民法理论来说,知识产权共有属于财产权共有的范畴。然而,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在权利共有问题上也存在相当多的特殊性,需要另外做出规定。考察我国知识产权专门立法,2001年《商标法》和2008年《专利法》均规定了权利共有问题(分别参见2001年《商标法》第5条、2008年《专利法》第15条)。但是,与2008年《专利法》规定相比,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较为简单,需要针对共有权的行使、共有人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共有人与外部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协调等有关共有的基本问题做出规定。2013年《商标法》未对此做出任何反映,实为商标专用权共有制度的一大缺陷。另外,在商标共有权利的交易中,有可能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如何进行制度安排尚需进一步的实证分析与理论探讨。
建议在2013年《商标法》第5条后增加以下几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商标专用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该注册商标。”
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对共有商标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除非具有相反的协议,商标专用权各共有人为自己的利益,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针对侵犯共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行政处理或者提起侵权诉讼。但是,所得收益应在各共有人之间进行分配,其他共有人放弃该收益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5款:“行使以下权利,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1)转让商标专用权;(2)放弃商标专用权;(3)以商标专用权出质;(4)以商标专用权出资。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商标专用权份额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上述建议条款,第2款系部分借鉴2008年《专利法》规定,第3、4款是针对共有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规定,第5款则是针对处置共有商标专用权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情形的规定。以上规定,明晰了存在共有关系时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有利于健全我国商标专用权共有制度。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规定。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就是通常说的强制注册,与自愿注册原则相对应。我国在一般情况下实行商标的自愿注册原则。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实行强制注册。对于特定情况下的商品应当实行强制注册,厂商在未注册的前提下将商品投入市场,就会构成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商标强制注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针对的是特定商品。对于特定商品,从事该商品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在申请注册商标后才能将该商品投入市常
第二,特定商品的范围必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其范围。这就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国务院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确定的特定的商品范围,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规定特定商品范围。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商标法》规定的内容是“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由于该规定中“国家规定”较为模糊,《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对此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这样就明确了“国家规定”的内涵限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
第三,特定商品由于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在其被核准注册商标之前禁止上市。否则,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51条规定,可以“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际上,从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规定看,只有《烟草专卖法》规定了烟草商品的强制注册制度。根据该法第20条之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此前则针对药品也规定了强制注册的措施,后来取消了药品实施强制注册商标的制度。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规定在理论上即是所谓强制注册制度。之所以对特定商品规定强制注册商标的制度,是因为特定商品和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实施强制注册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商品质量,防止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根据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目前只有烟草制品实施强制注册商标的制度。由于该类商品是烟草专卖法规定的对象,涉及烟草制品商标强制注册的规定,除了本条规定外,《烟草专卖法》也有相关规定。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相关机构管理职责等方面的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原则。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行为,属于商标确权和利用商标的行为,同样应遵守该原则。该条规定对于杜绝现实中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中的种种不诚信行为具有重要的立法价值。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这里的商标使用人,不仅包括注册商标所有人,也包括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以及商标被许可人等主体。商品的质量对于商标信誉的积累具有关键意义,对于消费者利益保护也具有重要意义,商标使用人在商品上使用特定商标时,就应注意维护商品质量,防止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行为发生。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这是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方面的职责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日常的商标管理工作内容较广,但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消费者被欺骗和误导,从而建构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商标使用行为也应当遵循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从我国商标实践看,在商标注册申请和使用中,存在着不够诚信的行为,如恶意提出抢先注册申请、恶意提出异议、恶意诉讼,以及滥用商标专用权行为等。这些行为的存在,阻碍了商标法律制度的运行,损害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商标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专门作出规定仍有必要。确立这一原则,有利于规范商标使用行为,防止和杜绝仿冒、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维护商标法的严肃性。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这是因为商标使用和商品之间具有密切联系,而商品质量对于商标信誉的提升和维护极其重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该规定则是基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商标职责所决定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的管理需要侧重于消费者利益保护和市场秩序的维持,为此需要禁止欺骗、损害消费者的事件发生。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商标构成要素的规定。
从理论上说,商标注册行为是一种确立私权的行为,商标法应尽量为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提供多样化的选择,这样既可以增加商标注册的覆盖面,又可以丰富文化生活。因此,从商标注册构成要素的发展来看,总的趋势是不断扩大可以申请注册的构成要素的范围,这既符合商标使用的实际需要,也反映了国际商标领域的发展趋势。而且,从现有资源的有限性和纳入商标注册申请范围的限制看,商标注册申请的要素总归具有有限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尽可能地扩大商标注册申请的范围。从我国《商标法》的变革来看,总的趋势是逐渐扩大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范围。例如,1993年《商标法》第7条规定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要素为“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2001年《商标法》第8条则将其扩大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在2013年修改《商标法》中,增加了在一定条件下声音可以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该修改表明,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经不限于“可视性”,而是只要满足“可区别性”这一基本要件即可能满足。当然,声音商标作为一种凭借听觉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已经不同于普通商标意义上的“标记”。为规范这类商标注册申请,需要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作出规定。例如,《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13条第5款即规定:“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无疑,增加声音商标的可注册性,使商标注册的范围扩大到一个全新的领域,有利于美化生活,方便申请人选择商标注册形式。可以预料,随着技术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还会有更多的元素加入到商标注册构成要素之中。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随着社会发展,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将适当增加。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声音商标”这一类型。实际上,《全人大常委会送审稿》第8条除了增加声音商标外,还增加了“单一颜色”商标。虽然2013年《商标法》最终没有规定单一颜色商标注册问题,今后仍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范围。建立单一颜色申请注册商标制度意味着只要特定颜色已具有区别商品出处的特殊功能,单一色构成的商标也可以获得法律保护。这一修改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也与国外商标立法规定相契合。不过,即使下一次修法引进该制度,由于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单一颜色是设计和创作的基本素材,将其纳入可注册商标的客体,除了满足“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的商品区别开”的条件外,尚需特别重视对其专用权的限制,不能对大量存在的以单一颜色为设计基础的行为主张侵权。否则,会为大量这类商标侵权纠纷留下隐患。例如,阿迪达斯的“三条线”注册商标就在很多国家和地区有过诉讼(包括中国),而事实上,很多被告人根本不是在商标意义上使用的。因此,在未来引进单一颜色注册商标制度时,建议针对单一颜色注册商标增加以下限制性规定:“不得禁止他人对该单一颜色的合理使用行为”,即要求单一颜色被核准注册商标后,注册商标所有人不得对他人仅基于作为基础色调使用行为主张专有权利,以免引发实践中单一颜色商标专用权人过多地主张他人侵权的现象。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本条是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该规定反映的是商标应具有显著性特征。所谓显著性,是指商标应当能够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具有区别性或个性特征。商标权客体的法律调整可以说深刻地反映了商标权人、消费者和竞争者的利益互动关系。显著性要求作为商标法的非常重要的特点,是保障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商品的前提。没有这一要求,消费者在商标法中的利益将无从实现。同时,这一要求也是公平竞争的体现,因为既然取得了商标专用权,商标权人就应当使其商品在市场中通过商标的信息转换作用而加以区别;没有这种区别,商标权人就没有资格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在实践中,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判断,可以从音、形、义方面综合评估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以及相关商品或服务领域消费者的购买或消费习惯等加以判断。
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规定是对在先权利的规定。在先权利由于在特定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经取得,作为在后的商标权自然不能与其冲突,否则就会认定为侵害在先权利而应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商标人享有标记权,因此其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这一权利也是注册商标人运用商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品,这就决定了商标应当具备与众不同的特点,也就是应具备显著性(distinctiveness)。所谓显著性,是指商标从总体上具有独自特征并能与他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商标区别开来,即商标应具有独特性和可识别性。商标的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表示商品质量的作用和广告宣传作用都是基于显著性而产生的。如果商标缺乏这一特性,商标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对这种标志也没有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可见,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的本质属性。
商标保护的基本定位是,对商品信息来源识别功能的保障。这一要求贯穿于商标权之获得、行使和保护的始终。商标保护是合乎需要的。尽管某一厂商生产的商品的信息具有多样性,商标提供有关产品的信息只是其中之一,因而是有限的信息。但这种信息对识别商品来源却是关键性和实质性的。商标法中商标保障商品一致质量的功能、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功能、利用商标开展有效竞争方面的功能都是建立在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础之上。在实践中,认定商标的显著性可掌握以下几个标准:使用的商标与其依附的商品没有直接联系;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及行业通用、共用的标志相区别;使用的商标与指定商品上的标志相区别。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表明商标申请注册应当尊重在先权利,保护在先权利也是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一个基本原则。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决定了不同主体就相同的知识产品分别享有知识产权的不可容忍性。在发生权利冲突时,权利产生在前的就应受到保护,在后产生的则不能对抗在前产生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要求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在此之前已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在后权利”要获得法律保护,应当从形式到内容都具有合法性,能够成为一项独立而完整的权利。如果某一“在后权利”是以侵犯他人已经合法存在并且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为前提,这种权利就不能独立存在并受法律保护。如果在后权利是合法存在的,但该权利的行使可能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知识产权,那么这种权利的行使就会受到限制。就商标申请注册而言,保护在先权利要求不能将侵犯他人已经享有的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否则即使已经注册,也可以通过合法程序予以撤销。
商标注册人不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而且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标记权。行使这一权利,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和商品或者服务的有效结合,实施品牌战略,提高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从而提高市场竞争力。因此,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条是关于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也是遵循国际公约规定的体现。例如,《巴黎公约》规定,公约成员国国旗、国徽、表明实施国家管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标志等,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上述类型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各有其正当性。具体结合《商标审理标准》分析如下: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
禁止使用上述标志,体现了我国对国家、政府和人民军队尊严的维护。《商标审查标准》第一部分之三规定:
与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判断标准是:如果商标文字、字母构成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商标的含义、读音或者外观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我国国家名称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
关于与我国的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标准是:1.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国旗(五星红旗)、国徽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我国国旗、国徽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2.商标含有“五星”、“红旗”字样或者“五星图案”、“红旗图案”,但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国旗相联系的,不判为与我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
关于同我国的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1.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军旗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军旗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2.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勋章的名称、图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勋章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勋章相同或者近似。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其例外规定,即经外国政府同意的则可作商标。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对外国、外国政府和外国军队的尊重,符合国与国之间的平等原则。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大多数国家商标法都明文规定,不得使用上述组织的这类标记。《商标法》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对国际组织的尊重和友好态度。如奥运会的五环旗就不得用于商标标志。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如海关的“免检”及标志图则不能注册,以避免混淆,误导公众。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1964年《日内瓦公约》,上述标志和名称不得随意使用。对这些标志和名称也不得用于商标注册。《商标审查标准》第一部分之三规定,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判断标准是:1.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或者其组合与“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判定为与该名称、标志相同;2.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足以使公众将其误认为“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图案的,判定为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近似。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
禁止使用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商标,体现了我国对各民族的尊重,有利于发展各民族之间友好互助的兄弟关系。《商标审查标准》第一部分之三规定,本项判断标准是:1.商标的文字构成与民族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丑化或者贬低特定民族的,判定为带有民族歧视性;2.商标带有种族歧视性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这既会使消费者利益受到直接损害,也会造成不正当竞争,因而应予以禁止。例如,以“十里香”作香水的商标,以“绵羊”作合成纤维套衫的商标等。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应当注意,各国对“道德”、“公共秩序”、“风尚”等的理解不完全相同,应当区别国内商标和国际商标的使用特点,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商标审查标准》第一部分之三规定,以下列举的类型属于本项情况:1.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2.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包括: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有损国家主权、尊严和形象的;由具有政治意义的数字等构成的;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名称或者其领导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3.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4.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5.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7.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8.容易误导公众的,包括: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公众熟知的书籍的名称,指定使用在书籍商品,公众熟知的游戏名称,指定使用在游戏机或者电子游戏程序的载体等商品及相关服务,公众熟知的电影、电视节目、广播节目、歌曲的名称,指定使用在影视、音像载体的电影片、电视片、唱片、光盘(音像)、磁带等商品及相关服务;9.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的;10.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该规定是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保护。由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具有公有资源的属性,其不应因为注册商标而纳入私权范畴。不过,也需要考虑一些例外因素,其中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样就照顾到了社会关系稳定的问题。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第一部分之三规定,商标文字构成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同,但字形、读音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商标由本条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商标所含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的,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规定的一些情况之所以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是因为这些标识涉及国际、社会公共利益、国外和国际组织利益,不宜通过商标申请注册的形式予以私权化。
本条第2款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这也是国际惯例。以地理名称作商标申请注册缺乏显著性和公平性,也与国际惯例不符,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应予以禁止,否则会造成产地的混淆。但如果地理名称与产品或服务无关,具有其他特殊含义,就可以获准注册。此外,对已经注册的以地理名称作商标的仍允许继续使用,如“黄河”牌汽车、“青岛”牌啤酒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情况与上面分析的一样。
2013年《商标法》第10条第8项维持了2001年《商标法》同条款的规定,即“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该项规定属于兜底性规定,旨在避免挂一漏万,便于商标注册申请和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纠纷,增强法律的社会适应性。但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概括性规定。因此,在以后进一步完善时建议增加一个兜底性质的规定,作为第9项:“其他具有欺骗公众或导致混淆性质,与商标使用的功能相悖而不适宜于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当然,具体措词还可以优化,以更准确反映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行为的高度概括。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政策也对上述规定的一些内容进行了规范,主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之二指出: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之三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之四指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实践中,有些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条是关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商品通用名称不能被一个企业作为商标注册而专用,否则会影响同行业的正常业务与利益,有悖于公平竞争原则,同时也不具有区别不同经营者的功能。
(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例如,表示商品质量的如“准确”牌手表,“佳声”牌扬声器,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的“牛”牌皮鞋等标志,虽然标示了商品的质量、性能、功用或其它特点,但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而无显著性。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之四规定,上述第2项中“其他特点”主要有以下一些情况: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的;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价格的;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的;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风格或者风味的;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的;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工艺的;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地点、时间、年份的;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态的;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有效期限、保质期或者服务时间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销售场所或者地域范围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的。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之五规定,以下属于这种情况: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单一颜色;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
基于商标获得显著性理论,上述第2项、第3项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以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之所以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是因为这些标志使用于商标,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
关于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政策也有相关规定。主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之五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之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之七指出: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以三维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的特殊要求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以下三类不能作为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1)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2)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3)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权威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版)对本条几个类型的解释如下:“所谓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和用途所必需采用的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如书本形状、通用的灯泡形状。如果以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作为商标,该商标就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该商标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区别开来。同时,如果将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作为商标注册,会产生商标注册人的独占使用,这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规定以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三维标志的形状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得注册”;“所谓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是指为使商品具备特定的功能,或者使商品固有的功能更容易地实现所必需使用的形状,如电动剃须刀的形状、电源插头的形状。如果以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作为商标,该商标不仅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该商标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区别开来,还会因独占使用而阻碍此项技术的推广与应用。因此,本条规定以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三维标志的商品形状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得注册”;“所谓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指为使商品的外观和造型影响商品价值所使用的形状,如瓷器装饰品的形状、珠宝的形状。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为达到一定的价值而设计的,而不是为了使消费者区别不同的生产经营者而设计的,不具有商标的功能。因此,本条规定以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三维标志的形状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得注册”。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第四部分之四规定,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形状的;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包装物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不能作为立体商标注册。这些类型之所以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是因为基于功能性因素产生的特点,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区别性特点,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上述三维标志不能申请注册商标,是由于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均属于商品本身性质、技术特点或者其他功能性特点所决定的,不宜通过商标注册的形式由私权主体加以垄断,否则将产生不公平竞争的后果。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是关于驰名商标构成的基本条件。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3条规定:“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其第72条则规定: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本条第2款,是关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2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本条第3款是关于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的规定。跨类保护,又称反淡化保护。驰名商标不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承载着商品的上乘质量与厂商的良好信誉,是企业开展市场竞争的“黄金名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即将驰名商标用于非类似商品上,虽然并非一定造成厂商之间商品来源的混淆,但依然可能淡化或割断驰名商标与该商标所负载的商品之间的独特联系,甚至造成驰名商标声誉受到贬损。淡化行为者则利用驰名商标本身的信誉和市场竞争优势搭便车,误导、欺骗消费者做出错误的购买选择,从而也侵害消费者的利益。有些淡化行为尽管本身不会直接损及消费者利益,但由于淡化驰名商标行为最终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最终仍然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就提出了驰名商标淡化和反淡化保护问题。本条即是对这类行为的规制。
我国立法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经历了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1998年修订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8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第9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上述规定,确立了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对他人驰名商标的保护,以杜绝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防止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的现象发生。同时,也确立了在驰名商标行政保护中制止淡化驰名商标的规制措施。尽管上述规定出自部门规章,其立法层次较低,但它毕竟在我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较早涉及了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问题。
2001年我国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首次在立法中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其中就包括反淡化保护。该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定确立了对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2013年《商标法》保留了上述规定。
一、驰名商标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颁发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则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2013年《商标法》将驰名商标界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规定“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从该规定看,没有明确强调驰名商标需要满足“享有较高声誉”这一条件。
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本条第2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体现的是对未在我国注册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未注册驰名商标是没有注册但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一般地说,未注册驰名商标需要通过使用才能获得很高的市场声誉。通过对未注册商标的长期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逐渐建立自己产品或服务的信誉,这种信誉负载了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辛勤劳动与投资,包涵了未注册驰名商标商品或服务的较高质量。基于上述认识,未注册驰名商标由于在实践中的使用取得了很高的市场信誉和知名度,符合商标权作为私权保护的原理。当其被他人擅自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抢先注册或者使用时,如果构成混淆,从而损害其合法利益时,应受到商标法的规制。
在过去,我国之所以一直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未予关注和规范,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过于重视注册才能获得商标权的制度,忽视了那些尽管没有注册、但在使用中取得了很高市场信誉的商标的存在和保护。尽管《商标法》和以前的《商标法实施细则》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公然抢注他人使用在先的未注册商标反过来控告在先使用人的案件逐渐增多,而增设了有限的撤销权,但仍未建立系统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在法律观念上纠正商标只有注册才能产生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认识到商标也可以通过使用的客观事实而产生民事权利,是十分重要的。这是因为,商标的驰名与否,并不完全取决于注册,注册只是通常的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形式和途径。商标驰名本身是一个客观事实,即使是注册商标,最终还是需要通过使用的事实使其驰名。否则,即使通过广告等形式取得驰名,也不能长久。通过确立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的私权保护属性,可以从根本上认识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正当性。
在实践中,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的行为也是一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标的价值则在于通过使用而获得信誉。未注册驰名商标拥有较高的声誉,其所有人借此则可以获得较高的市场声誉。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或者擅自使用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直接占用了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市场信誉和商品声誉,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成为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规制对象。从这一角度讲,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理由。
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这可以从未注册驰名商标负载的商品信誉方面加以理解。如前所述,商标保护客体的本质是商标的信誉,而商标信誉的形成建立在厂商艰苦的生产经营、科学的管理和经营战略等基础上。消费者对驰名商标商品的青睐就在于其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信誉。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为培植其商标信誉,也需要进行大量投资。驰名商标中凝聚的商品信誉与企业声誉,如果因为该商标没有获得注册而不受法律保护,将会大大助长通过仿冒、假冒等搭便车行为无偿占有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信誉和投资收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将是很不公平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通过长期使用商标而获得信誉,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而言则是一种合法的信赖利益,通过保护这种信赖利益,有利于实现商标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
三、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本条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款规定的是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又称反淡化保护或者特殊法律保护。
注册驰名商标是和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对而言的。在我国可以受到商标法的特殊保护,特别是《商标法》第31条第2款规定的跨类保护,也称为扩大保护。具体内容是,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他人使用了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从而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仍构成商标侵权。由于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客观上有淡化驰名商标、损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价值之虞,这类行为又被称为淡化驰名商标行为;相应地,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跨类保护又被称为反淡化保护。在涉及原告主张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案件中,人民法院首先需要确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进而分析被告是否存在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的淡化行为,在此基础之上再确定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是在禁止混淆的一般性保护的基础上,从维护驰名商标的独特性、显著性以及广告价值的角度,进一步施加的保护。本质上,驰名商标淡化行为损害的是其信誉。因此,驰名商标反淡化重点也是针对驰名商标信誉的维护。商标保护的客体是商标承载的信誉。就驰名商标而言,一般认为应具有较高声誉。驰名商标的较高声誉正是其吸引消费者的“魔方”,是其可以高于一般注册商标而获得跨类保护的根源——此时驰名商标的功能已经不限于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是凭借其卓越的信誉赢得消费者的青睐。驰名商标淡化行为,即令是使用于非竞争性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直接混淆,却依然有可能损害、降低驰名商标的信誉,损害其商誉功能。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认定情形的规定。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该条规定表明,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该原则表明,驰名商标认定只有在个案中由注册商标所有人等有关当事人提出才能启动认定程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主动提出要求认定驰名商标。关于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成为驰名商标,在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如《巴黎公约》中都未做出明确规定。在一些地区性的公约和协定中,则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如拉丁美洲安第斯组织的《卡拉赫那协定》。TRIPS协议则对驰名商标认定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成员“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当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我国在遵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立法精神和保护要求下,参考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在《商标法》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由于商标需要面向相关公众,其知晓的程度就成为认定驰名商标的首要因素。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一,“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第二,相关公众是指中国的相关公众。在外国驰名的商标如不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则不符合这一重要标准,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这指的是该商标持续使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时间。一般而言,使用时间较长的商标,可能获得更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很多著名品牌历史较为悠久就是一个例证。因此,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也是认定驰名商标的重要因素。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宣传工作的长度、深度和广度直接影响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销售额和知名度。商标宣传工作持续时间越长、力度越大、范围越广,消费者的知晓度就越高,商品的销售和覆盖面也就越广,商标的知名度也就越高。因此,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也需要考虑。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驰名商标的使用往往具有较长的连续性,其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就是其驰名的重要证据。因此,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受保护,可以作为参考因素。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其他一些因素,如厂商生产经营规模、销售利润、声誉等也是值得考虑的因素。
