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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2)

更新时间:2016.04.05

【发布部门】:国务院
【效力级别】:立法草案及说明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22
【实施日期】:1992.12.2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1992年12月22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刘敏学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商标法修改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是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的。
《商标法》是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核心的一部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法律。《商标法》施行九年多来,对保护生产力,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推动了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1982年商标注册申请数量为18565件,1991年增至67604件;有效注册商标1982年底为84047件,1991年底增至318915件;来我国注册商标的国家和地区也不断增加,1982年有28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商标13148件,1991年有62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商标47859件。
《商标法》毕竟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同时,我国又先后于1985年和1989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标制度,并与国际上通行做法相衔接,以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对现行《商标法》作适当的修改是必要的。经过3年多调研、论证,反复修改,并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商标法》修正案(草案)。
  二、《商标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将服务商标纳入本法的保护范围
  现行《商标法》仅适用于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未将服务商标纳入保护范围。9年多来,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第三产业的兴起,服务商标越来越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强烈要求将服务商标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要求其成员国保护服务商标,许多国家的商标法对服务商标也是明确规定给予保护的。因此,草案在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和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和服务标志。”(草案第一条)增加这一规定,有利于鼓励服务行业的竞争,提高服务质量,推动第三产业的发展。
  (二)增强规定不得以地名作为商标
  现行《商标法》对用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未作限制。这一点不明确,实践中带来了不少问题:一是,以地名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利于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不同类别的商品,容易造成混乱;二是,如果同一地区多家企业生产同类商品,一家企业率先以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容易形成实际上的垄断,使其他企业处于不利地位。同时,考虑到我国在传统上不少商品已用地名作为商标注册,有些在国内外还是久负盛名的,如贵州茅台、青岛啤酒等,某些地名往往还带有其他的含义,如凤凰县、长寿县等,不能不照顾到这一实际情况。因此,在现行《商标法》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除外。”(草案第二条)
  (三)简化商标注册的申请手续
  现行《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注册申请。”按照这一规定,一个商标申请,只能用于一类商品,即“一表一类”的办法。这对生产多类商品的企业来说,不仅手续繁琐,而且负担很重。我国加入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采取的是商标注册申请允许“一表多类”的做法,手续比较简便。我国实际上也正在向这种做法靠拢。当然,我国完全做到“一表多类”还需要有一个过程。因此,草案采取比较灵活的写法,将这一条修改为:“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规定提出注册申请。”(草案第三条)
  (四)增加了对商标使用许可的要求
  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六条对商标使用许可作了规定。商标的许可使用,在商品经济中是正常的。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是,有些被许可人不仅使用许可人的商标,而且使用许可人的厂名和地名,从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也给商标管理造成了混乱。因此,草案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应当在商品上标明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被许可人名称和商品产地。”(草案第四条)
  (五)延长了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期限
  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并参考有些国家的做法,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在五年内,不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争议,而且任何人只要认为该注册商标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可以申请予以撤销。因此,草案将这一款修改为:“任何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或者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均可以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并对第二十九条作了相应的文字修改。(草案第五条、第六条)
  (六)增加了撤销欺骗性注册商标的规定
  目前在注册商标管理工作中碰到的一个问题是,某些人弄虚作假骗取商标注册,还有的人以不正当手段将他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信誉的商标抢先注册,谋取非法利益。现行《商标法》对这种欺骗性注册的问题缺乏相应的规定。针对这一情况,参照一些国家的做法,草案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增强一款,作为第二款:“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草案第七条)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