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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专利代理暂行规定

更新时间:2015.12.05

【发布部门】:国家专利局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失效
【发文字号】:专利局公告第10号
【发布日期】:1985.09.12
【实施日期】:1985.09.12

注:本法规已被《专利代理条例》(发布日期:1991年3月4日 实施日期:1991年4月1日)废止

《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已由国务院于1985年9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85年9月12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1985年9月12日
 

  •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专利代理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专利代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接受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申请专利和其他专利事务。
  •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专利代理机构是指:

    (一)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经盛自治区、直辖市、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办理专利代理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相关资料:部门规章1篇)

  •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提交的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并由委托人盖章或者签字。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设专利代理人,承办下列事务:

    (一)为专利事务提供咨询;

    (二)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申请专利的有关事务;

    (三)请求实质审查、请求复审的有关事务;

    (四)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五)专利权转让、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六)其他有关专利事务;

    专利代理人可以接受聘请,担任专利顾问。

  • 第六条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

    (一)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掌握一门外语,做过三年以上科技工作或者做过五年以上与科技有关的其他工作;

    (二)受过专利法以及有关专利业务训练,掌握与专利代理工作有关的法律基本知识。

    从事涉外专利代理工作的,除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熟悉有关国家和国际间保护工业产权的法律和条约,并且熟悉掌握一门外语。

  • 第七条中国专利局与司法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和团体组成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的人员进行考核;

    (二)在业务上监督和指导专利代理工作。

    (相关资料:部门规章1篇)

  •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的人员经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由中国专利局登记为专利代理人,并且发给专利代理人证书,即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
  • 第九条专利代理人必须在专利代理机构执行职务,由专利代理机构委派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 第十条专利代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的行为与委托人的行为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人对在业务活动中所了解的发明创造,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故意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有其他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行为的;

    (二)严重不称职的。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应当将取消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决定通知中国专利局,由中国专利局注销专利代理人登记,并缴销专利代理人证书。

  • 第十四条专利代理人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