本条第2、3、4款规定是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机构和环节所做的规定。具体而言,一是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这表明,针对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主张认定驰名商标,商标局是唯一有权认定的法定机关。不过,其并不能主动认定,根据前款个人认定、被动保护原则,需要以有关当事人主动提出为前提。二是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换言之,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唯一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不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同样以当事人提出主张为前提,其不能主动进行认定。三是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这说明,在涉及商标诉讼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成为法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结合案件事实,确定是否以及如何认定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本条第5款规定的是禁止在广告宣传和商品包装装潢中出现“驰名商标”字样。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需要通过法律制度形式加以固定。因此,近些年来,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专门对驰名商标保护做了规定。然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仅仅是指在个案中发生商标争议时为其所有人提供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并不是在一般情况下将其赋予比普通注册商标更高的地位。因此,驰名商标的保护须遵守“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换言之,是否需要确定某个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基于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某个特定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而不能将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上升到一般层面,使某个特定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一般情况下也被戴上驰名商标的“光环”。被动保护则是指只有当事人要求按照驰名商标保护时,才能按照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而不能在其他场合也当然地按照驰名商标给予保护。前述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司法解释就明确了上述原则。然而,在我国商标实践中,企业就在个案中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当成名誉、大肆进行广告宣传的现象非常突出。在商标司法实践中,甚至还出现了通过造假手段人为制造“驰名商标”的案例,如有些商标注册所有人为了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而不惜制造假被告,或者为了恶意制止竞争对手而先行制造这种“驰名商标被保护记录”的“侵权案件”,严重扭曲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本意,给竞争对手和公众造成了严重不公,也严重亵渎了国家司法制度,造成驰名商标制度的异化。同时,行政认定的泛滥也助长了地方政府将认定驰名商标数量作为重要的“政绩工程”,以及企业将其作为广告资本和荣誉。近些年来,一些地区为了使本地驰名商标数量实现飞跃,不惜动用政府行政资源和经费展开驰名商标认定攻势,有的地方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实行几百万元奖励的政策,导致在认定驰名商标方面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或者变相地演变为一种政府发展经济的标签,这不但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还会损害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悖离了商标法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稿》)所指出的一样:“驰名商标认定是对事实的确认,应仅对争议的案件有效。但是,一些驰名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宣传为其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得到国家承认,误导了消费者。”因此,本条专门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我国加入了《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保护驰名商标已成为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本身也是商标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特别是在商标司法实践中,被侵害的商标很多就是驰名商标。为此,对驰名商标给予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是国际惯例。这种特殊保护体现为:一是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禁止他人抢注的权利,如果该商标被他人已经注册则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撤销权;二是对注册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即可以有条件地延伸到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具有一定的标准。本条第2款规定的就是如何判断一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法定考虑因素。其中第1项中的“相关公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8条规定,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3条则规定:?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3)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4)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5)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律应当面向社会实践。“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语)。面对我国日益严重的驰名商标异化现象,作为规制驰名商标基本制度的《商标法》不能不对此作出正面回应。尽管2013年修法中要求增加规定禁止广告宣传中出现驰名商标字样遭遇到企业和一些地方政府的阻力,主流的观点仍认为应当增加这方面规定。基于上述原因,2013年《商标法》在强调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的同时,首次明确了禁止在广告宣传和商品包装装潢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即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可以预料,贯彻上述规定将有利于严厉处置驰名商标异化行为,恢复驰名商标制度的本旨。当然,2013年《商标法》第53条规定的处罚标准明显过低,可能不利于遏制驰名商标做广告的行为。今后需要进一步完善这方面制度。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本条是关于明知他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先而违法抢注不予注册的规定。
从商标确权制度看,世界上主要有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和使用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分。由于我国实行自愿注册原则,这就必然导致在实践中大量出现未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在商标法上的地位一直是研究商标法的学者们乐于选择的主题之一。未注册商标尽管未取得商标专用权,但并不意味着其一定不受法律保护。特别是就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例如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而言,具有更多的值得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在实行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环境下放任对他人未注册商标的使用,特别是将他人在先使用的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抢先注册,无疑会放纵这种不劳动而获的坐收渔利行为,与商标法倡导的诚信原则背道而驰。基于此,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修订时,专门增加了对在先使用的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2013年《商标法》保留了这一规定。商标法之所以要保护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是因为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真正基础是其负载的商品声誉和厂商信誉,而不简单是申请注册。申请注册以及对显著性的要求只是确保通过商标使用获得信誉的法律基矗既然未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且使用在先,法律理应禁止他人将其抢先注册为商标。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更应如此,勿庸多说。
不过,对于一般意义上的未注册商标,我国2001年《商标法》关注不够、保护不力。为了完善我国商标保护制度、平衡未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保护的利益关系,保护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倡导诚信原则,需要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未注册商标给予禁止他人抢注的保护。2013年《商标法》明确了明知他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先而违法抢注,不予注册。其第15条除了保留2001年《商标法》第15条规定(其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以外,新增第2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建立在规范商标使用行为基础之上的。商标信誉的积累和商标资产价值的实现,均以其在市场中得到充分使用、被消费者广为接受为条件。如果一个商标不能被充分使用,消费者就难以通过该商标建立与厂商之间的联系,进而实现“认牌购物”、获得消费者青睐的目的。从商标制度的本质看,商标保护的核心是其承载的厂商的信誉和商品的声誉。从知识产权法哲学的角度看,商标专用权保护制度蕴含了一种对厂商改善商品或服务质量的激励机制,因为高质量的产品或服务能够赢得消费者的偏爱,进而形成“品牌情结”,这样就会激励厂商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等方式培植其商标信誉。
然而,正因为商标使用对于厂商经营战略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一些厂商便存在企图窃取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声誉的行为。事实上,商标法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从立法史的角度看,它们都是在侵权行为法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方面,两者具有相同的使命,可谓殊途同归,只不过商标法采用私法的形式、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基本的法律形式,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常采取公法的形式,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基本意旨。以商标法而论,防止消费者被混淆、误导,以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是其重要立法宗旨。由于商标使用行为直接关系到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2013年《商标法》第15条规定了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他人注册商标的法律后果。
本条规定也是履行《巴黎公约》国际义务的需要,因为根据该公约规定,“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其自己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该项申请的注册或者要求予以撤销,并有权反对给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使用其商标。如果该国法律许可,还可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提出其行为正当的证明”。我国《巴黎公约》成员国,有义务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因此,本条第1款作出了上述规定。
本条第2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的解释,“所谓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指在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日期之前,该商标已经被其他的人使用,而使用该商标的人并未将该商标注册。所谓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是指申请人不是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但与该人签订有合同、有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如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所谓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是指申请人清楚地知道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经存在,并且已经被其他的人使用。所谓该他人提出异议,是指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人在申请人申请注册该商标后,提出不同意见,主张对该申请不应当注册。本条第二款是本法本次修改中新增加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将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进行注册,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加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将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进行注册,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显然,该款的规定有利于杜绝实践中的违背诚信原则的商标抢注行为,净化商标申请注册秩序。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本条是关于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
地理标志尽管不是商标,其使用于商品上也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体现于标识商品的特定地理来源。由于地理标志产品承载了一定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地理标志产品对于决定人们的消费意向和购买欲望,也具有重要作用。这使得实践中一些厂商故意在商标中使用特定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所标识的地区,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基于此,很多国家和国际公约都在商标申请注册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进行了规定。以TRIPS协定为例,其第22条规定:“1.本协定所称‘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2.在地理标志方面,各成员应为有利益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a)用任何方式在标示和说明某一货物时指示或暗示该有关货物来源于一个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b)任何构成《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意义下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3.如果一商标包含一个货物并非源自所表明领土的地理标志,并且如在该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这一标记会使公众对其真实的原产地产生误解,则一成员在其立法允许或经有利益关系的一方请求,可依职权拒绝或废止该商标的注册。4.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保护应可适用于虽在字面上表明了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志。”
本条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作了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根据本条规定,地理标志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顾名思义,地理标志是表示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地理标志意味着特定的商品的地理来源,而不是该地理以外的其他地区。该特点表明,地理标志应当是真实的地区,不能是虚构的。例如,“湘绣”和“苏绣”分别来自于湖南和江苏,吐鲁番葡萄来自于新疆吐鲁番这一地区。
第二,地理标志标识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这种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时相对于一般同类产品而言的。例如,一些地方的名优特产,之所以成为名优特产,就是因为其具有同类产品所不具有的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点。
第三,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这里的自然因素,是指由于土壤、地质、水质、气候、水文等客观存在的自然条件所决定的各种因素;人文因素则是指基于历史传统、习惯、工艺配方、用料等人类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因素。像贵州茅台就是由于其特有的地貌、水质、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在茅台酿制的白酒具有独特的风味和特色,享誉中外。
由于地理标志对于商品促销具有独特的功效和作用,需要通过立法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防止他人将地理标识注册为商标,以致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本条第1款即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不过,该条第1款还规定,已经善意取得商标注册的继续有效。这是法律基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作出的反映。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4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根据该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根据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地理标志是TRIPS协议明确要求保护的是识别性标志之一。我国地大物博,地理标志保护具有特殊意义。由于地理标志具有产地识别的含义,而且其本身代表了特定地区特定产品的独特风格,纳入商标法保护也顺理成章。然而,我国目前对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较多,其中如何协调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关系,以及地理标志涉及的地区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等尤其需要加强规范。关于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商标问题,2013年《商标法》没有做出任何变化。基于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可以考虑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移植到《商标法》中,并对现有规定作出适当修改。具体而言,将2013年《商标法》第16条规定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申请”;原第一款变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自然人、企业申请注册的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作出上述修改建议的理由如下:
第一,2013年《商标法》第16条没有正面规定地理标志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的问题。基于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重要性,应当明确在《商标法》中做出规定。特别是考虑到促进我国农业发展,在商标法中强化地理标志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实际上也是肯定团体、协会的申请主体资格,排除自然人、企业对地理标志的独占使用。
第二,地理标志与商标具有不同特色,无论是通过集体商标还是证明商标形式取得的商标专用权,也不同于通常的商标专用权。普通注册商标的立法重点是强化商标的私权属性、淡化商标行政管理的色彩,这样的立法思路对地理标志并不适用。地理标志本身属于某一特定地区人民的公有财产,划归任何私人所有都会有失公允,关于地理标志的立法重点,应在其权属、使用管理与监督等方面,而非对私权属性的强调。基于地理标志的特殊性,应禁止公民个人和企业以获得普通商标注册的形式申请注册商标。不过,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对以前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应规定继续有效。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贸易的深入发展,一个国家的自然人或者企业需要在其他国家进行商标确权。加之商标权保护本身具有地域性。这些因素决定了自然人或者企业在其他国家申请注册商标的必要性。
根据本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本条规定有两方面内容:
其一,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了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按照协议或者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的权威解释,“所谓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是指外国人的国藉国、外国企业的设立国与我国双方国家之间签订的协议。所谓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指外国人的国藉国、外国企业的设立国与我国都签署、批准而共同成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我国参加的涉及商标的国际条约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以《巴黎公约》的规定为例,其第2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根据该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只要该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所属国与我国共同参加了该公约,则我国应当给予其国民待遇。同样,我国公民和企业在该公约成员国申请注册商标,也应享受其他成员国给予的国民待遇。
其二,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其所属国和我国没有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则按照对等原则处理。对等原则是指不同国家、地区互相之间给予同等待遇。例如,如果某国允许我国公民或企业在该国以一定条件申请注册商标,则我国也允许该国公民或企业以同样的条件申请注册商标。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外国人或我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必要性在于,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范畴,具有地域性,如需要在我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处理原则,根据国际惯例,如果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则按照该协议或者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如果其所属国和我国既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共同参加国际条约,则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对等原则体现了平等对待、公平处理的原则。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本条是关于办理商标注册或其他事宜的主体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办理商标事务有自行办理和委托代理两种模式,同时放宽了对涉外代理机构的要求。本条规定明确了商标事务自行办理与委托代理相结合的模式,同时对于从事涉外商标事务不再要求“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而是任何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接受委托从事商标代理活动。上述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意义不可小视,因为它适应了当前我国商标代理机构改革市场化趋势,在涉外代理业务上有利于打破垄断、促进公平竞争。因此,2013年的这次修改对我国商标涉外代理业务会有非常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对有关商标申请注册代理机构以及使用的语言作了补充规定。其第5条规定:“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其第6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包括商标申请、注册、异议、异议复审、撤销、宣告无效、评审、注册商标的变更、续展、转让与许可、设立质权等事宜。至于涉及商标争议向主管法院起诉则不属于该范围。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办理上述商标事务,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如果是后者,则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该委托代理关系受到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的规制。例如,《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这些规定自然也适用于办理商标委托代理事务。在委托代理的情况下,主要是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所谓商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机构,该机构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他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申请注册或其他商标事宜,并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本款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其合理性在于,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务,由于其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和营业所,如果不委托我国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就会因为语言、文书和材料送达、答复审查意见等问题而遇到更多麻烦,以致造成工作效率降低,拖延办理商标申请注册或其他商标事务的时间。这对于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该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来说也是不利的。而且该规定也符合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关于国民待遇例外的规定,即有关委派代理人或指定书件送达地址等问题。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义务的规定。
由于商标注册申请等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我国2001年《商标法》建立了商标代理制度。商标代理人和代理机构的思想、业务素质直接关系到商标事务的质量。在2013年以来,我国还全面开放了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如果规范商标代理人和代理机构的行为,使其履行职业操守、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值得探讨。由于2001年《商标法》对商标代理方面的规定较为欠缺(参见其参见第18条、第60条第2款),特别是对商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业组织职业规范缺乏规定,这与我国商标代理机构数量日益增长、存在的问题相应也越来越多的现实不大适应。因此,2013年《商标法》相应地做出了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对有关商标代理的问题作了以下补充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83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84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局备案:(1)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2)报送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3)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85条规定: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86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申请文件,应当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签字。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87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由于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商标事务有一定的专业性,商标代理目前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的形式之一。商标代理的质量和水平,直接关系到商标委托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在实践中如何有效实施《商标法》。因此,法律应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职责和要求作出规定。本条的规定就是体现。
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体现于多方面。第一个原则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我国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商标代理机构中的运用表现为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时,应当本着善意和友善的目的,讲求诚实、诺守信用。其次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也是商标代理机构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第三是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这一要求是由于商标代理这一代理行为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除非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是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在商标代理事务中,商标代理机构很可能需要了解呗代理人相关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信息。该商业秘密对于被代理人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具有重要意义。无论是从商标代理机构的基本职责要求还是维护被代理人的商业利益考虑,商标代理机构均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得擅自向其他任何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第五是商标代理机构有明确告知义务。即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由于商标代理机构是从事商标业务的专业性机构,其对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有较强的判断能力,而被代理人则不一定知道。为了保障被代理人的利益,也为了更好地维护商标制度的实施,本条规定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第六是针对明知或者应知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和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由于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和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不能获得商标注册,商标代理机构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自然不能接受委托人的代理,否则将造成委托人商标注册申请不能获得注册的法律后果。
此外,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在商标注册申请方面的信息优势和专业优势,囤积商标,甚至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从而损害他人利益,破坏商标管理秩序。实践中,确实出现了一些商标代理机构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很多商标,囤积后待价而沽的行为。这种行为与正常的商标申请目的不符,需要在立法上予以规制。
商标法第十九条中特别强调了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如果委托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如果当事人因履行商标代理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涉及前述商标法规定时,必将涉及大量的商标专业知识的判定,那么由专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审判庭对此进行审理会更为适宜。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会员管理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行为规范。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为了加强商标代理管理,提高商标代理水平,维护组织合法权益,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具有自律性的非营利性组织,如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下设的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
根据本条规定,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根据其章程需要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会员入会条件作出规定。会员是否具备章程中的条件,应当根据对照入会条件严格审核,不得滥竽充数,将不具备入会条件的单位加入。
根据本条规定,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章程需要规定会员违反自律规范应承担的后果。如果会员违反了这些条款,就应当照章处罚,实施惩戒。例如,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章程规定,会员如果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秘书处在报请会长批准后,对该会员予以除名。无疑,通过落实惩戒规范,旨在以儆效尤,保障会员的纯洁性,促进商标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本条规定,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为了督促会员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达到惩戒的效果。同时,也便于社会公众了解有关商标代理机构的情况,从而有利于商标代理的健康发展。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为了规范商标代理行为,加强商标代理机构组织建设,促进商标中介服务健康发展而建立起来的自律性组织。通过规范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行为,可以使其加强对会员的有效管理,提高商标代理水平。尤其是,需要通过一定的章程落实会员的入会条件和惩戒规定。在实践中,则需要严格实施,防止不合格的会员加入。当会员出现违反行业自律行为规范时,则需要及时进行惩戒,并对该惩戒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会员利益,保障商标代理机构从事的商标事务在法律范围内有序进行。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规定。
商标国际注册的原因在于商标权的地域性,一个国家不会当然地保护在商标注册人原属国获得商标的注册。为此,需要通过商标国际注册的形式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获得商标权的保护。商标国际注册有两种途径和方式,其一是由商标注册申请人分别向希望获得商标权的国家或地区申请注册,其二是通过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申请商标国际注册。迄今为止,我国参加的涉及商标注册的国际条约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年参加)和1995年参加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95年参加)。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34条规定,本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包括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又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的解释,“由《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或者《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所适用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所组成的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被称为马德里联盟。截止2013年8月19日,马德里联盟共有91个成员国(或称缔约方)。”商标国际注册已经完成,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获得国际注册的商标所有人可以领土延伸的方式将其注册商标在在指定的协定及议定书缔约国分别受到法律保护。此种保护与注册商标所有人逐一在目标国家或地区申请获得的注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因此,和逐一国家注册相比,国际注册有其独特优势和特色。
根据本条规定,商标国际注册遵循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是一个授权性规范。据此,国务院在颁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五章专门就“商标国际注册”问题进行了规定。除了前述引用的第34条的规定以外,其他主要规定如下: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35条规定: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在中国有住所,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36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可以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或者已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被受理的,可以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37条规定: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申请办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应当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删减、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38条规定: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提交符合国际局和商标局要求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39条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超出国内基础申请或者基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40条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的,商标局不予受理,申请日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41条规定: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的,商标局不受理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42条规定:商标局在马德里协定或者马德里议定书规定的驳回期限(以下简称驳回期限)内,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国际局。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未发出驳回或者部分驳回通知的,该领土延伸申请视为核准。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43条规定: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44条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商标局不再另行公告。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45条规定: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将异议申请的有关情况以驳回决定的形式通知国际局。
被异议人可以自收到国际局转发的驳回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答辩,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46条规定: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效期自国际注册日或者后期指定日起算。在有效期届满前,注册人可以向国际局申请续展,在有效期内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商标局收到国际局的续展通知后,依法进行审查。国际局通知未续展的,注销该国际注册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47条规定: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缔约方境内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在缔约方境内有住所,或者是缔约方国民。
转让人未将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通知注册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改正;期满未改正或者转让容易引起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局作出该转让在中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48条规定: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删减,删减后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中国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分类要求或者超出原指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商标局作出该删减在中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49条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撤销国际注册商标,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满3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满3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50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下列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相关事宜:(1)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查和审理期限的规定;(2)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3)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及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商标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并办理手续的规定。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由于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商标所有人需要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获得商标权,需要进行国际注册。
商标国际注册需要讲究一定的策略,充分利用国际公约提供的便利条件。虽然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所在国申请商标注册,但由于我国已经在1989年10月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95年12月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我国企业等市场经济主体完全可以充分利用该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根据该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任何一个缔约国的国民都可以通过本国的商标主管当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注册申请要求。申请人可以就在本国已经获得商标注册的商标或已在本国申请注册的商标通过本国注册当局向国际局申请。国际局在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如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即通知要求注册的成员国主管机关。在国际注册的效力上,申请人通过其原属国向国际局提出申请后自动适用于全体成员国。但是,成员国也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该注册申请延伸到本国的条件是商标注册人提出明确的要求。国际注册效力在一定期限内与国内注册或申请也存在一定关系,即在国际局规定的有效注册之日5年内,如果国内注册或国内申请被撤销、放弃、取消、宣告无效等,那么国际注册在任何成员国将不再受到保护。但5年届满后,国际注册不受国内注册或申请的影响,即此时国际注册和国内注册或申请是相互独立的。
