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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等3项科技类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1)

更新时间:2016.03.01

【发布部门】:东莞市-地方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失效
【发文字号】:东莞市人民政府令35号
【发布日期】:2001.04.11
【实施日期】:2001.04.11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等3项科技类规范性文件,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一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等3项科技类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关于《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东府[1995]6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涉及专利的市重点技术引进项目的谈判,应当邀请引进单位的企业专利工作者参加;如果引进单位没有企业专利工作者,应当邀请市专利管理办公室的人员参加。”
  (二)第六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专利合同文本应采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监制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等合同范文本。”
  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三)原第七条修改为:“涉及专利的技术引进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引进单位应将合同副本(合同副本是外文的,须附中文译本)报送市专利管理办公室,由市专利管理办公室上报省知识产权局认定、登记。”
  (四)原第八条修改为:“专利法律状态检索费由引进该专利技术项目的单位负责。”
  二、关于《东莞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东莞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规定》(东府[1995]8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中应有30%以上是科技人员;”
  第(四)项修改为:“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依法评估可折价作注册资本,但不应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并依法办理有关公证手续;”
  (二)在第十四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经市科委和市地税局核准并颁发《广东省科研单位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资格证书》的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经技术合同管理机关登记,并经税务机关核准,可免征营业税。”
  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三、关于《东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东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东府[1995]9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修改为:“公路(含高速公路)与铁路干线的重要桥梁、隧道及地质结构复杂的路段;”
  第3目修改为:“II类以上机场的指挥系统,年吞吐量大于或等于200万吨港口的主体工程;”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3目删去“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贸易、金融、住宅建筑工程”;
  第6目修改为:“位于断层破碎带等地质构造复杂地段,或跨不同构造及工程地质单元的占地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四)在第四条后面增加两条,作为第五条:“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值,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89)及《关于执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89)》([90]建抗震字第16号)进行抗震设计。”及第六条:“位于地震基本烈度VI度以上(含VI度分界线附近8公里范围内)地区的城市或经济开发区,均应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的地区,其地震影响小区划成果使用规定如下:
  1、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规划,应以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为依据;
  2、新建或扩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和加固标准,应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
  3、除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必须进行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以及超高层建筑(VII度坚硬、中硬场地其高度超过100米;VI度中软、软弱场地其高度超过80米)工程以外,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要工程的抗震设防或加固标准也可直接使用本地区地震小区划成果。”
  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五)原第五条第一款的“工程建设场地安全性评价”修改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委托有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评价。”
  (六)原第六条的“东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原第八条的“由市地震办会同市建委有关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修改为“由市地震办报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审查批准抗震设防要求后”。
  (八)原第九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九)原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办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原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其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2、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十一)在原第十一条后面增加两条,作为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擅自承担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办责令其停止工作,由此造成工程建设的经济损失,由工程建设单位和违章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及第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其后条文依次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