与直接向所在国申请商标注册相比,商标国际注册具有省时、省力、费用较低等优点。因此,原则上说,如果我国企业选择的是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方式,那么最好采用马德里国际注册的方式。
不过,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在适用范围上仍有相当大的局限性,这主要是因为很多发达国家没有参加,成员国以发展中国家为主。对于该协定的非成员国来说,仍需要通过商标代理机构进行国际注册,此时企业应特别注意利用一些国家与我国签订的贸易协定中涉及商标注册的条款,以便于注册申请。
在商标国际化经营战略方面,原则上说,商标国际注册是一个重要的前提和手段。但是,对于我国一些缺乏国际上声誉度较高的商标的企业来说,为在短期内达到开拓国际市场的目的,也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使用外方的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以借用外方商标的声誉打开销售市常如我国万宝公司为美国阿万梯公司提供小冰箱7万台,用的是阿万梯公司的商标。后来万宝公司又利用该商标出口30万台,大大增加了出口量。不过应注意,企业如欲开展国际化经营,使用外商商标只能是权宜之计,最终仍需要使用自己的商标并力图使其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知名度。比较现实的办法是在初始阶段使用外商商标的同时也使用本企业的商标,借外商商标信誉提升本商标信誉,在时机成熟后则应独立使用自己的商标。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商标国际注册有关规定,具体办法需要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是因为,商标国际注册和国内注册相比有其独特性和复杂性,不宜在作为基础性质法律的商标法中作出详细规定。基于此,国务院颁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本条是关于如何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时,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根据该规定,申请人应当确定适当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而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的确定需要根据商品分类表加以确定。
本条第2款是2013年《商标法》将“一标一类”扩充到“一标多类”的规定。我国2001年《商标法》实行的是一标一类制度,也就是同一申请人针对同一个商标申请注册,一次只能选择一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不能选择多个类别。这种情况与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需要及时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需求不相吻合,因为企业基于创立驰名商标战略的考虑需要为未来的多种经营留出空间。而目前我国尚未明确实施防御商标制度,“一标一类”制度的缺陷更加明显。另外,我国已经加入《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根据该协定的规定,外国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标多类”形式实施领土延伸,在我国获得“一标多类”性质的商标注册。这会使我国企业在商标注册领域处于不平等地位,因此从这个角度看也应当采用“一标多类”制度。所谓“一标多类”,顾名思义,是指同一申请人针对同一商标申请可以指定多个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获得注册。该款规定无疑确立了商标注册申请的“一标多类”制度。它必将大大有利于商标注册申请人方便地获得多类商标注册。
当然,“一标多类”制度的引进需要有相应的制度配套。其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是如何处理商标分割问题。基于中国现行的商标立法体制,对此可以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做出规定。例如,《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22条即规定:
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需要分割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
商标局收到分割申请后,应当将原申请分割为两件,对分割出来的初步审定申请生成新的申请号,并予以公告。
本条第3款的规定是引进商标注册电子申请制度。
商标注册电子申请制度是商标法律制度适应社会信息化要求的体现,也是商标法现代化的重要体现。电子申请制度以互联网发展等为基矗在中国,近些年来互联网发展极为迅速,为电子申请制度奠定了物质基矗电子申请制度无疑极大地便利了商标注册申请人及时、方便地申请注册商标。
当然,电子申请制度毕竟不同于非电子环境下的一般申请制度,因此在具体实施时需要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作出更细致的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8条规定:“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
关于商标注册申请的提出,申请日的确定非常关键。对此,《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9条规定: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应当使用给据邮件。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以书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存档案记录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10条规定: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还对商标注册申请提出了很多具体要求。主要内容如下: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13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
商标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14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一致。
前款关于申请人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适用于向商标局提出的办理变更、转让、续展、异议、撤销等其他商标事宜。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15条规定: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类别号、名称填写;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以纸质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93条规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商标局制定并公布。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97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注册申请程序是商标注册申请人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必经程序。有关程序设计的合理性直接关系到申请人的切身利益。由于通过商标注册程序获得的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独占性的专有权利,它还关系到公众的利益和商标立法宗旨之实现,商标注册申请程序在商标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如何便利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简化申请手续,使其依法能够尽快获得商标专用权,是优化商标注册申请程序的基本思路和原则。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该款明确了商标注册申请填报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时应当依据商品分类表进行。这样便于规范申请注册行为,也便于检索和管理。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该款明确了一标多类制度,可以大大方便申请人获得注册,也可以满足国内外申请注册按照同一标准进行,避免超国民待遇问题。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该款的规定反映了商标注册申请现代化、信息化的时代要求,对申请人也非常有利。
此外,商标申请注册中的一各重要问题是关于申请日的确定。对此,《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18条规定: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的另行申请。
2013年《商标法》修改了2001年《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的另行申请的内容(注册商标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注册使用,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在同一份注册申请中指定多种类别的商品注册同一商标。这样就大大扩大了同一份申请可以申请注册的商品范围。然而,注册商标的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使用。如果超出核定的范围,就需要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注册商标的另行申请也需要作相应的修改。故本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这里的核定范围,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4年)的解释,是指“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文件中列明的商品类别和商品范围。比如,商品分类表的第十四类为贵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如果申请人同时提出使用于上述三种商品的,则应当同时申请注册;其中有一种商品已经先注册使用(属于已经核定的使用范围)的,然后又要使用于其他两种商品上的,应当就其他两种商品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由于注册商标以核准注册的范围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人如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自然需要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如果直接在核定使用的范围之外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则会构成违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的重新提出的规定。
商标在使用中可能逐渐不适应商品特性和人们消费心理,这时企业就需要对原商标“旧桃换新符”,为此,应重新填报商标注册申请书,办理商标注册手续。
从商标的功能来看,其是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具有区别性的标志。从厂商开展商标战略的角度看,该标志需要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否则,会影响商标标志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对应性。因此,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就不应随意改变其注册标志。如果基于企业战略、消费者心理和习惯的变化等因素而不得不变更,则需要根据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所有人如果改变其注册标志,就会破坏商标和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对应关系,也会使得在商标保护中无法确定具体的保护范围。因此,尽管企业等市场经济主体基于经营策略、市场拓展或消费者习惯等原因而需要改变注册商标标志,仍然需要根据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及其相关手续的规定。
《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了注册商标申请的优先权,时间为六个月。这些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优先权,时间也为6个月。2001年《商标法》修订之前没有关于优先权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发布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及1988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5条,对优先权作了规定(但没有涉及展览会临时保护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注册商标申请优先权制度,2001年《商标法》增加了有关优先权制度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也作出了上述同样的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20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注册申请享有的优先权,本身也是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重要内容。这里的相关国际公约包括《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例如,根据前者第4条规定: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在有关国家中足以确定提出申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商标应为六个月。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在请求保护地国家是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局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我国是《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享有这两个国际公约规定的优先权的待遇。我国企业需要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注册商标时,可以利用6个月的优先权期间,决定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国际注册。
优先权对于拟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注册所有人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利用该权利阻止他人在其首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半年内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而有利于实施商标国际布局,推进商标国际化经营战略。
不过,商标注册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出书面声明和文件资料。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巴黎公约》第11条要求成员国对在所有成员国内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予以临时保护,这些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优先权,时间为6个月。具体规定如下: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本条规定,可以说是遵从《巴黎公约》上述规定的体现。
根据本条规定,享有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优先权保护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应当是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换言之,如果一个国际展览会并不是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则不享受临时保护和商标优先权。
第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应当是首次展出。换言之,在国际展览会上以前没有被展览过。
第三,优先权限于从该商品首次展出之日起半年内,如果超过该时间限制则不再享有优先权。
第四,要求该优先权时,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这是一项必经的程序,否则将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法定文件资料。具体而言,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这也是一项法定的义务,否则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给予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以优先权保护,旨在充分地保障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便于相关国际展览会上使用未曾使用过的商标。原因是,如果不给予优先权保护,则可能会使部分未曾在相关国际展览上使用过的商标,其所有人不愿展示该商标。
本条规定,也是为了和《巴黎公约》接轨。上述规定和该公约的规定具有对应性。当然,获得本项优先权也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书面声明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否则将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的规定的规定。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首先应当具有真实性。所谓真实,就是要客观,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得歪曲事实、弄虚作假,而应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填报事项和提交材料。否则,将承担由此应当产生的法律后果。
其次,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准确。所谓准确,就是力求精准,而不是含糊不清或者模糊不清。准确才能构建清晰的法律关系,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
再次,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完整。所谓完整,是指应当符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避免申报事项或者提交的材料残缺不齐。
无疑,上述真实、准确、完整三项要求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例如,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不够完整,这样就会影响材料的准确性,而申报事项和提交材料不真实,也就谈不上准确。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三项要求都应当满足。
此外,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4年)的解释,“本条中规定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仅适用于一般的商标申请行为,也适用于商标代理机构以及商标代理人。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同样应当真实、准确”。这一解释表明,为了办好商标申请和其他商标事务,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也需要遵循这一规定,以便为被代理人提供高质量的商标代理服务。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程度,直接关系到相关申请材料的质量和商标申请注册审批的效率,因此是商标注册申请的基本要求。真实、准确、完整这三个要件之间本身具有内在联系,不能孤立地评判和要求。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如果申报的事项和提交的材料不够真实、准确或完整,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规定。
商标申请注册需要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程序是商标申请注册的必经程序。具体而言,商标申请初步审查涉及对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资格、申请文件、商标的状况、申请程序等问题进行查询、检索、分析评估等事项。根据《商标法》规定,国家商标局负责全国商标从注册和管理工作,因此该项工作只能由商标局负责,其他任何部门和机构均无权进行。
本条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该规定确立了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查的时限,即为九个月。该规定是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新加的一项规定。在本次修改过程中,一些建议认为应当规定商标申请注册的审理时限,以免造成一些申请长期处于不确定状况,影响申请人的权利,提高审理效率。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初步审定的商标,应当进行公告。所谓公告,就是在商标局出版的《商标公告》上刊登相关信息,便于申请人或商标代中国理机构以及公众知晓与查询,也便于促进商标信息的公开与利用。值得注意的是,从2003年12月26日开始,《中国商标网》开始发布《商标公告》。这无疑能够大大便利信息的公开和传播。针对初步审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公告的内容包括申请日、商标、使用的商品或者类别、申请人名义、申请人地址、商标代理机构名称等。此外,从《商标公告》的内容看,还包括商标注册、续展、变更、转让、撤销、注销、异议、评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送达等公告信息。无疑,商标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并不意味着商标申请注册人已经获得了商标注册,而只是表明该申请已经被初步被核准。至于能否最终获得商标注册,还应经过法定程序。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21条规定: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申请注册具有一定的审限,这有利于促使商标局提高审理效率,防止商标确权案件的大量积压。本条规定审查时间为九个月,是考虑到过去商标审查周期、商标局审理的审查力量等多方面因素确定的。
申请商标注册的初步审定程序,是商标申请注册的必经程序。经过初步审定的商标,则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告。公告的目的在于,起到公示和公信的作用,也是促进政府信息公开的一种形式。公告还便于有关当事人和观众及时了解商标申请注册的信息和动态,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因此,公告的意义不可忽视。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内容的说明和修正的规定。
在我国知识产权确权制度中,审查意见书制度见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参见2008年《专利法》第37条、第38条)。该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加强申请人与审查员之间的沟通,以尽量弄清楚申请案的情况,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制度的严肃性。2001年《商标法》则缺乏类似制度。其缺陷是一旦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存在一些不足,即使是非实质性缺陷,也可能因为不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而被直接驳回。由于没有给与申请人针对申请材料不足提供补救机会,申请人在其申请被驳回后很可能再次提交申请。这样不利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专有权,也不利于提高商标注册申请的效率。在我国商标注册申请案大量积压的严峻形势下,缺乏审查意见书制度无疑加大了审查员工作负担。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审查意见书制度。根据这一规定,审查员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批过程中可以针对申请文件的缺陷提出审查意见,并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以便及时修改,而不是直接予以驳回。这对于方便注册申请,使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专用权是极为有利的。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23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注册申请审批从程序到实体条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既是商标申请注册审查机关需要严格遵守的,也是商标申请注册人需要严格遵守的。在实践中,由于对规定理解等多方面原因,商标注册申请人申报的事项和提交的材料难免存在各种瑕疵和问题,这会或多或少地影响到是否能够获得商标注册。为此,赋予商标局通知申请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作出必要说明或修正的权利,有利于商标局更加全面地查清事实、了解情况,从而更好地完成审查任务。例如,“当事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书面说明不充分的,商标局还可以进一步要求申请人当面予以说明有关情况。当事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类别归类不准确,或者商品名称表述过于宽泛的,商标局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修正””(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
此外,由于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是商标局根据审查需要而提出的,本质上属于赋予商标局的一项权利,如果申请人不予配合,这并不会导致该申请被驳回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条还规定,“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申请驳回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被驳回申请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凡是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都不能被核准注册,而应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于商标申请注册的程序性条件和实质性条件均作了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符合这些规定才能被商标局初步审定通过。该类情形实际上是对不适合于商标注册的概括性规定,这样就在法律上宣告了所有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都不能通过初步申请。这类情况很多。例如,《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如果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其中的标识不属于上述商标标识范畴,就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例如,气味商标虽然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但在我国尚未允许,如果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这类商标注册,就不能通过。又如,《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如果一项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如未经许可将他人的肖像照片用于商标注册申请,就因为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而不能通过商标局的初步审定,而应由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二种情形是,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上述“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商标相同”、“商标近似”是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和商标侵权案件经常遇到的核心概念,对这些概念的理清需要结合有关司法解释和学理加以理解。
同一种商品是指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商品名称虽有不同、但指向的商品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11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又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一书的解释,“需要注意的是,类似商品并不局限在商品分类表所划分的同一类中,有些在商品分类表中不属于同一类的,也被认为是类似商品,甚至有些服务项目与商品也被认为是类似的。例如,家具和修理、油漆家具的服务业””。
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9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又根据其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是针对侵犯商标权案件如何判断“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商标相同””、“商标近似”等概念,在商标授权和确权中,这些解释对于理解同一概念仍具有重要的价值。
上述规定还涉及“已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初步审定的商标”等概念。就前者而言,它是指已经注册的商标,就后者而言,它是针对本法第28条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如果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那么很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从而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因此这种情形不应当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如果是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虽然已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可能最终没有被核准,但由于最终被核准的可能性较大,那么也存在造成在先和在后的商标混淆的可能性。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出现,也不能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申请注册商标,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申请和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因此,如果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存在违反《商标法》规定的情形,就自然不能获得注册。这一规定从制度上宣示和保障了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合法性。如果不合法,则可以依照《商标法》的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就很可能造成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的混淆,从而危及消费者利益和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也无益于实现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因此,需要在制度上明确这一点。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也是对那些不符合《商标法》关于本规定的注册商标启动宣告无效程序的法定理由。
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则和上述情况有所不同,即初步审定的商标毕竟不是已经注册的商标,该商标可能最终并没有获得注册。但是,初步审定的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也非常多,允许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那么造成在后注册的商标和在先注册的商标混同的可能性也会很大。因此,这种情况同样不能被初步审定并公告。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在先原则和特定情况下使用在先原则的规定。
申请在先原则是注册原则的要求和延伸。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是申请在先原则为主,使用在先原则为补充的制度。本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这说明我国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基于商标的独占性、专有性,一个商标只能被一个注册主体享有商标专用权。在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时,商标局只能受理其中的一个申请,而且是申请在先的那个申请,申请在后的申请则不能被受理。落实申请在先原则,关键在于确定申请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
当然,从实际情况看,也存在不同的申请人同一天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此时,就需要首先适用使用在先原则,即看谁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在先。当然,仍然存在使用日期相同或者均没有使用的情况。此时则需要确立一定的规则加以解决。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1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关于商标的确权,世界各国和地区存在不同的立法模式。大体上有申请在先原则、使用在先原则和折衷原则。其中,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最先申请的商标注册,驳回在后商标注册申请。使用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受理使用在先的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其他商标注册申请。折衷原则则是指前面两个原则的混合,即兼顾申请在先原则和使用在先原则。折衷原则出现的原因在于,申请在先原则和使用在先原则均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前者难免出现他人抢注有一定影响的使用在先的商标,实践中这类案例可谓层出不穷。就使用在先原则而言,则存在使用在先证据认定的巨大困难。基于此,折衷原则应运而生。
本条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我国《商标法》以申请在先原则作为基本的确权原则,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兼顾了使用在先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当然,实践中也存在同一天申请的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使用日期也相同或者均没有使用的情况。此时,必须通过确立一定的确权规则加以解决。为此,便有了《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19条的规定。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保护在先权利与禁止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在第9条、第32条等分别从对商标本身的要求和商标注册申请角度规定了保护在先权利问题。这种原则性规定是有必要的。但是,没有规定在先权利的基本内涵与范围以及如何在商标法中进一步体现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实际上,涉及在先权利的情形很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规定,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须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须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或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须满足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意图仿袭等要件;他人之姓名、艺名、笔名、字号须满足著名要件;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须有著名要件,并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0款、11款、12款、13款、14款与15款)。基于对在先权利保护的目的,将来修改2013年《商标法》时,可在第9条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申请注册的商标侵害他人在先享有的姓名、名称、肖像、专利权、著作权或者其他权利的,经生效判决确定后,不予注册。”
同时,本条还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防止他人抢注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倡导诚信原则,维护商标注册正常秩序。由于在先使用者享有的商标利益不是商标权而是一种因商标而产生的法益,对这一部分法益的保护应主要交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来承担。具而言之,为保护商标法体系的完整性和逻辑的严密性,立法体例上,《商标法》主要对注册商标进行保护,从加强对注册商标的管理,规范注册行为的角度,可将商标在先使用者的程序性权利如阻却注册的权利、撤销注册的权利放入《商标法》,从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角度,可在《商标法》中规定在先使用者的先用权。与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有关的权利冲突的解决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具体而言,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在保护内容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程序性权利
在先使用者对于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程序性权利主要是三项:阻却商标注册的权利、优先获得商标注册的权利、撤销已注册商标的权利。
1.商标注册阻却权
在他人实施抢注行为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应有权阻止其抢注行为,阻止商标注册的权利可以通过商标审查程序中的商标异议环节实现。本条已确认了在先使用者的这项权利。
2.商标注册优位权
规定在先使用人有优先获得商标注册的权利,巴西《商标法》和葡萄牙《商标法》即属此例。巴西《商标法》虽然采用申请在先原则确定商标权的归属,但同时规定,在商标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至少6个月,善意地在巴西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将有优先获得商标注册的权利。葡萄牙《商标法》也规定,一般情况下,在先申请人获得注册商标权,但商标使用人自其商标开始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享有申请商标的优先权和在优先权期间对他人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的权利(杜颖:《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论纲———兼评商标法第三次修订》,《法学家》2009年第3期)。我国《商标法》第30条赋予了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一定条件下的优位权。但要适用这一条要求极其严格,即只有两商标都在同一天提出注册申请时才能作为平衡申请人利益的手段进行适用,允许在先使用的商标优先取得注册。因此,这一规定的实质仍然是对先申请原则的补充。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尚未有对一般情形下在先使用商标的注册优位权的规定。巴西规定以商标注册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为标准确定在先使用者行使优位权的期限似乎更为合理,理由是商标注册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容易确定,简单明了,且相关主体对此难以发生争议。鉴于以上理由,我国《商标法》可借鉴巴西的做法,赋予在先使用者商标注册优位权。
3.注册商标撤销权
在他人就与自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者享有向商标管理机构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权利。这一权利已为我国《商标法》所确认。
(二)实体性权利
在实体权利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仅有的与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有关的规定体现于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由于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都是可视性标志,且具有区分功能,因此一般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指的就是未注册商标。但严格地说,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与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并非同一概念,因此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对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权利实有必要。具体而言,应确认以下实体性权利。
1.先用权
商标先用权又称为商标先使用权,是指某人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当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该先用人享有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的权利。事实上,这一权利的确立,还可以从专利法对先用权的规定中得到启发和借鉴。
2.禁止权
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者的禁止权,是指商标先用权人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排他性权利。禁止权的作用在于处理与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有关的权利冲突。
(1)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的冲突与解决
《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该条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享有禁止注册商标权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自己在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我国《商标法》尚未确立未注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使用者享有这一项权利。关于应否确立这项权利,应区分恶意抢注和善意注册两种情况分别对待:如属于恶意抢注的,在先使用者不仅有撤销权、先使用权,而且享有禁止注册人继续使用的权利;如属于善意注册的,在先使用者只享有先用权,不享有撤销权与禁止注册人继续使用的权利。
(2)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的冲突与解决
禁止权是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一项实质性权利,权利的实现往往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的过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于攀附知名商标声誉的搭便车行为应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制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明确利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表现形式,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涉及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
保护在先权利,是包括商标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不仅在本条予以规范,在该法第9条中也有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禁止恶意抢注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则是对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在注册制前提下对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保护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世界商标专用权取得制度的发展历史表明,单一使用制抑或注册制都无法解决商标领域公平与效率兼顾的问题。在商标保护中,有两种利益无法忽视,一是维护商标权的稳定性,商标权的稳定性不仅涉及使用者的利益、而且涉及消费者的利益,作为商标权人需要确信自己是该商标权的当然主体,在产权界定清晰的前提下他才会有足够的动力进行以提升商标美誉度和知名度为目的的运营;作为消费者,需要确信自己在支付了搜寻成本后所选择的商标能够稳定地充当标识商标来源和质量的工具,帮助自己“认牌购物”。注册制度能较好地解决商标稳定性的问题。在商标保护中无法忽视的另一利益是在先使用者的利益。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中,在先使用已形成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应成为保护的重点,如果法律可以任由注册申请人将他人已经使用并形成一定商誉的商标抢注为注册商标并得以排斥包括在先使用者在内的一切人的商业性使用,这样的商标法设计将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与民法的基本理念格格不入。因此,对于在先使用并形成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保护是注册制度的必要补充。
其次,“具有一定影响”是商标由普通走向驰名的必由之路,由此决定保护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我国实施商标战略的必然选择。注册制模式下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对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保护,将使一些国内企业经过长期使用已形成的商誉因他人的抢注行为化为泡影,使企业遭受沉重的打击,使企业创名牌的道路中途夭折,这种状况不利于我国企业商标战略的实施。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特征,在先使用应指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是指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为公众知晓。商标是否使用在先及形成一定影响是决定对未注册商标是否应予保护以及应予何种保护的重要因素。涉及这一问题有几个要点值得关注。
1.商标使用的含义
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这是一种较为宽泛的解释,这一解释用于界定商标侵权使用或维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是合理的,因为以上使用都是在商业中的使用,目的是推广、销售商品,而不是出于非商业目的的合理使用。但这一解释用来界定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先的“使用”则流于宽泛。未注册商标之所以应受保护的价值在于它在消费者心中形成了一定影响,在特定地域已经实现了在相关公众中标识商品和质量来源、认牌购物的功能。在实行注册制的国家里,未注册商标只有在已形成社会效益时,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方不违背公平与效率原则。因此,在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中,这种使用应作较侵权使用以及维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更为狭义的解释,即对于未注册商标而言,“使用”的要求是使用者应将商标贴附于商品上并使之进入流通领域,只有这样商标才能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传递有关商品来源与质量的信息,才能形成相关公众对商标以及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它背后的经营者的认知,当这种认知是良性的,若长期坚持,便形成一定影响。
2.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判断标准
未注册商标是否形成一定影响是根据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判断的,根据《商标审理标准》,未注册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可结合以下因素进行个案判断:(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情况;(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4)其他使该商标产生一定影响的因素。
3.商标“一定影响”的形成时间
在商标异议案件中,使用在先商标的“一定影响”应形成于后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实践中,在先商标是否形成一定影响对于其能否适用《商标法》第31条获得保护固然重要,但其一定影响的形成时间也同样重要,换言之,并不能笼统地说所有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使用商标都能适用《商标法》第31条享有阻却他人商标注册的权利。在商标异议案件或商标争议案件中,对于在先商标一定影响形成时间的判断是一个细节问题,需要结合一系列关于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度形成过程的客观事实来完成。
上述分析推理过程体现了类似案件在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与影响这个环节的判案逻辑:在类似的商标异议或争议案件中,商标异议人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对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先的事实;其次需要证明,由于异议人对商标的合法使用使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再次,异议人还需证明商标的一定影响是形成于被异议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
4.商标的一定影响不仅及于相关公众,而且应及于被异议人
关于异议商标的影响力应及于何人,一种观点认为商标的一定影响力是指商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其影响力只要及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当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一定影响证据不足,有证据证明被异议人明知异议商标的存在而申请注册,可认定该异议商标已形成一定影响。对于这一问题,应当认为商标的一定影响不仅应及于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而且应及于被异议人。商标的影响及于特定地域的相关公众是在先商标受保护的基础,而商标的影响及于被异议人是在先商标得以对抗被异议人的基矗这是因为在先使用商标只是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不是驰名商标,而且对于“一定影响”所及的地域范围,《商标法》及有关规定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可能是小范围的一个县或一个市,也可能是较大范围的一个或几个省,因此没有理由对每一个体就该商标作出应知的要求,只有具体到个案中该商标的影响力确已达到为该商标注册申请的被异议人所知,被异议人才具有可归绺性。因此,未注册商标要对抗他人的注册申请,应该要求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异议人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事实上,本条的规定已经体现了这一精神,其中“不正当手段”即注册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已在先使用的事实,这一条亦显现了未注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区分。
(四)主观要件的判断
《商标法》第31条“不正当手段”体现了对商标异议案件中被异议人主观要件的要求,即被异议人对与其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已为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中使用是明知或应知的。
1.“应知”或“明知”的内容
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哪些事宜应成为被异议人“应知”或“明知”的内容?对于这一问题有不同理解。将他人已使用在先的未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很可能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受法律制约。对于将他人使用在先的未注册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可以依据《商标法》提出异议,《商标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第8项是“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对于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适用《商标法》第32条,未形成一定影响的普通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如确有证据证明注册申请人明知或应知自己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先,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申请注册,可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提出商标异议。该商标获得注册后,还可依据《商标法》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与在先使用的普通未注册商标有关的异议或争议案件,主观要件上,被异议人“明知”或“应知”的内容应为异议人已在先使用注册商标,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进行商标注册。《商标法》第32条是对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针对的是利用商标注册制度掠夺在先使用者已形成的市场信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在适用《商标法》第32条时,应知或明知的内容应包括异议人的商标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还应包括被异议人明知或应知异议人的商标已有一定影响。当然,在审理实践中,对被异议人主观状态的认定需要借助一系列客观事实来进行的。如“金世纪JINSHIJI”商标异议案(参见国家商标局(2004)商标异字第02057号“金世纪JINSHIJI”商标异议裁定)即为适例。
2.“应知”或“明知”的表现
在商标纠纷审理中,如何把握被异议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主观恶意是商标审理工作的关键,如果异议人对此无法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是很难阻止商标注册的。实践中,对于被异议人主观恶意的认定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一是商标的影响力,商标的影响力越大,为更多的人所知晓,应该说被异议人应知的可能性越大,其抢注的动机更明显;反之亦然。二是在先使用商标与在后商标使用的地域是否相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知名度较驰名商标小,其影响程度视其使用的地域不同而不同,有的商标可能仅在一、两个县、市或一个省内知名,如果两个商标是在同一地域内使用,则被异议人应知或明知的可能性更大,如果两个商标是在不同的地域使用,甚至两个地域相隔较远,则被异议人应知或明知的可能性更校三是商标的独创性程度。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是拥有很高独创性的臆造商标,则被异议商标与之相同或近似的主观恶意更为明显,如果在先商标使用的是公共词汇,如长城、熊猫等,或者不具有显著性的通用词汇或叙述性词汇,则要证明被异议人的主观恶意的难度更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之一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异议程序的规定。
异议程序是为了保障商标注册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程序在2013年《商标法》中作来的重要修改。主要是对于提起异议的主体以及异议与复审程序的衔接方面做了改进。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商标法修改征求意见稿》第33条曾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该规定回应了上述现实中恶意异议问题。但是,其将异议人资格一律限定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则会出现新的问题,因为这样会排斥其他任何人基于《商标法》规定的不允许注册和使用的情形提起异议的机会,显然不利于维护公众利益和商标法的权威性。为此,本条作了以上规定。就异议人资格限定而言,该规定的合理之处在于,不再“一刀切”式地禁止“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外之人提出异议,而是在现行法规定的基础上,划出一块只能由“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申请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只能由“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申请的范围是:涉及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使用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或在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的注册驰名商标;代表人和代理人擅自抢注商标或者因为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商标而抢注该商标;商标中含有他人地理标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他人在先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提出注册;与注册在先原则或者申请日相同时使用在先原则相悖的申请注册,以及损害在先权利的申请注册。应当说,这一规定既考虑到一般公众基于商标法的规定行使异议权,也适当限制了特殊情况下异议人资格。该规定的实施,必将有力限制现实中存在的恶意异议和滥用异议权的现象,减少异议案件的发生,使异议制度恢复其本来面目。
2013年《商标法》上述规定在适当限制异议人范围的同时,也简化了异议程序,加快了在出现异议这一特别程序情况下的商标确权进度。也就是说,在商标局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如果认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则直接作出核准注册的决定,而不再允许异议人继续提出异议复审,然后可能接着走司法程序,从而使得商标确权之路漫长。只有在认定异议理由成立时,才允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然后继续走司法程序。这一修改反映了立法者提高商标注册申请效率、保障申请人尽快获得商标专用权的用意。当然,毕竟商标确权是关系到广大公众的事情,因为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对世权,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约束力。这样,在简化异议程序的同时,也需要通过其他补救程序弥补在出现异议时授权存在的问题。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针对异议程序还作了一些补充规定,以增强适用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具体而言,其第24条规定: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1)商标异议申请书;(2)异议人的身份证明;(3)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25条规定: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26条规定: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1)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2)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3)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27条规定: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材料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95条规定:《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凭证。《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事项,应当与《商标注册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簿》确有错误外,以《商标注册簿》为准。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异议制度一直是我国《商标法》实施的保障商标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制度。其意义在于防止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从而损害公众利益与竞争者的利益,也有害于商标法的权威性。异议制度的本意无疑值得肯定。但是,由于2001年《商标法》的异议制度对异议人的资格和范围没有限制,在实践中常被他人作为恶意阻止他人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准的手段。同时,现行异议制度规定的确权程序相当繁琐,因为一旦启动异议程序,在商标局作出异议申请决定后,如果任何一方不服,则可以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对异议复审结果不服,则还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而司法救济本身在中国有一审、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这样很难避免被当事人诟病的程序冗长、效率低下的弊端。为此,在2013年修改《商标法》的过程中,完善异议制度的呼声很高。其中,焦点问题集中于限定异议申请人的资格、提起异议的条件,以及简化异议程序。
异议程序是商标注册必经程序。没有经过该程序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本条对于异议程序提出的主体,分两种情况加以规定。一是对于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起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起异议程序。二是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起异议。
本条规定提起异议的时间为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这一时间是基于从公众的角度和避免商标注册时间过于延迟的角度所作出的取舍。
同时,在现实中很可能存在公告期满没有任何人提起异议的情况。对此,本条规定,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这一规定,有利于及时保障商标注册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维护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利益。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的处理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有义务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为保障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利益,其被赋予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权利。复审程序的目的,还具有确保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作用。
由于过去我国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复审案件存在较为严重的案件积压现象,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对复审的审限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审限的规定旨在敦促商标评审委员会提高审查效率,防止案件积压,保障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利益。
同时,根据司法最终解决的司法原则,对于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相对于的1993年《商标法》的终局决定,该规定显然具有巨大的法制进步意义。
此外,鉴于商标复审等程序的复杂性,《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对复审和评审等有关程序和实体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51条规定: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52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53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的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原异议人不参加或者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57条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58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59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60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1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口头审理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61条规定: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可以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撤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可以撤回的,评审程序终止。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62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关于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的决定。其原因在于,驳回申请决定对商标注册申请人具有巨大的利害关系,商标注册申请人应享有知情权。书面通知也便于为后续程序提供依据。
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规定确立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程序。规定复审程序,有利于进一步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商标法的严肃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这是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新增加的内容。增加这一时限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督促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时审结案件,也有利于给商标注册申请人一定适当的时间预期,以便妥善地安排其商标申请注册事宜。同时,考虑到有些情况下难以在九个月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本条还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至于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确立了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保障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利益和国家法制的权威性。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本条是关于商标异议处理程序的规定。
和2001年《商标法》相比,2013年《商标法》关于商标异议程序的处理作了较多的修改,涉及审限的规定、异议复审主体资格的限制等。
本条规定了商标局听取意见和调查核实的义务,并规定了商标异议的审限。具体而言,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其中,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主要是指“商标局将异议人的《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并对双方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调查核实,然后作出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裁定”(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
本条规定,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与2001年《商标法》相应规定相比,该款规定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取消了异议人的异议复审权,因为异议人不服异议决定时,不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异议复审申请;二是为异议人新设了被异议商标注册后的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宣告请求权和后续的司法救济权。作出这样的修改的原因在于:一是加快商标注册申请审批程序。过去,一旦异议决定作出,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复审,如果是异议人不服异议决定,则后续的异议复审以及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会导致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准的时间变得遥遥无期,严重影响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利益。二是在取消异议人异议复审程序权的前提下,为了保障商标注册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有配套的救济措施。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制度于是就应运而生。
本条规定,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本条一方面没有赋予异议人申请异议复审的权利,另一方面却赋予了被异议人对不予注册的决定不服时的异议复审申请权。表面上看,似乎对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没有“平等对待”,实则是因为加快审查和充分保障商标注册申请人利益的考量。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异议复审的审限及其特殊情况下的延长。这一规定自然有利于敦促商标评审委员会提高审查效率,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至于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同样是基于司法审查制度的考量。
本条还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这一规定是为了与相关案件进行衔接,保障同时进行的程序之间避免出现冲突。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在出现异议的场合,商标注册申请效率的提高不仅依赖于商标异议程序的简化,还依赖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案件审查周期的缩短。2001年《商标法》没有明确商标异议和异议复审的审查时限。从实际情况看,商标异议案件积压现象较为严重,这固然与我国近些年来商标申请案日益增多直接相关,但也不能不与现行法缺乏相关约束性规定有关。为此,2013年《商标法》对异议案件商标局作出审查决定的时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的审结时间等都作出了明确限定。这一规定,在保障异议人和被异议人获得法律救济权利的同时,简化了商标异议裁定的复审程序,有利于优化商标注册程序。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28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称不予注册决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
被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该注册公告。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在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本条是关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和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起算时间追溯力的规定。
本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该规定明确了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生效条件是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不行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通过立法规定形式明确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的时间,增强了法律的可预期性。值得一提的是,《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28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称不予注册决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该注册公告。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在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
本条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该规定明确了经过了异议程序而被核准注册的商标的专用权的起算时间。这样便于取得商标专用权后实施有效的保护。
该条还规定,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这一规定表明,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完全有可能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由于当时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因此注册后不能追究他人侵犯商标权的法律责任。这是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的要求。不过,如果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因在于,法律除了考虑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外,还重视实质正义,强调维护诚信的社会关系。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是由于使用人的主观过错带来的,因此应当赔偿该损失。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法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程序法,因为其存在大量的涉及商标注册申请、异议、宣告无效等方面的程序性规定。同时,在TRIPS协议新体制下,商标行政确权需要接受司法复审机会。在我国,针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则还存在行政处理与司法保护“两条途径、协同处理”的问题。这样,就势必存在确权行为的稳定性以及行政处理程序与司法程序相衔接的问题。
本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该规定表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申请复审权或者起诉的权利,则这些权利将丧失。
本条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这就明确了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的起算日,便于商标注册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本条还规定,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追溯力的规定旨维护既存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也为了公平地对待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过,法律对于违背诚信的行为不能姑息,如果有证据证明因该使用人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是基于恶意所为,则应当给予赔偿。这样就较好地体现了商标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对有关申请和复审及时进行审查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由商标局负责。《商标法》第3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由此可见,对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是对商标局提出的要求。及时审查的意义在于,加快审查程序,缩短商标注册申请人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维护商标注册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商标申请复审事宜,如:针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纠纷案件,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被异议人对于商标局关于异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因此,本条关于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是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要求。
无论是商标局决定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及时审查是提高审查工作效率、及时维护商标注册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商标法制的基本要求。因此,该原则性规定的意义是不可忽视的。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这是对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和复审申请审查的基本要求。从我国《商标法》对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责的规定看,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由商标局负责,商标复审申请申请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
由于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在实践中的情形比较复杂,法律不宜统一作出一个“及时”审查的时间。不过,该原则仍然作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复审申请工作的基本要求和工作规范。因此,尽管其规定较为原则,但仍然有其立法价值和意义。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本条是关于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错误更正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关于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错误更正,有以下几点需要明确:
一是申请变更的主体既可以是商标注册申请人,也可以是注册人。例如,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对其发现的明显的错误(如申请人地址写错)可以向商标局申请变更。又如,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准后,商标注册人发现注册人名称有误,也可以申请变更错误信息。
二是申请变更的只限于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而不得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原因在于,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会打乱商标注册申请和注册的既有秩序,造成商标注册申请或注册关系混乱,不利于商标法制的稳定,也会对市场经济其他主体相关利益产生影响。因此,这种变更不允许涉及实质性内容。
三是作出变更的主体是商标局,而不是其他单位。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通知当事人的意义在于,使有关当事人能够及时了解和掌握错误信息更正的情况,从而有利于及时维护其自身利益。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29条规定: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更正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更正申请书。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核准后更正相关内容;不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已经刊发初步审定公告或者注册公告的商标经更正的,刊发更正公告。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之所以可以申请更正,是因为这样可以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及时纠正发现的错误,更好地保障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的利益。
但是,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申请更正的信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这一规定可以保障错误信息的更正不会损害到商标注册申请和注册的基本程序和申请日、优先权日等的确定,也可以避免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利用错误信息更正的机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的规定。
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也就是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范畴,具有时间性、地域性和专有性特点。时间性意味着保护期限届满后,即不再受到法律保护,而成为任何人可以利用的公共资源。但是,在保护期限方面,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具有独到特色,即其有效期限可以被多次续展。
关于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我国过去有关商标的法律规范也有规定,只是规定各具特色。例如,1950年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规定:“商标从注册之日起,注册人即取得专用权,专用权的期限为二十年。”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则将本国和外国企业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分别规定,即“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自核准之日起至企业申请撤销时止””,“外国企业在我国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在我国当时未参加有关保护商标权的国际公约的前提下不会产生多大的不利影响,但在当前我国加入了保护商标权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就行不通了。而且,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将国内企业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核准之日起至企业申请撤销时止,这样就给企业注册商标保护贴上了终生保护的标签。这不利于企业盘活商标资产。因此,需要改进。根据本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该规定的确定的十年保护期限长于TRIPS协定规定的最低要求即7年。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12条第2款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从法定日开始起算,期限最后一月相应日的前一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有效期限。这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特点。然而,注册有效期与一般知识产权不同之处在于,它可以被无限续展。原因在于,注册商标的价值与其在实践中的使用一脉相承。从理论上说,商标使用时间越长,其积累的商誉越高,越值得给予法律保护。因此,应当给予不断续展保护的机会。
根据本条规定,在我国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这一点与专利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按照注册申请之日计算。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续展的规定。
注册商标续展的原因在于商标信誉价值的积累有一个过程,只有赋予注册商标以足够长的时间的保护,才能维护注册商标的价值。本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该规定表明,注册商标的续展有一定的期限,包括宽限期。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续展,则需要注销其注册商标。由此可见,对于企业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而言,应当保持对其自身注册商标的监控并实施有效管理,防止因为超过续展的法定期限而丧失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的原因则在于,公告能够取得公示和公信的效力。通过公告,社会公众也能知悉该商标的最新状况,以便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对策。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对注册商标续展和相关的注销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33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12条第2款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从法定日开始起算,期限最后一月相应日的前一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73条规定: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74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以公告;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对于商标权,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在期限届满前或者届满后法定期限内可以续展,而且续展的次数不受限制。这意味着商标的保护在事实上可以具有永久性。商标权保护期限和著作权、专利权保护期限的区别在于,商标权作为“对识别性标记的权利”不同于作为“对创作性成果的权利”的专利权和著作权保护原理。商标法通过保护商标而增进了消费者利益和有效竞争的公共利益,同时最终通过刺激生产者或经营者改善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而提升商标信誉。商标信誉的形成需要时间,商标权人从商标中获得经济利益也主要体现于培植商标信誉。一旦确立了商标信誉,商标将成为厂商获取利益、占领市场的重要手段。
对商标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商标确立的信誉的保护。商标权人维持商标的信誉既使自己从商标信誉中能够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又对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有效竞争的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保障,因为商标信誉是建立在商品或服务质量的基础之上的。改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促进有效竞争,无疑增进了社会公共利益。商标法是在协调商标权人、消费者、竞争者利益基础上实现利益平衡目标的;与著作权和专利权相比,商标权的保护期限具有特殊性。很显然,如果规定商标不可以续展,整个商标制度的构架将无从谈起。为了维护商品流通交易秩序,商标权保护有必要随着厂商维护商标信誉而在时间上不断扩张。从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利益角度看,允许商标权保护期的不断延长也符合消费者和广大公众的利益,因为消费者通常习惯于“认牌购货”——消费者无不钟情于有信誉的商标,而获得与维持商标信誉却不是一朝一夕的事。
另外,从公平保护商标权人利益方面看,越是有信誉的商标越值得给予保护,当一定期限过后如果因为商标保护期届满而不能被续展,商标权人为该商标付出的巨大投资和心血将毁于一旦,这对商标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在从权利的有限保护期的角度认识知识产权时,对商标的保护期要做特殊考虑,允许对商标权保护期的续展。不过应注意,尽管商标权在保护期可以是无限的,如果商标不被使用或失去了受保护的条件时,商标保护就将终止。例如,成为一般性的或描述性的标记。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变更的规定。
注册商标变更涉及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变化。在实践中,注册人名义的变化经常出现,如有些企业改制、发生合并、分立、资产重组等重大事件,如果不及时申请变更,就会使变更后的主体难以享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从而不利于自身权益的保护。在现实中,注册商标所有人地址变更的情况也很常见。为了便于联系,需要及时变更地址。除了注册人名义和地址变更外,还可能存在请他需要变更的事项。这些事项也需要及时变更。
根据本条规定,变更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具体地说,需要提出变更注册事项申请书并提交变更证明材料。商标局在审核材料基础之上,作出变更后,还需要公告,以便于公众了解最新信息。
还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在申请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时,应针对直接相关的注册商标一并办理。这样便于保持相关信息的统一性。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17条规定:
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文件接收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30条规定: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商标局核准的,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在实践中,注册商标涉及的相关信息,如注册商标所有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事项经常发生变化。如果不及时申请变更,就会使变更后的当事人不能合法地行使权利,或者对商标管理和相关工作带来不便。因此,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该申请应当是向商标局提出,提交变更申请书,并附变更的相关证明。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转让的规定。
本条相对于2001年《商标法》相关规定,有所修改,体现为限定了商标转让的条件,以确保注册商标受让后避免产生混淆、误认情况发生。
本条第1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之所以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才能完成转让注册商标行为,是因为转让注册商标涉及商标所有权的变更,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重大,通过书面合同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条要求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则是为了避免受让获得受让的注册商标所有权后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从而最终损及注册商标的信誉的情况发生。
本条第2、第3款移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的规定,并进行了适当修改。其第42条第2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第3款规定:“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上述规定一方面显示了注册商标转让制度作为商标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则表明禁止混淆、避免消费者被误认始终商标法努力实现的基本目的。原因很简单,商标法对被核准注册的商标的基本要求是“显著性”,也就是应当具备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任何淡化、破坏这种功能的与商标有关的活动、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都应受到商标法的规制。就注册商标转让而言,如果允许注册商标所有人保留“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则其与在后的注册商标受让人就会出现商标近似且商品类似而导致混同的现象,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和受让人来说也都不利。可见,做出上述规定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关于注册商标转让,《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还作了补充规定。具体体现于: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31条规定: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32条规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注册商标转让制度是利用商标专用权的重要制度,其意义在于充分发挥商标的信誉和资产价值,盘活无形资产,增进商标的利用。由于注册商标所有人可能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同或近似商标,在其转让特定商品上的特定商标时,为避免混淆而需要一并转让。由于注册商标转让属于商标法应予以规定的基本问题。
所谓注册商标转让,又称商标权的转让,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定程序根据一定的条件将其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所有的一种法律行为。注册商标转让的实质是商标权主体的变更,在商标权转让后,原商标注册人即丧失了对该商标的所有权,受让人则取代原商标注册人成为新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转让与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性质不同,后者涉及的注册人名义的变更,如注册人名称发生变化。注册商标转让与著作权转让和专利权转让也不同,因为其不仅涉及权属的变化,而且涉及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商品、服务信誉和厂商信誉的问题。这一特点也决定了注册商标转让与著作权转让、专利权转让的不同要求。
注册商标是一种无形财产,它与有形财产一样可以被依法转让。注册商标转让是商标权人依法处分其商标权的行为,是商标权人行使权利的体现和商标权利用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他人继受取得商标权的重要途径。因此,《巴黎公约》也规定了注册商标转让制度。其第6条之四规定: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工农业或商誉同时移转为有效时,如该工农业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移予受让人,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很多国家商标法都允许注册商标的转让,并明确规定了注册商标的转让制度。各国商标法虽然都规定了商标权的转让,但商标权转让的方式则不尽相同。归纳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
1.合并转让
即注册商标必须连同企业或企业信誉一并转让,而不能单独转让。采用这样方式的国家主要有瑞典、美国等少数国家。实行这种方式的国家认为,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性标记,与经营一定商品的企业或企业的信誉相联系而存在,商标不能与生产该商品的企业分开,否则将会发生商品出处的混淆,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如美国《商标法》及一些英联邦的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商标与企业信誉连同转让后,受让人不仅有权使用转让人的商标,而且有权使用其商号、商品说明书、商品式样等。
2.自由转让
即对商标的转让不要求连同企业或企业信誉一起转让。转让人可以单独转让其商标。这种做法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这些国家认为,商标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无形财产权,可以脱离企业经营而独立存在。不过采取这一做法的国家大多强调受让人应保持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从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看,我国采取的上述是此种立法例。
本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由此可见,注册商标所有人和受让人并不能自行决定注册商标转让事宜,而是需要提交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至于规定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这是因为注册商标的信誉与商品的质量息息相关。如果注册商标转让后受让人不能保证商品的质量,则会危及该注册商标的信誉,也不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本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该规定是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的规定,有利于避免受让注册商标后造成市场混淆的情况。
本条还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由于注册商标转让涉及权属的变更等重大事项,需要通过公告形式使广大公众知晓。
此外,关于注册商标转让问题,还存在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已许可他人使用的注册商标转让问题。对于转让已经许可他人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应当受到原许可使用合同的限制,我国《商标法》并未从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转让已经许可他人使用的注册商标,应当征得被许可人的同意。注册人在征得被许可人同意后,其原使用许可合同宣布无效。如果受让人和原被许可人同意继续由被许可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可在申请转让核准后另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这一观点在理论上的缺陷是明显的,它无法解释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在没有征得被许可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何种法律责任以及原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实践中,大量存在商标权的受让人在没有征得被许可人同意的情况下,不承认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并向法院起诉被许可使用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这显然不利于已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的稳定,并可能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解决这一法律适用上的困难,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对注册商标转让前有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作出了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肯定了注册商标转让前合法订立的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不能因为注册商标权人的变更而否定其效力,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该条司法解释也规定了除外的情况,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对此另有约定的,依照该约定执行。也就是说,原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转让终结商标使用合同等条款的,应当按照该约定处理,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要求、备案等方面的规定。
本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该条规定表明,许可使用合同生效不需要像注册商标转让一样到商标局申请并由其核准。原因在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不涉及商标所有权的转移,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不如注册商标转让带来的影响大。不过,由于使用许可也涉及被许可商标的信誉问题,而商品质量的维护与商标信誉密切相关,为了避免因为注册商标许可行为导致商标信誉下降而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本条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本条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要求,可以使消费者辨明被许可的商品来自于被许可人而不是许可人,这样可以激励被许可人改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更好地实现商标许可制度的立法宗旨。
本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明确了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制度在我国1982年《商标法》和与之配套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即有规定。具体地说,1983年《商标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除应当将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报商标局备案外,同时,另备副本交送当事人双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此后,备案制度一直被保留,但没有规定与善意第三人使用之间的关系。从商标司法实践看,确实出现了有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与他人签订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后,又与他人再次签订独占许可使用合同或者其他性质许可使用合同的情况。如果在后的被许可人确实不知道存在在先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则在市场中两者的商品很容易出现“撞车”现象,从而引起商标专用权使用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在后的被许可人应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待。在备案的情况下,由于备案信息处于公知状况,在先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可以对抗该善意第三人。为弥补现行规定的不足,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完善商标法律体系的角度看,本次修改《商标法》也应重视和吸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审判经验。基于此,2013年《商标法》第43条第3款将2001年《商标法》第40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修改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使用,协调商标专用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也有利于落实《商标法》关于备案制度的规定,敦促注册商标所有人及时将许可使用合同报商标局备案。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对商标使用许可制度作了补充规定。具体体现于: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69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71条规定: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鉴于商标权出质也是利用注册商标的重要形式,《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对此也作了规定。其第70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质权合同,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质权登记申请,由商标局公告。无疑,这有利于开展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活动,盘活商标类无形资产,使其保值增值。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许可人(注册商标所有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就商标使用达成的协议,即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通过签订使用许可合同,允许被许可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获得商标使用权的一种法律行为。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与转让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它不是商标所有权的转移,只是商标使用权的转移。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属于许可证贸易范畴。许可证贸易涉及的是依照法律规定经许可后才能交易的行为。专利许可、商标许可、计算机软件技术许可及其他技术许可等构成了许可证贸易的内容。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权是从商标专有使用权中派生出来的,属于商标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过去我国对商标专用权的概念囿于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独占和使用的权利的理解上,商标许可使用制度的实行无疑大大丰富了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制度现已成为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制度,也是许可转让贸易的重要形式。实行这一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许可人不仅可以增加收入,还可以进一步扩大自己商标的影响;第二,可以为商标权人开拓国内外市场,输出产品、技术、资本,带来高额利润;第三,对被许可人而言,可以运用许可人享有一定声誉的商标扩大自己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第四,对国家和社会来说,通过双方的合作,可以促成不同部门、地区之间的联合,组成以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产品为龙头的集团化企业,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名优产品。
商标使用许可是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形式加以实现的。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的解释,“所谓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权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分离出一部或全部许可给他人使用,由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建立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这种关系建立在这样几项条件上:一是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因为只有注册商标才可以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二是只有商标注册人才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也才能许可他人使用特定的注册商标,其他人不能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许可人;三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标的是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仅以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超出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其标的不受保护,已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3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1)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2)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3)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需要具备一些必备的基本条款。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印发《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并拟定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示范文本,规定这类合同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许可使用的商标及其注册证号;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许可使用的期限;许可使用商标标识提供方式;质量监督条款;在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条款。一般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1.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2.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证号;3.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范围;4.许可使用的形式、地域范围和期限;5.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6.许可使用商品的质量标准;7.被许可人保证商品质量的措施和许可人监督商品质量的措施;8.违约责任;9.其他事项。
注册商标的利用无疑是实现商标资产价值的基本形式,也是作为商标专用权所有人的基本主体企业利用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商标战略(品牌战略),盘活无形资产的重要保障。然而,注册商标利用的形式并不限于转让和本条规定的使用许可。关于注册商标的利用,2013年《商标法》较之于现行法修改不大,主要只是对转让和许可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鉴于注册商标利用的重要价值和意义,在当前我国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环境下,商标法应拓宽注册商标利用的法定形式,为厂商利用其注册商标提供给更大的舞台。具体而言,可在2013年《商标法》第四章中增加概括性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其注册商标。同时,在转让、许可制度规定之后,再补充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签订质权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质权登记申请,由商标局公告。”增加上述规定,有利于促进我国商标资产的利用,拓宽商标资产的利用形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无效制度的规定。
本条确立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取消了2001年《商标法》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的概念。2001年《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但建立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制度”。其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第43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注册商标争议和撤销制度对于踢除不符合商标法规定而取得注册的商标,保障在先注册人、社会公众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与商标法中的注册申请注册相衔接、保障商标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规定的重要制度。如果不符合法律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而不能通过一定的途径加以排除,该商标法律制度的实施就会大打折扣。
2013年《商标法》基于“注册商标争议裁定”概念本身并没有清晰地反映该制度的本意,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其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制度变更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并在其第44条、第45条、第46条进行了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除了上述名称修改外、完善的内容主要体现于:(1)将现行法规定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修改为“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2)明确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的时限,有利于及时审结相关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例如,该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第3款针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也做了类似规定。(3)增加了商标行政处理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也作了补充规定。具体体现为:其第54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第55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第1款对于注册商标无效的条件做了规定,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具体而言,注册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违背商标法禁用条款规定,将《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禁止用作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二是将商标法禁止用作商标注册的商标申请注册为商标;三是将禁止注册立体形状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这三种情况明显地违背了申请注册商标的条件,本不应当获得注册。因此,在被获得注册后,为了维护商标法制的权威性和统一性,需要建立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制度。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这类商标本身不一定违反前述规定,但由于其取得注册商标专有权的手段违法,即使商标注册申请人最后获得了商标注册,也应当宣告无效。这里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是指行为人通过采取虚构、伪造文书、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局而取得注册的情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采取前述不正当手段以外的手段,如向有关人员行贿、给好处等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值得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之十九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无论采取哪种形式,违背了诚信原则、背离了商标法制的要求,基于这种情况取得的注册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本条规定: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有以下几个要点:一是确立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的复审制度,便于更好地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防止错案发生;二是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设立了审限,即原则上为九个月,遇到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3个月;三是确立了对复审决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便于更好地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赋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权利,以保障公众的利益和竞争者的利益,维护商标法制的纯洁性;二是规定了复审的审限,即原则上为九个月,特殊情况适当延长;三是规定了对于复审决定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些规定,能够较好地保障商标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要求,杜绝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标识注册后受到法律保护。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本条是关于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具有违法情形的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在2001年《商标法》第41条和第43条有关条款基础上修改而成的。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则增加了不符合第30条和第32条两种情形,同时还增加了相关的恢复权利程序。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提起不当注册申请的法定情形有以下几种:
一是注册商标违法情形。具体体现于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是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15条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述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三是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30条规定。该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四是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六是违反本法第32条的规定。
五是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32条规定。该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根据本条规定,限于“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所谓在先权利人,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即已经存在的权利,在先权利直接构成了对在后权利的限制。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直接关联的人,例如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关于提起无效宣告的时间,根据本条规定,限于“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换言之,如果超过商标注册5年时间才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则不予以受理。但是,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如果注商标册人存在恶意的主观情形,则不受上述5年期限的限制。这一特殊规定一方面彰显了法律对于缺乏诚信行为的否定态度,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关于宣告具有违法情形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该条第2款规定了以下几个步骤:
一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根据本条规定,当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具有违法情形的注册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进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便于申请人及时了解情况。
二是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这是关于审理时限的规定,有利于督促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时处理案件,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54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三是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体现的是对行政确权机构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更好地查清楚是非曲直,有效实施商标法。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有可能是维持注册,有可能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因此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既可以是商标注册人,也可以是提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此外,本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相关程序的衔接问题。即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这项规定旨在协调行政处理与司法保护程序之间的关系,避免分别适用造成的实体结果的冲突,也有利于简化程序,避免不必要的行政资源或司法资源的浪费。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规定的几种应予以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的情形,均是涉及在先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主张权利的情形。通过立法程序和制度保障在先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获得商标权的应有权利,不仅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且宣示了商标法保护诚信、反对不正当地占有他人商标声誉的违法行为的立法意旨。
2013年《商标法》针对无效宣告程序处理规定了审理时限,这有利于保障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提高商标审查工作的效率。
2013年《商标法》对相关行政程序、司法程序衔接的规定,则是基于妥善处理不同法律程序之间的衔接、避免矛盾和冲突的考虑。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生效时间的规定。
关于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生效时间,2001年《商标法》第43条并没有做出规定。其第43条第2款只是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没有针对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如何对待该无效处理决定做出专门规定。本条规定对以前这一缺漏作了弥补。
根据本条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的生效时间是法定期限届满。具体体现为:其一,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当法定期限届满时,该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二,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届满时该复审决定或裁定生效。
上述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注册商标或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生效,意味着其发生法律效力,有关当事人不得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针对2001年《商标法》第43条关于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是否生效没有作出规定的弥补。本条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即生效。该规定可以使当事人有一个法律上的预期,从而督促其及时行使程序性权利。同时,该规定也在法律上明确了法定期限届满后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的法律效力。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之所以需要由商标局予以公告,是因为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不享有专有权,对公众没有约束力,通过公告便于使公众获悉这一信息。注册商标被依法宣告无效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视为自始不存在。这表明,注册商标一旦被宣告无效,其效力在法律上具有追溯力,即法律上不承认其存在,也不承认其曾经存在。这一点与注册商标的撤销不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自商标局公告之日起终止。
在实践中,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很可能存在注册商标所有人向法院提起过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或者请求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或者实施过转让或者许可行为,并且相应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侵权处理决定已经执行,或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针对这些情况,本着维护社会关系稳定的原则,本条第2款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不过,鉴于在实践中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可能存在恶意获得注册的情形,此时就应当基于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这里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如《商标法》第32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然后起诉他人侵犯商标权,要求他人赔偿损失。上述规定,也体现了法律倡导诚信、反对背信行为的立法意旨。同时,本条第3款还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该规定无疑体现了公平原则在商标法中的适用。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上述规定主要是移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36条和2008年《专利法》第47条第3款的规定。其合理性在于维护商标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避免因为后续行为破坏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仍然受到优先尊重,如果当初的权利人存在恶意行为或者不变更有关行为将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则另当别论。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具有特定含义,其基本要求应当是使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关于商标法上商标使用的定义,《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3条规定,“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实际上,商标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应当规定在《商标法》中,而不是立法层次稍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因此,2013年这次修改《商标法》,对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使用做出专门规定是必要的。同时,上述对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使用的解释存在的一个明显缺陷是,没有明确商标使用的本质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基于此,2013年《商标法》第48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与过去规定相比,主要是强调了商标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这对于处理司法实践中的纠纷,具有指导意义。当然,该规定没有明确服务商标使用,因为它只是规定“识别商品来源”。严格地说,该规定存在不周延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对注册标记相关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63条规定:
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64条规定: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商标注册人需要商标局补发商标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出具商标注册证明,或者商标申请人需要商标局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相应申请书。符合要求的,商标局发给相应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商标局不予办理,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或者其他商标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使用在商标法上具有重要价值。只有使用其商标,才能逐渐积累商誉,逐渐获得围绕商标的增量利益,尤其是在识别性基础上产生的信誉价值和资产价值。也正是因为商标使用的重要意义,商标法律制度需要规范商标的使用,促进商标资产价值的实现。2013年《商标法》对商标使用概念的专门规定即是体现。
关于商标的使用的概念,国务院制定的《商标法实施条例》有过规定,但其立法层次低于《商标法》。由于商标使用的概念属于商标法中的基本问题,在《商标法》中作出规定具有必要性。
商标使用的本质是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使用的定义中应当包含这一核心内容。商标使用也依赖于一定的媒介,从本条的规定看,有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形式。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本条是关于违法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如何处理的规定。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当是一种合法的、规范性使用。在现实中,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的不规范使用现象普遍,这种使用在性质上属于不当的、违法的使用,因而应当予以规制。针对商标专用权人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包括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连续3年不使用其注册商标,2001年《商标法》第44条规定了“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处理措施。该规定存在缺陷在于:其一,没有明确给予当事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因为商标局除了“责令限期改正”以外,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由于商标专用权本身是私权,撤销注册商标理应非常慎重,即使注册人存在一定的使用过错,也应给予一定的补救机会,而不是可以由商标局直接撤销该注册商标。这体现了商标法的人文关怀与适当宽容原则。其二,在商标实践中造成执法不统一,因为在有的案件中,可能是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在期满不改正的情况下才撤销该注册商标,而在有的案件中则可能是直接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为此,2013年《商标法》第49条区分了不同情况,针对“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行为,规定“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针对“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则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对本条的适用作了补充规定。具体体现于: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56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和当事人申请复审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65条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附送证据材料。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66条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67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1)不可抗力;(2)政府政策性限制;(3)破产清算;(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被核准后,即获得了商标专用权。与此对应,商标注册人应当依法使用其注册商标。如果商标注册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现实中,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违反规定使用其注册商标,如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这种情况时常可见。由于这种行为会破坏商标管理秩序,本条规定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与2001年《商标法》相应规定相比,该规定的区别在于给予了商标注册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因为先是“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好了,就不需要撤销其注册商标,只是“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这一修改体现了商标法注重对商标权这一私权的尊重以及出于商标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考虑对注册商标的适当规制。
在实践中,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现象较为普遍。商品通用名称是相对于商品特定名称的术语。它通常是指按照本行业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形成的规范的名称,或者是依约定俗成而形成的商品名称。商标通用名称化对商标权人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的损失。
商标通用名称化是现实中商标使用的的一种负面现象。历史上,一些曾经非常知名的商标被通用名称化后,造成了不可逆转后果,原商标权人永远丧失了商标权的保护,令人遗憾。从消费者的角度看,商标被通用名称化则主要有以下原因:随着企业技术创新,新产品层出不穷。在新产品进入市场阶段,消费者一时还难以熟悉,于是很自然地以该商品的商标作为这类新产品的通用名称;一些商品商标市场声誉卓著,加上同行厂家习惯于将该商品商标作为同种商品的通用名称,消费者也自然接受;还有是一些产品商标市场占有率大,加上广告效应,以致商标和产品名称深深扎根于消费者心目中,难以避免消费者将商标当成这类产品的通用名称。
商标通用名称化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本条对此做了专门规定,它可能引起商标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此,对商标权人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
商标通用名称化后,为何会导致商标可能被撤销的后果,这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这可以结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商标保护的功能和作用两方面加以理解。就我国商标法的宗旨而言,它是需要在有效管理和保护商标的基础上,促成厂商改善商品或服务质量,提高商标信誉,进而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商标立法宗旨的实现,建立在商标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定位上。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就是基于商标的这种功能定位。也正是商标的显著性保障了商标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作用的实现。由于商品通用名称代表的是一类商品,而不是特定厂商的特定商品,因此商标法也明确规定商品通用名称不能用于商标注册,否则将会使被核准注册的商标缺乏显著性。在出现商标通用名称化后,商标法对该商标的保护将失去基础和正当性。因此,有必要在商标法中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该商标可以被依法撤销。
关于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被撤销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是不再给予“由商标局限期改正”的机会,而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从这点看,似乎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规定较以前严厉了(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看,2013年《商标法》上述规定也是部分移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这一规定)。其二,附加了“无正当理由”这一限制性条件。这一限定非常重要,这样可以避免“一刀切”式的撤销连续3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至于新增加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这是理所当然的,因为此时该注册商标已经失去了显著性,也就是失去了受到法律保护的基础和正当性。
2013年《商标法》第49条第2款针对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其特点是可以撤销的范围限于“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而不是任何情况下的只要存在连续3年不使用事实都要被撤销。本课题组曾在提交的立法建议中指出:“总结我国商标实践中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的经验以及国外立法实践,应当对‘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的行为区别对待,而不是一刀切式地主张将其撤销。这是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当他人主张撤销连续3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时,该商标已经使用甚至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某些情况下,注册商标是从第三人处继受取得的,而连续3年不使用行为发生在受让之前,如果受让人经过多年的使用已经使该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信誉,甚至成为了消费者公认的驰名商标,若任由任何人随意主张撤销该注册商标,就会对该商标所有人极大的不公平,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该建议的实质是对那些具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不应当轻率地予以撤销,该主张已经被实质上采用。
不过,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予以撤销的制度仍有待继续完善。具体而言,在今后修改《商标法》时,可增加以下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第49条第2款增加规定:“但商标注册人在他人提起撤销注册申请时已经连续实际使用一年以上的除外。”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依照前两款撤销注册商标的,如果撤销理由仅限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务,撤销的效力应仅及于该部分商品或者服务。”理由如下:
第一,注册商标连续3年使用予以撤销制度的本意在于清除那些没有正当理由被闲置的商标,盘活商标资产,敦促注册商标所有人尽早使用商标,避免其被撤销。基于此,如果他人提起撤销请求时,该注册商标已经被使用一定时期,表明此时不存在撤销的基矗因此,为了稳定社会关系,同时也表明立法对“改过自新”行为的肯定,此时就不宜撤销该注册商标。事实上,国外先进国家已有类似立法例,如英国《商标法》第46条规定,提起撤销之前如3个月被实际使用了,则不允许撤销。意大利《商标法》第41条则规定,“如果商标在不使用5年期限届满至提出撤销请求或者反诉期间,该商标已经被使用或者得到真正的使用,则不得撤销该商标”。之所以建议“1年”而不是“3个月”,考虑到评估商标使用的稳定性需要考虑一定时间,“使用1年”应当较为合适。
第二,在实践中,有时应予撤销的注册商标其被撤销的理由仅限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务,此时就不应及于核定使用其他商品或服务,因为该部分不存在撤销的理由。《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第68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对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由于该规定属于立法层次第三级的行政法规,而涉及撤销注册商标显然属于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问题,因而应将该规定整合、移植到2013年《商标法》第49条。显然,该规定已不限于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被撤销的情形,还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后同类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的规定。
与2001年《商标法》第46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对比,本条针对不予核准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注册商标,增加了“被宣告无效”这一情形。这是因为,2013年《商标法》专门增加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这一情形。
根据2013年《商标法》有关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情形有: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由商标局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第49条)。商标被宣告无效是针对这样一种情形: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第45条),也就是是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商标法规定,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可以依法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同时,注册商标有一定的保护期限,如果注册商标人在保护期限内部申请续展,或者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仍不申请,或者申请续展但最终没有被核准,则该注册商标应当被注销。无论是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其相同的法律后果是是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其中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还在法律上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从理论上讲,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该注册商标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被核准。但是,由于这些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的商标,其依附的商品很可能还在市场中流通,如果允许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被核准,则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健全商标市场管理秩序的角度看,应当规定一定时期内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商标局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不予核准。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68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对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其中,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还具有自始即视为不存在的法律后果。不过,这些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的注册商标,其所依附的商品很可能还在市场中流通,一时难以全部售罄。为了防止消费者被混淆,需要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适当限制。规定适当限制的时间为1年,是出于对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的注册商标商品市场流通的缓冲期的考虑。
不过,应当指出,本条规定的是“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仅及于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允许的。基于此,该条款似可修改为“商标局对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违反强制商标注册管理的处罚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在多处规定了违反商标法、从事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具体而言,其第47条规定:“违反本法第6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第53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上述规定旨在通过行政处罚手段制裁违反商标法的行为,特别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其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因为这些规定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处罚标准,这容易导致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对性质相同的案件处罚标准不大统一,使得在司法领域存在的“同案不同判”延伸到行政处理领域。为此,2013年《商标法》针对上述规定分别作了完善。析言之,2013年《商标法》则将上述第47条修改为第51条,将其中的“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2013年《商标法》第6条规定,即是违反该法关于强制注册商标的规定。根据其第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我国《商标法》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实行自愿注册原则。该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申请商标注册””。一般情况下的自愿注册原则和特殊情况下的强制注册原则,构成了我国商标注册原则的格局。又根据《烟草专卖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目前,我国需要强制注册商标的商品限于烟草制品,药品不再列入强制注册商标的范畴。对烟草制品实行强制注册商标的原因在于,这类商品事关消费者健康等重大利益,通过注册商标保持高度的监管。
关于违法强制注册商标管理的处罚,2001年《商标法》第47条有类似规定(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但是,该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处罚标准,这样就会导致在实践中不同地方处罚标准不一。为此,本条分两个档次规定了违反强制注册商标规定的处罚:其一是,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其二是,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未注册商标违法使用予以处罚的规定。
对于冒充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使用未注册商标等行为,2001年《商标法》第48条也有类似规定。具体内容是:“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本次修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删去了原第3项的规定,即“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与本条规定对照,在处罚手段方面进行了调整,将原来的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改为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和罚款。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48条没有明确处罚的具体标准,这样难免造成不同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标准不一。为此,本条规定了针对不同情况的处罚标准。
2013年《商标法》第10条规定了禁止用作商标使用的名称、标志等。具体如下: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7)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既然这些名称、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使用这些名称和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自然也不能使用。注册商标如果包含了这些名称或标志,可以通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宣告其无效。根据本条规定,未注册商标如果使用了这些禁用名称或标志,则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和罚款。
根据本条规定,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的措施有:一是制止,制止就是采取措施要求停止相关使用行为。二是限期改正,即规定一个时间,责令改正违法使用行为,如消除商品上的违法商标标识,禁止带有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进入市场流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三是通报,即采取通知、公告等形式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使用禁用标志的违法情况公之于众,以接受社会监督。四是罚款,本条规定了两种罚款的情形:一是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二是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规定弥补了2001年《商标法》相应规定的不足,增强了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之所以应当进行处罚,是因为我国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地位,只有注册商标才能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未注册商标虽然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受到法律保护,但不享有注册商标意义上的商标专用权。如果将未注册商标冒充为注册商标,则会冲击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制度,破坏商标管理秩序,也因为欺骗了消费者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尽管在我国自愿注册原则下未注册商标存在使用的空间,但对这类商标的使用并非放任,而是需要与注册商标一样纳入商标管理范畴。将未注册商标冒充为注册商标,还会损害商标注册人行使标记权。从这个角度讲,也需要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管理,禁止未注册商标冒充为注册商标。
使用未注册商标违法商标法禁用条款,显然也应进行处罚。因为2013年《商标法》第10条规定的禁用条款是针对所有商标的,即使是注册商标也不能使用这些禁用的名称和标志,一旦使用将被宣告无效,并具有自开始无效的效力。未注册商标使用这些禁用名称或标志,会损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对之进行处罚具有正当性。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手段有制止、限期改正、通报与罚款等。其中,只有罚款属于行政处罚。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我国加入了《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保护驰名商标已成为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本身也是商标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特别是在商标司法实践中,被侵害的商标很多就是驰名商标。为此,对驰名商标给予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是国际惯例。这种特殊保护体现为:一是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禁止他人抢注的权利,如果该商标被他人已经注册则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撤销权(参见2001《商标法》第13条第1款、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二是对注册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即可以有条件地延伸到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需要通过法律制度形式加以固定。因此,近些年来,我国《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参见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14条、第41条;《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第5条、第45条、第53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专门对驰名商标保护做了规定。然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仅仅是指在个案中发生商标争议时为其所有人提供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并不是在一般情况下将其赋予比普通注册商标更高的地位。因此,驰名商标的保护须遵守“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换言之,是否需要确定某个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基于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某个特定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而不能将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上升到一般层面,使某个特定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一般情况下也被戴上驰名商标的“光环”。被动保护则是指只有当事人在个案纠纷中要求按照驰名商标保护时,才能按照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而不能在其他场合也当然地按照驰名商标给予保护。前述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司法解释就明确了上述原则。然而,在中国商标实践中,企业就在个案中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当成名誉、大肆进行广告宣传的现象非常突出。在商标司法实践中,甚至还出现了通过造假手段人为制造“驰名商标”的案例,如有些商标注册所有人为了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而不惜制造假被告,或者为了恶意制止竞争对手而先行制造这种“驰名商标被保护记录”的“侵权案件”,严重扭曲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本意,给竞争对手和公众造成了严重不公,也严重亵渎了国家司法制度,造成驰名商标制度的异化。同时,行政认定的泛滥也助长了地方政府将认定驰名商标数量作为重要的“政绩工程”,以及企业将其作为广告资本和荣誉。近些年来,一些地区为了使本地驰名商标数量实现飞跃,不惜动用政府行政资源和经费展开驰名商标认定攻势,有的地方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实行几百万元奖励的政策,导致在认定驰名商标方面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或者变相地演变为一种政府发展经济的标签,这不但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还会损害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背离了商标法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稿》)所指出的一样:“驰名商标认定是对事实的确认,应仅对争议的案件有效。但是,一些驰名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宣传为其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得到国家承认,误导了消费者。”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律应当面向社会实践。“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面对我国日益严重的驰名商标异化现象,作为规制驰名商标基本制度的《商标法》不能不对此作出正面回应。尽管本次修法中要求增加规定禁止广告宣传中出现驰名商标字样遭遇到企业和一些地方政府的阻力,主流的观点仍认为应当增加这方面规定。基于上述原因,2013年《商标法》在强调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的同时,首次明确了禁止在广告宣传和商品包装装潢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其第13条第1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第14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可以预料,贯彻上述规定将有利于严厉处置驰名商标异化行为,恢复驰名商标制度的本旨。当然,2013年《商标法》第53条规定的处罚标准明显过低,可能不利于遏制驰名商标做广告的行为。今后需要进一步完善这方面制度。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对商标局撤销或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救济措施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49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从本条规定看,在以下方面做了重要修改:除了基于立法技术考虑将原来两款规定合并为一款规定外,扩大了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决定的范围,即将原来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扩大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之所以这样修改,是考虑到提出复审的当事人应当不限于不服撤销决定的当事人,还包括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的当事人,这两种人通常应当是不一致的,前者通常为注册商标人,后者为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人。除此之外,还专门规定了复审的时限,这样便于督促商标评审委员会提高审查效率。
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如出现法定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该注册商标即应予以被撤销。具体而言,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局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该注册商标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原注册商标所有人也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注册商标被撤销对于被撤销的注册商标人而言无疑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如果注册商标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被撤销,而商标局却做出了不予撤销的决定,此时也应赋予提起注册商标撤销的当事人以一定的救济权利。因此,本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这里的“复审”,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的解释:“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事人的申请,对不服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法进行审议评核,做出复审决定的法律程序。通过复审,有利于当事人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充分地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没有对复审的审限做出具体的规定,本条则明确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作出这一规定,能够给有关当事人和公众一个明确的预期,也有利于提高复审机关的审查效率。
本条还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毕竟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为了更好地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赋予其进一步接受司法审查的机会和权利。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的解释:“所谓司法审查,是指由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否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一项法律制度。实行司法审查,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这里的司法审查有一个前置程序,就是首先必须经过复审程序。如果没有经过复审程序,则有关人民法院将无法受理。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注册商标被撤销无疑对于注册商标人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因为注册商标被撤销意味着该注册商标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被注册,也会对公众和竞争对手产生不利影响,甚至损害。因此,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对于注册商标人和提出撤销的申请人来说均应当给予平等的法律救济的机会和权利。相比之下,2001年《商标法》第49条只是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规定忽视了提出注册商标撤销的当事人的利益,而该利益实际上间接代表和反映了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2013年《商标法》对此予以弥补。
本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则是明确复审时限的体现。该规定有利于加快我国复审案件进程,避免案件积压,也有利于满足有关当事人和公众的合理预期。
至于本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是赋予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体现。这也有利于更好地查明复审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妥善地解决注册商标撤销纠纷案件。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条是关于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法定期限届满后生效的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服,可以分别按照法定的时间和程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和向主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实践中,则通常存在着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对此2001年《商标法》并未作出规定。这样就不仅涉及相关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是否生效以及何时生效的问题,而且涉及被撤销的注册商标何时终止的问题。
根据2013年《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有: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局可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其注册商标。如果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做出复审决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规定都明确了法定的申请后续的法律救济的期限。例如,商标局作出撤销某注册商标的决定后,当事人本可以在收到商标局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但因故在这十五日内并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根据本条规定,则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生效。又如,当事人针对商标局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在上述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内提起了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复审决定后,当事人如果对该复审决定不服,本应当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因故没有起诉,则该复审决定生效。在上述情况下,有关当事人不能再申请复审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为商标局撤销或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发生了法律效力。
本条第2款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之所以应当公告,是因为注册商标撤销涉及权利的终止,对于原来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和社会公众来说都具有重要影响,对前者而言意味着权利丧失,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对后者而言不再受到该商标专用权的制约。注册公告也便于通过公示公信行为,明确注册商标专有权的终止时间,即“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若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于是放弃了后续救济程序的权利,当法定期限届满后,这些决定自当生效。不过,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的时间并不是被撤销注册商标的终止时间。这是因为,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的终止,意味着该注册商标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专有权效力自然终止,因而它会对被撤销的注册商标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基于此,应对终止的时间进行专门的公告,以取得公示公信的效果。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所谓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专有使用其被核准的注册的商标的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表明,商标注册人自己有完全的使用权,他人无权加以干涉。这就是商标权的积极效力。不过应注意两点:一是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使用权和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权区别开来。依《商标法》之规定,未注册商标不能取得专有权,这种使用权是不稳定的。二是商标注册人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滥用或乱用,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里的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通过申请商标注册,由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又被简称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违背核准注册的未注册商标不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核准注册也是划分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的分水岭。这里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最终被核定使用的指定商品类别中的具体的商品。核定使用的商品确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商品的范围。无疑,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的限定,仅其中任何一个因素不能完全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注册商标专用权还可以从禁止权的角度加以理解。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意味着在特定的范围即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有效,而且意味着该权利具有专属、排他性质。不过,该权利的范围与作为禁止权的商标权的范围不完全一致,其中后者范围要大于前者,以实现商标法防止混淆与误认,维护商标管理秩序的目的。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本条规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从商标范围和商品范围两个维度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该规定也表明,未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和不属于指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不能成立注册商标专用权。
值得注意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注册商标人享有的商标禁止权是既具有密切联系又具有重要区别的概念。注册人享有“禁止权”,即商标注册人有权排除第三者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具体地说,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制造或销售其注册商标标识,还有权禁止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文字、图形作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这是商标权的消极效力。
商标专权和禁止权的效力在范围上有所不同。商标使用权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商标禁止权的范围却扩展到“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上,广于专用权的效力范围。禁止权之所以可以超出注册事项发生效力,是因为商标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价值是通过注册商标的识别作用体现的。这种识别作用的发挥,又以消费者能否辨认为转移。鉴于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使用会造成对注册商标的仿冒和影射,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有必要把商标权保护范围拓展至注册商标人人专用权范围之外。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条是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表现形式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和2013年《商标法》第3条均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保护商标专用权是我国《商标法》的核心内容。离开对商标专用权的有效保护,商标法的实施效果将大打折扣。加强对商标专用权保护,则首先需要在制度上予以完善。从我国近些年来关于商标法修改的情况看,总的趋势是逐渐提高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水平。例如,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表现,1982年《商标法》第38条第2项规定了“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1993年《商标法》第38条第3项则将其修改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01年《商标法》第52条第4项则增加了反向假冒注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这一新的类型。这其实与当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水平不断提高的趋势具有一致性。2013年修改《商标法》,强化对商标专用权有效而公平的保护,提高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水平,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内容和特色。
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涵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表现形式,2001年《商标法》第52条做了详细列举,其中第一项规定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013年《商标法》第57条则除了增加“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外,修改之处体现为将上述第一项行为拆分成两类:(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第一类情况实则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该行为无须另外规定“容易导致混淆”这一限制性条件,因为假冒行为毫无疑问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但是,第二类行为则并非必然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2001年《商标法》规定没有提及“具有混淆可能性”,其缺陷在于,它会将有些情况下不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行为纳入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从而不适当地扩大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本质不大吻合。当然,关于是否应增加“具有混淆可能性”或者类似条件,在中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例如,2009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的《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征求意见会上,商标局负责人即指出:现行法列举的各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均包含了可能导致混淆这一条件,因而没有必要将混淆可能性作除专门的规定。实际上,商标标识近似和商品本身类似并不能必然导致混淆,正如有学者指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并非一定会构成混淆或具有混淆的可能性,混淆可能性才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实质性要件,而不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即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引起混淆可能性的因素有很多,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只是其中之一,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既不是混淆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现实中这种情况并不少见。例如,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两个不同权利主体的商标标识近似,但这两个商标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特定的市场上,消费者能够比较容易地进行区分,双方既无造成与对方商标商品混淆的意图,也无不适当使用的行为,不会造成混淆。此时即不宜认定在后注册的商标构成对在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标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213.)。
在我国,由于2001年《商标法》对于涉及近似商标、类似商品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并没有要求“混淆可能性”要件,结果导致人民法院掌握的司法标准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第11条对“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的解释中,增加需要考虑“容易造成混淆”这一条件。
一般地说,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本质是侵权人利用了他人商标负载的商誉营销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侵占注册商标所有人市场份额的行为。侵权人之所以能够利用他人商标信誉获取非法利益,是因为通过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有意使消费者造成混淆,造成鱼目混珠,错误选购侵权者的产品或服务的结果。因此,混淆可能性在判断商标以及相关的不正当竞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商标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213)。正是基于混淆可能性对于判断涉及近似商标、类似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重要意义,2013年《商标法》第57条第2项对上述行为另外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这一限制性条件。这对于科学界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打击那些真正侵害商标专有权人和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表现形式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这类行为就是通常所说的假冒他人商标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要求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该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受到我国《刑法》的规制,因此相关概念可以结合刑事方面司法解释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指出: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其第六部分则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由此可见,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尤其是涉及刑事案件时。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此种行为是实践中非常普遍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是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导消费者,从而会损及注册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利益。《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76条还补充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所以作出这一补充,是因为,该行为具有和本项相同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因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如果误导公众,就会产生和商标混淆一样的后果。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这种行为发生于商品流通环节。由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会扩大侵权的影响面,对注册商标人利益造成直接损害,也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因而需要纳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从实际情况看,有的表现为自己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然后又自己销售,有的则表现为销售他人生产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论属于何种情况,均属于此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这种行为是针对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为的,包括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体而言,“伪造”是指以作伪的手段,擅自仿造他人的注册商标,企图以假乱真、鱼目混珠,达到欺骗消费者的目的;“擅自制造””,是指未经注册商标人同意单方面制作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在实践中,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多表现为侵权行为人承揽制作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后,违背合同约定的数量和标准的规定,擅自超越既定的数量,加印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指通过不同销售渠道和手段,如批发、零售、内部销售等形式售卖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此种行为之所以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因为其直接侵害了注册商标人享有的注册商标标识标记权,造成商标市场和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此种行为就是所谓“反向假冒”。它是指擅自更换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标识,然后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这种行为欺骗了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也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其对注册商标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则体现为:此种行为破坏了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阻却了注册商标人通过其销售其商标商品提升商标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而提高厂商信誉的目的。因此,也应纳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畴。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该规定实际上是移植了修改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适当进行了修改。从立法技巧来说,涉及规范商标法基本问题的条款应当在《商标法》中予以规定,而不宜在立法位阶较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做出规定。像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显然应当属于《商标法》规范的基本问题,因此将《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上述规定移植到《商标法》中是合适的。当然,这种移植并非是照搬,利用修改法律的机会优化现有规定具有必要性。2013年《商标法》第57条第6项规定的对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做了修正,其特点是一方面不再列举哪些属于“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而是做出一般性规定,另一方面则增加限制性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这样就使得这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界定更加明确。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75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这样就增加了该条在实践中适用的可操作性。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1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虽然该司法解释是针对2001年《商标法》的,但其内容仍然适合于对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理解。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一、禁止混淆应成为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关键要素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本质应当是消费者有混淆之虞,除了假冒商标行为外,不能完全以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为依据。对此国外司法实践无不加以强调。例如,欧共体法院多次指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确保投放市场的商品来源一致,从而使消费者或终极用户能够将这些产品与来自其他厂商的产品区别开来,而不会有混淆的可能(吴凯.认定商标近似的若干法律问题.中华商标[J].2005,(9):15-18.)。在CharcoalSteaHouse,Inc.,v.Staley案(263N.C.,199,139S.E.2d185,144U.S.P.Q.241(1964))中,法院认为“包括商标法在内的不正当竞争法乃是混淆的产物”。美国《商标法》第43条则规定可能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即任何人在商业中将任何文字、术语、名称、符号或图案,或上述任何组合,容易引起混淆或误导,或遭受欺骗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从另一方面看,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在于防止消费者被混淆。在存在混淆的情况下,消费者自然难以通过商标标识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因此,在涉及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侵权场合,认定商标近似的意义则在于禁止混淆的需要,禁止混淆也成为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真正目的。
基于上述原因,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认定的规定,最重要的莫过于针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规定了“容易导致混淆”这一要件。在商标审查和司法实践中,关键是要正确认定“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相同商标”、“近似商标”这四个概念。对此,《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9条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11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之十五指出: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之十六指出: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上述司法解释和政策的规定,无疑为界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判断的标准。
二、相关规定的完善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特别例外情形,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或者与其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违法行为。我国《商标法》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贯采用列举式规定,2013年《商标法》也不例外。应当肯定,该法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有较大进步,特别是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作为界定一般情况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条件。不过,2013年《商标法》第57条规定仍不够全面,需要完善。可以考虑适当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借鉴国外立法成果,适当增补其他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类型,以增加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具体而言,将其第56条第7项改为:“(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八)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不正当地利用该驰名商标的声誉及其显著性,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九)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十)其他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的。”其中,最后一项之所以增加“损害之虞”类型,是考虑到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和绝对权,对其侵害不仅会产生“损害赔偿之债”这样的损害赔偿型的责任方式,也会产生基于权利本身所具有绝对权属性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妨害排除型的责任方式,增加“有造成损害之虞”的规定,适当扩大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完善侵权责任。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57条第6项规定中,可以增加“教唆”行为,从而合理扩大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提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至于还是否需要规定定牌加工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笔者认为总的原则是随着社会发展,《商标法》进一步修改时需要直面现实中迫切需要规范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扩大,定牌加工中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越来越多,适时规范将具有必要性。例如,规定承揽加工方和委托方的权利义务,规定承揽加工方未尽仔细审核注册商标的义务的,为他人进行加工生产商品涉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属于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还如,可以适时规定注册商标的“反向混淆”问题,以供公平合理地保护在先注和在后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维护商标法的正义秩序和公平、平等的价值目标。这里所说的反向混淆,涉及相同或者近似的在后商标知名度高于在先商标,在后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反而认为是在先商标对在后商标构成了混淆,从而剥夺了在先商标积累商标信誉的机会。(商标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40-66;JoelR.Feldman.ReverseConfusioninTrademarks:BalancingTheInterestsofThePublic,TheTrademarkOwner,andTheInfringer[J].J.Tech.L.&Pol’y,2003,(8):163;[10]BigOTireDealers,Inc.v.GoodyearTire&RubberCo.,561F.2d1365(10thCir.1977)))。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将他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如何处理的规定.
企业字号与商标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它同样具有表彰厂商信誉的作用,当然两者的法律性质有所不同。由于商标特别是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对于企业开拓市尝赢得消费者的信赖具有重要价值和作用,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厂商擅自将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登记注册字号并予以使用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受到法律规制。这就不难理解,我国有关商标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都有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字号的规定。部门规章方面,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9年颁行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司法解释方面,如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上,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对此也有规定。例如,其2003年“商标法”第62条规定:未得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侵害商标权: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或以该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域名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者;明知为他人之注册商标,而以该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域名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者。
总结我国商标实践中的经验并借鉴现有规定,以协调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和企业字号保护的关系,防止他人不正当地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字号使用从而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利益的行为,2013年《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该规定表明,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驰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如果误导公众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今后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当然,该条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是否特别合理还值得探讨,因为该条规定的有关行为已完全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可以直接适用《商标法》加以调整;而不一定必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过,由于两者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大同小异,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适用《商标法》还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其结果不会有实质性区别。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属于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内容。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用以区别其他企业或组织的标志。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法组成,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是指企业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第八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不得用作字号。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著名字号相同,也不得与冠以同一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的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又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年)的解释:“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在企业名称的4个要素中,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3个要素属于共有要素,只要在同一行政区域、从事同一行业、组织形式相同的企业,这3个要素可能完全相同。只有“字号”这个要素,是每个企业独有的。‘字号’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具有识别性、显著性、表意性等特点,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对企业名称的保护,核心是对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保护。
同时,包含字号的企业名称的选择和核准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其中,注册商标专用权就是一种重要的不得被侵犯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情形。这种行为主观上具有误导社会公众的故意,客观上具有损害注册商标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利益的后果,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因而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处理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有关问题,还值得指出的是1999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其指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具体判断混淆的原则是:(1)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2)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3)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由此可见,该意见不仅规定了字号使用中侵犯商标权的问题,而且规范了商标注册和使用中侵犯字号权的问题。不过,仅就其中前者而言,对于理解本条也还是具有启发意义的。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限制的规定。
一、关于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商标权合理使用是指商标权人以外的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说明性使用或平行使用的方式善意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而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合理使用越来越被各国和地区所认识并反映在有关立法中。例如,日本1991年修改《商标法》时规定了以下限制:(1)他人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雅号、艺名、笔名;(2)他人以正常方式表示该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的普通名称、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料、性能、用途、形状、价格等;(3)他人以正常方式对商品或服务所作的说明,只要上述情况下的使用是善意的和正当的。我国台湾“商标法”第23条规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本身之说明,附记一商品上,非作为商标作用者,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
事实上,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一些涉及商标的地区或全球性国际性公约对商标权合理使用给予了肯定。例如,《欧共体商标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商业中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有关品种、质量、数量、价格、原产地等特点的标志,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实务中的诚实惯例。美国《兰哈姆法》第33条b第2项规定,将并非作为商标,而是有关当事人自己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与该当事人的产品或者服务,或地理产地有叙述性的名词或图形使用,作为合理使用。
本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规定建立了注册商标合理使用制度。
无论商标专用权的合理使用体现为何种形式,对商标专用权的合理使用都应满足以下条件限制:(1)使用目的具有正当性;(2)使用行为出于善意、具有正当性。从国际上看,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而提升到立法层面规制商标专用权的合理使用是大势所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商标专用权合理使用的并非罕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标专用权合理使用的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发布《关于商标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或者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格及其日期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2013年修改《商标法》则本着对商标法上的基本问题应由《商标法》规范而不是置于立法层次较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加以规范的精神,吸收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该规定具有多方面意义:从商标法理论来说,它宣示了商标专用权保护与对其限制一脉相承,凸显了商标法上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对立统一关系,以及商标法律制度上确立公有领域的重要意义(知识产权法的公共领域理论.知识产权.2007,(3):3-11.);从实践的角度来说,它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处理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件时,妥善解决私权保护与维护公共利益的关系。
二、关于三维标志注册商标正当使用制度
本条第2款规定,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规定的合理性在于,三维标志(又称立体标志、立体商标)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属于公共资源,不能由任何人所垄断,任何人可以自由利用。不过,在上述标志基础之上,如果增加一些新的要素而形成新的标志,则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三、关于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
在实行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制度下,未注册商标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但是,法律基于公平、平等和正义价值取向的考虑,以及协调注册制度下注册商标所有人和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考虑,一些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制度。在我国,根据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未注册商标受到的法律保护很有限,限于第13条规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第31条规定的在先使用的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2013年《商标法》对特殊情况下未注册商标被他人抢注做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是,对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言,如果不赋予其一定条件下的使用权,则仍然不能实现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公平保护。应当指出,在2013年修改《商标法》前,我国并非完全没有赋予任何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以在先使用权,如1993年《商标法》首次在中国肯定了服务商标的保护。为了协调未注册服务商标和注册服务商标的利益关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8月12日发布了《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虽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仍可依本通知的规定,由其使用人继续使用。”当然,该通知的立法效力很低(且现在已失效),并且只适用于特定的服务商标。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先使用权制度并未建立。这是因为,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在我国采用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条件下注册行为只是法律上的一种确权,并不意味着注册取得了垄断该商标使用的效力。就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言,由于在某个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而且有可能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如果在某个商标被核准注册后不再允许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使用,则将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也会为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提供“制度激励”。对消费者而言,由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已经接受了该商标,如果不再允许使用该商标,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此外,不允许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在他人商标注册后继续使用,也不利于维护商标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基于上述考虑,在《商标法》中引进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先使用权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商标法协调利益关系、建构利益平衡机制,实现其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的重要体现。2013年《商标法》第59条规第3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换言之,商标注册人在其申请注册前,如果他人已经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则他人在施加一定区别性标记的情况下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一、关于商标权的合理使用
商标专用权作为知识产权的范畴,理应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受到一定限制,以确保商标法律制度合理平衡商标专有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然而,与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不同,2001年《商标法》未有关于商标权限制的明确规定,而只是在立法层次要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有一定体现。显然,这种立法模式与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不大匹配。从理论上说,商标专用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不是一种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利,其在保护范围上受到一定限制。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除了权利穷竭、时间限制、地域限制等因素以外,主要体现为他人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这在国外商标法理论上又被称为“商标权的合理运用”。这种合理使用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不大相。
从其他国家或地区判例、立法的规定看,商标权合理使用主要有叙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说明性合理使用等形式。其中,叙述性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基于提供产品、服务的基本信息等而客观、善意地介绍产品或服务的地址、名称、原产地等,不受商标专用权人的限制。这种合理使用旨在确保厂商对自己产品或服务适当描述的权利。正如美国法官霍姆姆斯指出:“若商标使用仅仅系告知真相而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对此加以禁止。”(44U.S.367.)叙述性合理使用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也不时被确认,如在PlayboyEnterprisesInc.v.Wells纠纷(7F.Supp2d1098(SDCal1998).)]中,法官指出:“商标所有人不能阻止他人对其产品特征的正确描述,从而不能把将商标用于一般性描述的权利视为其独占。”指示性合理使用是为了客观地说明商品或服务特点、用途等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在美国,该合理使用原则也是在司法判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NewKidsontheBlockv.NewsAmericaPublishing,Inc.,971F.2d302.)。说明性合理使用则是针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有关国际、地区立法文件对此有明确规定。例如,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利”;我国香港地区《商标条例》第34条规定:“商标注册不得干预任何人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营业地名称,也不得干预任何人使用对其商品和服务特性所作的任何善意的说明。”
二、关于三维标志注册商标合理使用
本条规定,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是基于知识产权法中公共领域不受专用权控制的法理使然。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公共领域资源,如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属于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的范围,注册商标人自然不能对其加以垄断。因此,他人利用时如果包含了这些因素,不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范畴。
三、关于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
本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在实践中,上述规定的实施关键是明确在先使用人“在先”使用的事实。也就是说,在先使用人在原告在注册申请之日前已在商业活动中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对这种使用不应作过于宽松的解释,应当属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进行商业性使用,仅仅是具有广告性质的使用不应认定为在先使用,以免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原因在于,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在他人已经注册同类商标后继续享有使用权的前提是其实实在在地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了该商标,这种使用才是其获得一定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矗同时,还应注意的是,毕竟在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条件下,未注册商标处于从属地位。为了避免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先使用权而妨碍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有权的行使,在先使用人应履行附件适当标记的义务,而且其使用范围限于原使用范围。其中,“适当标记”应能够足以区分两者的商标,消费者不至于造成混淆、误认;“原有范围”应限于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商品或者服务涵盖的范围。在我国商标实践中,也出现过涉及对界定在先使用的未注册服务商标先使用权范围的纠纷案例。例如,“眼镜88”服务商标案就较为典型。关于“原有范围”的界定,前述《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对服务商标继续使用的范围做了如下规定: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不得将该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笔者认为,该规定可以适当借鉴。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对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41条规定和《商标审理标准》的解释,还可以得出对普通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优先权的确认和保护。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审理标准》第五部分则认为,《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所称“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这类情形是指在《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31条等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系争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无疑,在保留上述规定的情况下,我国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趋向于体系化,这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与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关于其他限制形式的探讨:权利穷竭
商标专用权并非绝对性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受到限制。除了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以外,商标法中的权利穷竭或者说首次销售原则也是商标专用权限制的重要制度。权利穷竭是指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其许可之人将将附载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销售后,其他任何人进一步使用或者销售该商品,不受商标权人的控制。权利穷竭的合理性在于均衡注册商标所有人和附载商标的商品物权所有人的利益,保障商品在市场上的正常流通,促进经济贸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其实质是附载商标的商品所有人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权利穷竭原则作为限制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制度,在地区性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的商标法中都有体现。例如,《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3条规定,共同体商标权人或者经其同意的人将附载商标的商品在共同体内投放市场后,商标权人的权利不得用来禁止在该商品上使用商标。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24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或经其同意的其他人,将使用其商标或其他标志的商品投入德国、欧洲联盟其他成员或其他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市场之后,该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权利人应无权禁止该标志在上述商品上使用。[5]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颁布的《BIRPI发展中国家示范法》第20条、俄罗斯《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第23条等也有类似规定。同时,权利穷竭原则在适用时也受到一定限制,这就是他人不得对被流通的附带商标的商品进行改造或编造,特别是损害,否则仍将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其原因在于,在行为人在商品流通中对附带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变造、改造或其他损害的情况下,会破坏商标和商品联系的一致性,从而会阻挡注册商标所有人希望通过商品在市场中被消费者接受而不断提升商标信誉的努力。事实上,一些明确规定了权利穷竭原则的国家或地区,在承认权利穷竭原则的同时,也对该原则的适用做了相应的限制。例如,《BIRPI发展中国家示范法》规定,权利穷竭以“所售出的商品没有任何变化”为条件。《欧共体商标条例》则强调商标权人有正当理由反对商品的进一步流通,特别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有变化或者损坏的,不适用权利穷竭的规定。该条例第13条规定,共同体商标权人无权禁止由其或者经其同意,已经投放共同体市场有该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共同体商标。商标权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场后,商品质量有变化或损坏的,上述第1款不适用。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在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该商品进一步商业利用的情况下,不适用第1款,特别是在商品投放市场后,该商品的状况发生了变化或损害”。国外也有相关的司法判例。例如,欧共体法院审理的Davidoff案则提出了以下限制原则:对外包装内部产品的原有物理状况造成了相反改变,对产品的精神面貌或气味造成了相反改变,如重新包装的行为改变了商标权人的商标图案。[6]又如,在DAVIDOFF&CIE,SAvs.PLDINTERNATIONALCORPORATION(263F.3d1297(11thCir.2001))案中,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如被告产品不符合商标所有人产品的质量标准则应认定为并非真品。如被控侵权人干扰了商标所有人控制商品质量的能力,则商标所有人的请求不能因为没有证明所售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被驳回,原因是被告行为会不合理地使商标所有人承受商标声誉遭受损害的风险。此外,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在1993年的“Lever兄弟公司诉合众国”一案中确立了著名的“Lever规则”,虽然是针对平行进口案件,但也体现了对权利穷竭原则的限制。我国也有类似案例。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胡亚平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中指出,虽然被告销售的轮胎为原告在日本的工厂生产,但被告在改变了原告轮胎上原本标注的速度级别信息之后再进行的销售行为仍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我国2001年《商标法》和2013年《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权利穷竭原则,虽然这并不违背TRIPS协议规定的保护标准(其第6要规定:就本协议项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穷竭问题),但明确规定权利穷竭原则及其限制,有利于协调我国商品的自由流通与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关系,特别是我国已经成为贸易大国,商品流通环节存在改造、变造负载商标的商品的事件逐渐增多,引进该原则一方面可以理清有形商品物权保护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也便于规定权利限制的限制(反限制)原则,阻绝商品流通中对商品的故意改造、变造甚至损害从而减弱商标与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利益的行为。
基于上述考虑,今后在修正《商标法》时,适时增加以下权利限制与反限制条款:“商标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其他人,将使用其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流通后,该商标权人或经其许可的其他人无权禁止他人对该商品进一步流转。但如果他人通过变造、改造等行为将该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使该商品状况发生了改变或者损害,商标权人有权阻止该商品进一步进行商业流通。”具体可以在2013年《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后,作为第4款加以规定。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是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的规定。
本条第1款明确了商标侵权纠纷的解决方式:协商和解、向人民法院起诉和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协商解决是很自然的一种行之有效、执行力强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商标侵权纠纷来说也莫不如此。诉讼途径自然也是一种普遍的解决纠纷方式,并且是最终的解决方式。当发生商标侵权纠纷时,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既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我国,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也是一种普遍采取的形式,这就是所谓“两条途径、协调处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模式。商标侵权纠纷或者说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合理性可以从以下阐述中得以理解:
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无疑属于私权范畴,也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然而在中国,追究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责任包含了行政法律责任尤其是行政处罚的内容。在西方国家则很少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直接追究知识产权侵权人的行政法律责任,通常都是由法院按照民事程序加以解决。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之所以行政处罚与司法救济并驾齐驱,是有其特定缘由的。中国人口众多、地域辽阔,每年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争议案件众多,而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水平存在很大的地区差异。如果包括侵犯商标专用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都只能由法院加以处理,则人民法院将不堪重负。此外,司法处理还存在时限较长等不足,中西部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人员和审判经验尤其不足。比较而言,我国建立了庞大的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能够胜任对相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处理。而且,从保护效果上看,行政处理比民事手段来得更直接、迅速,具有直接的强制性、处罚性,对侵权行为更具有威慑力。正因为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行政法律责任在我国具有合理性,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均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尤其是行政处罚,如训诫,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制作、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侵权复制品和制作侵权复制品的设备,罚款等。《商标法》的规定也是如此。《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77条则补充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本条和2001年《商标法》第53条相比,不仅对2001年《商标法》针对违反商标法的行为的处罚标准予以量化,而且提高了处罚标准。即“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78条则规定: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1)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2)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3)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4)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5)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6)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值得指出的是,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还增加了“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此种规定旨在制止反复侵权以及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侵权行为,有利于遏制当前存在的一些屡禁不止、群体侵权、反复侵权等较为严重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3年《商标法》上述规定,无疑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加大了违法、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有利于提高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实现商标立法宗旨。
本条第2款还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该规定表明,在销售商不存在过错的情形,其在提供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的基础之上,不用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而只承担停止销售行为的责任。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79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1)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2)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3)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4)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一、商标侵权纠纷的协商解决
发生纠纷,当事人各方本着互利互让、友好协商的原则加以解决,这也成为纠纷解决的方式。原因在于,协商解决有很多优势,例如节约成本、效率较高、不伤和气,达成协议也便于执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当然也可以采取这种方式加以解决。当然,协商解决途径也有很多局限性,如双方当事人的诉求相隔太大;即使达成协议,一方也可能反悔而使协商的成果无法兑现。
二、商标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
在我国,通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知识产权专门法律规定的一种解决纠纷的重要形式,商标侵权也不例外。本条即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处商标侵权纠纷的职权。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接受当事人处理商标侵权纠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对侵权行为人予以罚款。
此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被赋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争议的调解权。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争议的调解权,旨在便于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商标侵权纠纷,还值得一提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对有关行政处理案件的管辖和商标被许可人涉及违反许可合同约定引发纠纷的处理的规定。根据其第二部分规定,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地域,包括侵权物品生产地、运输地、销售地及仓储地等。两个以上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商标侵权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又根据其第十九部分规定,商标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合同约定,超出被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使用期限或者商品数量的行为且构成商标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许可人的请求依法查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内容有争议且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中止案件处理,待合同争议解决后再行处理。
三、商标侵权诉讼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商标侵权诉讼也是解决商标侵权纠纷最为普遍的形式之一,也是最重要的一个解决纠纷的方式。
(一)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5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4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虽然该司法解释颁行于2013年《商标法》之前,其规定的内容仍具有适用价值。
(二)诉讼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6条规定: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7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与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相似,虽然该司法解释颁行于2013年《商标法》之前,其规定的内容仍具有适用价值。
(三)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18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与上述规定相似,虽然该司法解释颁行于2013年《商标法》之前,其规定的内容仍具有适用价值。
(四)民事制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21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与上述规定相似,虽然该司法解释颁行于2013年《商标法》之前,其规定的内容仍具有适用价值。
(五)诉讼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22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第3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1)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2)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第7条规定:?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与前述规定相似,虽然上述司法解释颁行于2013年《商标法》之前,其规定的内容仍具有适用价值。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商标侵权行为查处机关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规定。
在我国,对于包括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查处,是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时、有效地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因此,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一书作了权威解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有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方案’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以及‘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等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商标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是其一项重要职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切实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上述解释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职责和重要意义。
又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60条和本条规定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既可以应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进行查处,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查处。无论属于何种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可以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权。例如,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成立,则应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同时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对侵权行为人予以罚款。根据其第62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2)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3)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4)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有效地行使行政职责,遏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在现实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如果情节较为严重,可能会触犯刑律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发现侵权行为人涉嫌犯罪,就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一书作了权威解释:“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国务院于2001年7月9日专门发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该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上述解释表明,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时如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实际上,《行政处罚法》第22条也有规定,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案件时,无疑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等的规定,及时将案件向有关司法机关移送,而不得以罚代刑,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如出现该行政管理部门为自身私利而故意将应当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1条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无疑,本条规定旨在衔接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关系,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时的职责和义务。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商标立法的宗旨。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是基于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被赋予较为广泛的行政处理职权使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有其独特优势。在现实中,一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犯罪,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认为该行为涉嫌犯罪,如何处理就是需要规范的问题。
本条明确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这样就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置对策,也与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衔接。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职权的规定。
本条和2001年《商标法》相应规定相比,增加了第3款,以便协调商标权属争议与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同时,将2001年《商标法》第59条第1款第2项中的“帐簿””,修改为“账簿””,以便与我国《会计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术语保持一致。
本条赋予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的行政职权。明确赋予这些权力,是为了及时、有效地维护注册商标人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维护商标管理秩序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法定职权应具备以下条件:其一,权力行使主体具有有限性,即限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言之,县级以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乡镇一级的工商所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均不能作为适格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时才能行使本条赋予的职权。这里的“违法嫌疑证据”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一定途径取得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能够证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的证据;“举报”是指注册商标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者发现了侵权事实而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发,如提供侵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侵权物品存放地点、侵权物品制造、加工窝点或销售网点等信息。之所以需要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时才能行使本条赋予的职权,是因为需要以事实为根据。如果没有发现侵权的事实、线索,就不能贸然行使本条赋予的职权。原因在于,如果不构成侵权,行使这些职权会对行政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害,从而不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保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行使的职权有:
其一是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该项职权可以简称为询问调查权。所谓询问,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为便于了解事实真相和案件具体情况,有权询问被请求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所谓调查,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权到有关当事人的住所、生产经营场所调查了解情况,或者要求被调查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该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询,或者要求被调查人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或提供相关书证等资料,以便查明事实。当然,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问询调查权时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的自由。
其二是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该项职权可以简称为查阅、复制权。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如销售金额、销售价格和销售网点资料及客户资料等,这些资料能够反映有关当事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模、利润等信息,以及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为了便于查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以及侵权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有必要赋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复制权。
其三是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该项职权可简称为检查权,涉及涉嫌侵权活动的现常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能够较好地证明侵权发生的情况。这些场所可以包括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生产、加工、销售、存储场所。依据本职权,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这些场所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扰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其四是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该项权利可简称为物品检查权、查封扣押权。根据该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如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的包装、侵权标识、侵权广告宣告,主要或者专门用于制造、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设备,以及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等。根据该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果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还可以查封或扣押。查封如就地封存,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启封或者转移。扣押是指就地扣留,未经许可不得挪作他用。由于查封、扣押涉及行政处罚当事人切实的经济利益,因此需要严格依法执行。除了应当满足“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这一实体要件外,还应当遵照查封、扣押的合法程序,以避免错误查封或扣押而损害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第2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该规定的意义在于,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防止因为拒绝、阻扰行为阻碍依法行政。实际上,其他相关法律也有类似规定。例如,《土地管理法》第69条规定,有关单位、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支持与配合。《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如果存在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职权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密切配合。如果不予配合,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等事务就难以完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侵权处理也一样,需要有关当事人予以配合。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询问、调查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禁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否则将无法完成现场调查事项。
此外,本条第3款规定:“在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案件查处程序。”这项规定与第45条第3款规定一样,旨在协调行政处理与司法保护程序之间的关系,避免分别适用造成的实体结果的冲突,也有利于简化程序,避免不必要的行政资源或司法资源的浪费。对此,《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还作了补充规定。例如,其第81条规定: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正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案件结果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权属存在争议;第82条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在我国,既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享有对侵犯注册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理权,就应当赋予其一定的职权,以便及时查处侵权行为、维护注册商标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以及商标管理秩序。本条赋予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的一些职权,包括询问、调查权,查阅、复制权,现场检查权和物品检查权,以及查封扣押权等。这些权力的赋予能够加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但是,由于其权力行使对当事人具有较为重要的利益关系,需要严格限制适用条件并遵守国家行政法律程序依法进行。例如,行使权力的主体限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权利的前提限于“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本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该款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旨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依法履行本条赋予的权力。
本条第3款则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该规定表明,商标侵权案件应当以商标权属明确为前提,如果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则说明涉案侵权案件存在权属争议,继续处理该侵权案件可能导致与权属案件处理的结果发生冲突,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至于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此时也没有必要继续处理该案件,以免处理的结果与诉讼的结果相冲突。因此,这种情况下,与前述权属争议一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的规定。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对本条修改的归纳:“本次修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将原第3款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移到第64条中进行规定。二是将赔偿数额的确定,由原来的‘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修改为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确定,即先按‘实际损失’,后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再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顺序进行确定赔偿数额。三是增加了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规定了在已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可以再加1倍至3倍确定赔偿数额。四是增加了证据不足时‘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五是对在‘实际损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将原来规定由法院‘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改为‘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可见,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的界定,作了较多的改进,包括损害赔偿计算的顺序、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法定赔偿额度,并首次规定了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的条款。
一、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界定的方法
(一)损害赔偿额界定的次序
本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由此可见,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可以有三种计算方法: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当然,本条规定了适用的顺序。从实际情况看,并非严格遵照该顺序加以确定。对于当事人是否对适用的计算方式有选择权,值得探讨。
(二)引进侵犯商标专用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多次侵权加重处罚
侵犯商标专用权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商标专用权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早在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即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基于此,我国历次《商标法》均较为详细地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制度。例如,2001年《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至第17条则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上述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比较系统地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额,包括具体的计算方法在内。
2013年《商标法》则对2001年《商标法》上述规定做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其将2001年《商标法》第56条改为第63条。其中第1、2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上述规定的特点有两点:一是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定了首先是根据权利人因为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然后才是考虑侵权人因侵权所得。这是因为,民事侵权实行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多少”,从理论上说,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是最为合理的。当然,由于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在很多情况下权利人因为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很难计算,此时就需要考虑侵权人因侵权所得非法利益等情况。二是首次引进了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了我国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和一定的立法前瞻性。实际上,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虽未见“多倍赔偿”或“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在“立法院”最新的“民法修正草案”中,明确规定“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法院得因请求权人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三倍以下惩罚性赔偿金”。如果这一修正案得到了通过,则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在台湾地区的适用范围将扩展至整个侵权法领域,故意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当然得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的新增规定
可以认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额之所以不高,与权利人举证困难有很大的关系。为此,有必要借鉴欧美文书提供令制度的经验,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而言,由于侵权人分割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权利人因而造成的损失以及侵权证据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等事实的存在,权利人举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为了促使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的被告配合原告举证,便于人民法院查清案情,2013年《商标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可以认为,该规定的实施,必将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情,也有利于在权利人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减轻其举证责任,从而更加及时、有效地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维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定赔偿制度
法定赔偿制度出现后,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即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难以确定性,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适用法定赔偿额。由于现行法定赔偿额标准偏低,结果出现了总体上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偏低的状况。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有效制裁和威慑侵权。因此,在近年新一轮修订知识产权专门法律的过程中,提高法定赔偿额已成为共识。基于此,2013年《商标法》第63条第3款将法定赔偿数额提高到300万元。即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定赔偿数额的提高,无疑有利于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有力制裁侵权现象的蔓延。当然,这也赖于人民法院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妥善行使自由裁量权,因为本次对法定赔偿制度的修改实际上是大大加大了人民法院的判定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原先只能在50万元以下考虑,现在则可以在300万元以下考虑。在这方面,也要防止情节较轻的侵权行为被课以较重的损害赔偿,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精神。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惩罚性赔偿、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和法定赔偿问题。
一、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作出了补充规定,便于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具体适用。主要规定如下: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14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15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16条规定: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17条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当然,上述司法解释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该商标的市场价值之间的关系没有给予特别的重视。实际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与商标的市场价值直接联系。这有待于以后加强研究和探讨。
二、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的新增规定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中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的基本准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也不例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权利人对其提起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是所谓“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在包括侵犯商标专用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普遍存在权利人举证困难的现实。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权利人不能有效举证,将对其出现不利的诉讼后果,权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额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了加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本条首次引进了类似欧美文书令制度,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该规定必将大大利于保护注册商标专有权,更好地实现商标立法宗旨。
三、在知识产权法领域首次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3年《商标法》率先在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中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合理性。首先,法律应对面对现实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更不例外。在我国商标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侵权赔偿损失数额较低的情况,以致造成权利人“赢了官司赔了钱”而备受诟玻当然,如下所述,造成判决赔偿的数额较低与侵犯商标专用权损失难以界定、法院不得已大量适用赔偿额较低的法定赔偿额有一定关系。为了有效制止侵权的蔓延和威慑潜在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很强的必要性。其次,惩罚性赔偿有一定范围,即限于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这样就保障了一般情况下大量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仍然遵循填平原则,不会动摇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最后,我国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律《著作权法》、《专利法》也都在修订之中,其中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很可能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商标法》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具有合理性,否则会造成统一法律体系内部相关制度不协调的问题。
四、法定赔偿制度
所谓法定赔偿,是指在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非法所得以及通常许可交易费用均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法院直接根据法律确定的赔偿标准判决侵权损害赔偿额。法定赔偿制度的作用在于保障权利人获得起码的、基本的赔偿金额。同时,也有利于保障司法标准的统一,因为在缺乏法定赔偿制度时如果前述数额均难以确定,法院就会更加宽泛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加以确认,从而会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更加严重。基于此,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在近些年的修订中,均增加了法定赔偿制度。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未使用不予赔偿制度以及善意侵权不予赔偿的规定。
一、注册商标未使用不予赔偿制度
在商标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指控他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时,已经连续几年没有使用其注册商标。此时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001年《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2013年《商标法》第64条则新增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弥补了现行法的不足,建立了注册商标在一定的条件下不使用不予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用意在于促进商标的有效使用、防止商标囤积现象,同时也体现了对被控侵权人的公平保护。注册商标未使用不予赔偿制度确实具有促进商标使用的功能,因为该制度表明,商标注册后在一定时间内不使用,不仅存在导致其商标被撤销的风险,而且即使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权利人也无从获得赔偿。如果商标具有市场价值,权利人当会尽量促成其使用,从而有利于实现商标法鼓励商标使用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改善商品或服务质量等方式积累商标信誉等目的的实现。
从理论上分析,上述规定之所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是和该法规定的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可被撤销的制度相吻合的。原因是,既然注册商标连续3年未予使用都可以导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还主张他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显然不够合理。从侵权损害赔偿原理来说,则是因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害”一般而言体现于消费者混淆、误认原被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由于原告的商品或服务根本没有使用其注册商标,消费者在市场中就难以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这种“损害”难以成立。而在缺乏“损害”的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就失去了依据和基矗
不过,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是注册商标所有人在主张权利前的3年内未予使用就必然不存在损害。此时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虽然没有被使用,侵权人行为谈不上占有权利注册商标的商誉、实际损害和消费者混淆等问题,但它仍然可能对权利人未来市场信誉产生不良影响,因为毕竟是侵权人“张冠李戴”,阻断了权利人以其商标开拓市场的未来之路。当然,在一般情况下不应轻易认可原告受到侵权损害,因为这种风险是由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除非其能够确实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例如,被告故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且时间长、范围广,甚至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较高“信誉”。但原告后来才使用其注册商标时,消费者可能反而认为原告是仿冒者和侵权者。上述情况则很可能导致原告潜在的商标信誉被转移到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则可以“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二、善意侵权不予赔偿制度
侵犯商标专用权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主要体现。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一种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第64条第2款被保留。之所以在上述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从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看,侵权产生的民事责任一般就是损害赔偿责任。就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而言,过错责任原则是平衡市场主体地位与竞争关系的必然选择,也是平衡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选择。销售商确实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能够说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这说明其本身不具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未免过于苛刻。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80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一、注册商标未使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且无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体现了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鼓励知识成果及时、广泛传播和利用的价值取向。其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非是仅仅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法律制度,它是在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基础之上,实现促进知识成果广泛传播和利用的目的。因为只有有效传播和利用,才能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社会价值和公共利益目标。就商标法而言,也具有类似的法理。换言之,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建立在促进商标的有效利用,进而培植商标信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如果商标注册后长期不使用,则不仅不能积累商标的资产价值,而且会阻却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对相关商标的利用。因此,各国商标法一般都规定了注册商标如果连续几年不使用,则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我国《商标法》对此也有规定。另一方面,如果连续多年没有使用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主张他人商标侵权,并主张赔偿,则法律不应鼓励这种行为。基于此,本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善意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第一,销售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果销售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则有过错之虞,不适用上述规定,也即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包括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让没有过错的行为人承当赔偿责任,则会超过了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对行为人而言具有不公平性。第二,“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的解释,前者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进货商品的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其他证据,从而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后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进货商品的提供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其他线索,并且能够查证属实的”。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诉前临时保护措施的规定。
在我国,诉前禁令和诉前财产保全制度较早见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2000修订《专利法》时,首次增加了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和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参见2000年《专利法》第61条)。在2008年修订《专利法》时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参见2008年《专利法》第67条)增加这一规定可以说是借鉴了《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规定。无疑,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修订时,尽量保持《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几部专门法律基本制度的统一性,已成为中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识。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和《商标法》时即借鉴了《专利法》增加诉前禁令和财产保全制度的做法,并另外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参见2001年《商标法》第57条。该条还规定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经过近些年的实践,我国法院运用诉前禁令、财产保全制度和证据保全制度取得了一定成绩。
由于诉前禁令和财产保全制度对于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为不及时制止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发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也全面规范了这一制度。因此,《商标法》这次修订时,需要承接作为基本法律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65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说,与其他修改有所不同,本次上述修改更主要是考虑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相对接。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人提起诉前禁令与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申请人应当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商标注册人即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人,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独占使用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主体。利害关系人则包括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第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注册商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电子证据和证人证言等。
第三,申请人应当在起诉之前提出申请。起诉后再提出,则不属于诉前禁令和诉前财产保全的范畴。
此外,上述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还应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至第105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诉前禁令和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制度等。本条规定的是前面两个问题。
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尽管其颁行于2013年《商标法》修订之前,但仍具有适用价值。故以下将予以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
第1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2条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3条第1款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1)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2)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3)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第4条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第6条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
第十条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7条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8条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9条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11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1)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4)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13条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14条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停止有关行为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本条与2001年《商标法》第58条规定相比,作出了较大的修改。与2001年《商标法》第58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本条规定则仅保留第1款,同时将原第1款中“可以在起诉前”改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
根据本条规定,提起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是:第一,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目的限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第二,申请人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其他主体不得提出申请。第三,申请证据保全限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这两种情况。其中前者是指证据因为其自身性质或者认为因素导致证据可能灭失,后者是指证据因为自然因素或者认为因素导致证据难以取得或者取得后失去了作为证据的意义等情况。
由于本条规定的诉前证据保全也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权证据保全范畴,因此也应适应该法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又根据该法(第九章)第101条至第105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时,可以向被保全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接受该证据保全申请后,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证据保全措施。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诉前证据保全,旨在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根据本条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只能由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并且限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也就是说,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出诉前证据保全。如果证据并不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就不能提起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对诉前证据保全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例如,其第3条第2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1)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2)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3)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4)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第12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款规定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首先侵犯了注册商标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不仅如此,该行为还欺骗了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同时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如果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触犯了刑律,则除了应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13条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作了规定。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该条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无论是书面许可还是口头许可,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前提。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已经获得注册商标人许可,则不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问题。
第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里关键是要明确什么是“同一种商品”和“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1年1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明确规定。其第五部分“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其第六部分“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则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上述规定也表明,如果行为人只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则可能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般违法行为,但不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第三,行为人情节严重。如果行为构不上情节严重,则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行为人存在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所得额较大、对注册商标人损害较大,侵权时间较长,或者侵犯多种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情形。根据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这里的主观过错,应表现为故意。
本条第2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款规定的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该罪包含两种行为:一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此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所谓伪造,是指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以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为蓝本进行重制的行为,擅自制造是指商标印制单位擅自超越注册商标人与商标印制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印制数量的行为。二是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刑法》第215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本条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这里的注册商标标识,是指贴附于商品或者商品包装、装潢上的以文字、字母、数字、图形等以及其组合表示的用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具有显著性的标志。第三,行为人行为情节严重。根据前述《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这里的主观过错,应表现为故意。
本条第3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款规定的罪名可以简称为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根据《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本款和《刑法》上述规定,构成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却仍然予以销售。如果行为并不知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使其存在主观过失,则仍不能构成本罪。
第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
第三,行为人的销售金额较大,达到了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本条三款均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仍需要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换言之,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当然地免除其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等的规定,注册商标人既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造成的损失。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侵权的刑事救济,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商标刑事案件,使构成犯罪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保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以及商标权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救济方式。为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进一步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实施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假冒商标犯罪中“情节”、“数额”,以及相关概念的界定等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
一、假冒商标罪的犯罪构成
本条规定的三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罪,可以统称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从犯罪构成来讲,具有以下特点:
1.犯罪客体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它破坏的是商标专用权所反映的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因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正是商标管理制度的核心。所以说该犯罪客体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专用权。
2.犯罪主体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犯罪主体。这实际上是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由特殊主体升至一般主体。而且,突破了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框框,规定企事业单位犯这类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这说明假冒商标犯罪的主体除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概而言之,假冒商标犯罪的主体包括:企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无营业执照的个人,以及法人。
3.犯罪主观方面
假冒商标犯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过失只能构成一般商标侵权。这里的故意还应是直接故意,不是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而实施假冒行为。特别时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而言,根据《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明知”:(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4.犯罪客观方面
假冒商标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商标犯罪是一种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犯罪。犯罪客观方面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违反的是商标管理法规;二是假冒商标必须是有效的注册商标;三是侵害行为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二、假冒商标犯罪认定的几个特殊问题
假冒商标犯罪与其他有关犯罪行为具有某种联系,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
1.假冒商标犯罪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关系
假冒商品是指商品真伪问题,如用胡萝卜当作人参,其实质是商品本身的属性与其标注的商品不相符。从广义的角度讲,假冒商品是含有一切虚假商业标记的商品,这种虚假标记足以使消费者将该商品误认为与另一特定商品生产者相联系,如假冒产地厂名、假冒原料、功能与质量的商品。从狭义的角度讲,假冒商品是除假冒注册商标之外的其他商业标记的商品。这里自然用的是其狭义。从假冒商标与假冒商品关系看,假冒商标的商品不一定是假冒商品,但违法者可能同时实施两种行为,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又制造销售假冒商品,此时应分别处罚。
“伪劣商品”的法律含义则是不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如假冒商标的商品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它就不是伪劣商品。只有假冒商标的商品属伪劣商品,并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以假冒商标犯罪和伪劣商品犯罪实施数罪并罚。在实践中,假冒商标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往往存在着一种交叉竞合关系。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同时假冒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明知伪劣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而予以销售。由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法定刑幅度较高,当两者出现竞合时,应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处罚。
2.假冒商标犯罪与商标印制单位违法印制商标标识的关系
前已指出,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标识应按《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行。如果印制单位承印不符合要求的商标标识,应视不同情况对待。如果仅出于追求产值和利润动机,不应视为假冒商标行为,更不应视为假冒商标罪。如果印制单位自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直接将假冒的商标标识用于商品上,推销该商品,或者与托印人互相勾结起来进行假冒活动,情节严重的,则应按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处理。
3.实施不同类型商标犯罪的处理
根据《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14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另外,明知他人实施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违法执业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商标代理失范行为的处罚措施,有利于打击现实中商标大力各失范行为,净化代理机构,促进我国商标大力机构和行业的健康发展。
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商标权人的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委托人办理有关商标事务的制度。商标代理是一种特殊的委托代理。委托人是需要办理商标事务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和商标权人。代理人是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商标代理组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或指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法人组织,它负责接受委托人办理商标事务的委托;商标代理人作为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隶属于一个商标代理机构,无权私自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私自收案收费,而必须接受商标代理机构的指定,在委托人委托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商标事务的具体活动,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第三人是商标主管机关,而不是一般的公民和法人。代理人所从事的代理活动涉及的也不是一般的法律行为,而是代为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转让注册申请、续展注册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变更申请以及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等有关商标事务。
由于商标代理人的代理业务活动时在商标代理机构中进行的,如何规范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就变得十分重要。从本条规定看,禁止商标代理机构从事的行为有:
第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该行为直接违反了《商标法》第19条第1款中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严重的还会触犯刑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的权威解释:“‘伪造’是指仿冒别的法律文件。‘变造’是指以真实的法律文件为基础,擅自修改,变更相关内容。这一规定中的‘法律文件’主要是指与商标注册申请相关的有关法律文件。‘印章’是指用作印于文件上表示鉴定或签署的文具。‘签名’签即自己写自己的名字,尤其为表示同意、认可、承担责任或义务。除了伪造、变造法律文件、印章、签名外,使用这些东西同样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的权威解释:“‘诋毁’是指毁谤,污蔑,其目的在于贬低竞争对手。‘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具体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88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1)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2)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3)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商标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第4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这两类行为都违反了商标代理机构应尽的职责范围,因而是不允许的。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又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89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90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予以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91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针对商标代理机构失范行为专门增加的规定。关于商标代理机构和代理行为,2001年《商标法》作了以下规定:其第18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第60条第2款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鉴于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行为对于商标注册申请、核准和其他商标事务的重要性,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诸多规定。具体体现于:第18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第19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第20条规定: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69条第2款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这些规定,对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行为的职责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活动时必须遵守这些规定。本条规定主要就是针对违反上述规定应承当的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本条规定表明,商标代理机构出现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刑事责任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为前提。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上述违法行为还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反映了其在执业过程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诚实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是其确立商业信誉、创立品牌的重要载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商标代理机构上述失信行为计入信用档案,有利于督促商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接受社会监督,维护商标代理市场秩序。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还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这种行为一般是指行为性质恶劣、次数较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方面的行为。通过公告该行为,便于公众知晓,也具有以儆效尤的作用。二是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本项所指的民事责任包含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形式。如果商标代理机构严重侵害委托人利益,则需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如果商标代理机构违背了其与委托人签署的委托合同,从而构成违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20条规定,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因此,本条第2款还规定,针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是关于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要求。
根据2013年《商标法》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是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机构,而商标评审委员会是负责商标争议事项处理的专门机构。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从事商标审查和管理业务的人员,理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施商标法制,维护注册商标申请人、注册商标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里的秉公执法,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法律,公正严明,平等、公平地对待接触到的相关申请人、当事人,不滥用职责,也不徇私情,办理人情案和关系案,总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平公正地处理每一个案件。廉洁自律,要求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相关商标事务时,严禁出现贪污、受贿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做到奉公守法、严于律己。忠于职守,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切实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职责赋予的权限行使职权,尽职尽责,认真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事务,并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文明服务,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行使职权时应做到举止文明、行为端庄、服务周到、态度端正等。
本该条第2款则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原因在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身是从事商标申请注册和商标管理的行政机关和人员,如果也可以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就很容易和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主持人形成利益共同工体,滋生腐败,破坏国家商标法制。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2013)对此所做的权威解释:“‘商标代理业务’,是指接受他人委托,代为办理商标注册、续展、异议、争议处理以及商标法律咨询、商标法律顾问等业务。根据本法第十八条以及有关规章的规定,商标代理业务由专门的商标代理机构进行,其人员实行资格考核制度。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商品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商品的加工、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从该解释可以看出,上述活动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的商标审查、管理业务密切相关,允许其从事这些活动会严重模糊依法行政的界限,背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因此,一旦出现上述行为,上述机构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由于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从事商标相关事务,其行为受到国家公务员法等的规范。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这既是其工作职责的要求,也是法律的明确要求。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代表国家从事商标相关审查、复审和其他事务。如果允许其可以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则会迷失自身工作职责方向,并在利益驱使下容易造成腐败和各种违法行为,从而会对商标法的有效实施构成严重挑战。因此,无论是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务员职责的要求,还是从商标本身工作要求,都应禁止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的规定。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负责全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这些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商标审查、管理和复审等方面的职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有利于强化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心,督促其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内部监督制度包括对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监督方式、监督程序、考核等方面的程序和制度。内部监督制度需要常态化和切实落实。根据本条规定,需要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中,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包括是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行使自身的权力,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办事,是否履行了自身的职责,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等。遵守纪律的情况包括是否严格自律,遵守各项纪律和规章制度等。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建立内部监督制度,旨在加强对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规范,促进商标工作步入法制化轨道,提高工作效率和廉政化水平。内部监督制度也是加强廉洁自律、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机制。因此,其意义是不可忽视的。内部监督制度,侧重于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上述国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可以为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69条第1款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能因为利益的诱惑而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情节严重者还可以构成刑事犯罪。具体而言,本条规定的这类违法行为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等。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的权威解释:“1.玩忽职守,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2.滥用职权,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3.徇私舞弊,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4.收受当事人财物,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收取当事人给予的财物的行为。5.牟取不正当利益,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收受回扣、手续费,违反规定安排子女就学、就业以及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由此可见,这几种行为都严重破坏了法制,背离了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和操守,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如构成犯罪,则需要按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例如,依据《刑法》第397条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如果不构成犯罪,则需要给予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按照《商标法》等的规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出色完成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但实践中可能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此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会构成刑事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则应依法给予处分。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条是关于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应当缴纳费用的情况有以下两种:一是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缴纳费用包括在申请、受理、复审、异议、异议复审、审查、公告、核准注册等环节中需要缴纳的费用。申请注册商标需要缴纳费用,这也是国际上的通例。二是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此种事宜包括申请注册以外的其他相关事项,具体包括注册商标续展、注册商标转让等。
1999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发布《工商行政管理商标注册收费专用收据管理办法》。其列举的收费项目有受理商标注册费、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受理补发商标注册证费、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受理续展注册延迟费、受理商标评审费、商标评审延期费、商标异议费、变更费、出具商标证明费、撤销商标费、受理认定驰名商标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等。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这是因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复审等事宜,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申请注册商标和办理商标其他事宜,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实现个人或组织目的的行为,其为此支付一定的费用也是理所当然的。由于费用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商标法》中难以统一规定。因此,本条规定“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时间及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
本条规定,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这表明,2013年《商标法》尽管在2013年作出了第三次修改,但其实施的时间仍然是1983年3月1日。值得注意的,这指的是1983年3月1日《商标法》实施以来没有被修改的部分。2013年《商标法》实施前,分别在1993年、2001年作出过修改,其中修改过的部分分别从修改后开始实施,没有修改过的则均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51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本条的规定也是遵从该法的体现。所谓法律的施行日期,就是法律从何时开始生效。从本条规定看,《商标法》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从法理的角度说,法律的效力还涉及是否具有朔及既往的效力的问题。根据我国《立法法》第4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就《商标法》而言,一般也没有溯及力。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第92条规定: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与他人在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凡是生效的法律都应当有一个施行的时间。这也是我国《立法法》所要求的。就《商标法》而言,本条规定,其施行日期为“1983年3月1日””。
本条还规定,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该款规定表明,一旦法律生效,与其相抵触的规定即应当失效,否则会引起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致无法调整社会关系。
本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这说明,虽然《商标法》一般施行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在有利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利益时,也可以针对特殊事项溯及既往。
(撰写:“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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