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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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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章
  • 第六条
  • 第七条
  •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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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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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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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四条
  • 第五章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

更新时间:2015.12.06

【发布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失效
【发文字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九号
【发布日期】:1999.01.06
【实施日期】:1999.02.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特制定《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发布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姜颖
                          1999年1月6日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三、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四、为本条一至三项所述行为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七、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八、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 第三条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销售专利权期限届满或者终止前合法制造的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不属于冒充专利行为。
  •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或者由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协商联合查处。

    对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需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联合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

  • 第五条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公开、公正、及时处理。
  • 第二章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人员
  • 第六条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负责监督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并受理群众的举报。
  • 第七条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

  • 第八条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建立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社会监督网,聘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监督本系统内或者本地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并提供监督信息。
  • 第九条专利管理机关对检举、揭发、提供信息、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 第三章立案和查处
  • 第十条专利管理机关对其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的涉及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并指定持有“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的人员承办。
  • 第十一条查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 第十二条查处承办人员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物品,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

    四、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五、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查处承办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 第十三条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有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 第十四条查处承办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 第十五条查处承办人员在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外出调查案件时,不得少于两人。查处承办人员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 第十六条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接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 第十七条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第十八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予采纳。

    专利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 第十九条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专利管理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 第二十条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查处承办人员写出案件处罚决定书。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后送交当事人。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 第二十一条经调查,没有发现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或者没有取得必要证据的,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将案件撤销。
  • 第四章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二条对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消除影响,封存或者收缴冒充专利的标记和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三条故意为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冒充专利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第二十五条冒充专利行为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需要给予从重处罚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第二十六条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应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的措施;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责令消除冒充专利标记。

    上述两款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办理,费用由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的物品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
  • 第二十八条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十九条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专利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 第三十条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一条对当事人的同一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 第三十二条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 第三十三条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附则
  • 第三十五条专利管理机关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应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订的有关法律文书并存档。
  •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的说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

    1993年修订后的专利法增加了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的职能,为了使专利管理机关更好地履行这一职能,我局于1994年颁布了《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几年来,《暂行规定》确实为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了依据和保障,促进了专利法的贯彻与实施,保护了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据统计,自1993年至1997年,专利管理机关共查处冒充专利1226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专利管理机关在查处冒充专利的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为适应形势的发展,特别是适应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需要对《暂行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

    根据专利管理机关几年来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实践,经过多次讨论,我局起草了《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1998年8月,召开了全国专利管理机关执法研讨会,听取了专利管理机关和部分人民法院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各方面意见,又进行了修改,现对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对冒充专利行为内涵的修订

    1.关于冒充行为(第二条)

    此次对《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改,现对修改以后的第二条各款的规定逐一作出说明。

    (1)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本款所列行为是指当事人制造或销售的产品没有获得专利,但是在产品上标有专利标记的行为。

    (2)专利权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和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当事人在其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的权利也随之丧失。明知专利权不存在,当事人仍然在专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欺骗公众,属于冒充专利行为。

    (3)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该技术成为公有技术,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原专利权人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会给公众造成专利权仍然有效的误解,侵犯相对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

    (4)为本条一至三项所述行为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的。

    本款专指为冒充专利的行为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当事人印制有关标记,提供给本条一至三项所述的行为人,供其附着在其产品上,同样属于冒充专利行为。

    (5)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伪造是指行为人为达到某种目的,自行制作假文件,企图冒充应由专门机关制作的文件;变造是指行为人利用真文件加以局部内容的改变,两者在行为表现上有所不同,但都是以欺骗为目的,同属违法行为。

    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是有关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法律文件,记载了有关的权利内容和法律状态,应予保护,不允许进行伪造和篡改。

    (6)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许可合同的。

    合同中的冒充专利行为同样具有危害性,在与他人订立许可合同时,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是一种欺诈行为,应予处罚。

    (7)将非专利技术在广告中宣称为专利技术的。

    广告具有很大的社会推广性,广告传媒领域内出现的虚假行为会使更多的人上当受骗,对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危害很大,因此将本款所述行为列为冒充专利行为将更有利于专利管理机关打击违法行为,惩办违法人,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

    (8)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本款是对其他未列举的冒充专利行为的一种补充,便于专利管理机关执法。

    2.关于在专利有效期届满或者终止后,销售有效期内制造的产品的行为(第三条)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专利权人自己或者其被许可人有权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专利产品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后销售有效期内合法制造的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为此,增订了第三条,规定在专利权期限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销售专利权期限届满前或终上前合法制造的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不属于冒充专利行为。将第三条的规定与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起来,一方面规定在专利权届满和终止之后不得继续制造、出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另一方面为原专利权人处置在专利有效期内制造的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提供了方便,从而实现了公众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对冒充专利行为处罚程序的补充完善

    行政处罚程序是保护行政处罚合法、公正、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暂行规定》有关查处程序的规定,起到了保证专利管理机关公正执法的作用。本次对查处程序的修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现有程序中有关表明行政处罚权的程序、认定违法事实的程序、处罚的裁决程序等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

    1.关于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第七条、第十条)

    在调查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出示执法证件,这是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内容。一方面可以表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向相对人表明该机关拥有处罚权,以加强执法人员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可以提示被调查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如果作伪证或阻碍调查,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有利于对执法人员进行监督。

    《暂行规定》制订时,专利管理机关没有专用的执法证件。为了规范执法、保障处罚质量,建立一支懂法律、素质好、业务精的执法队伍,我局从1995年起确立了对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的培训发证制度,统一制作了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培训并颁发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后,才能从事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这一作法严格了执法程序,提高了执法质量,实践结果表明效果是好的,因此在修改《暂行规定》时将它加入其中。

    2.关于证据(第十二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调查取证,能否取得证据是定案的关键,缺乏必要的取证手段特别是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是一个长期困绕专利管理机关执法工作问题。针对这一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增订了专利管理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七日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这一规定为专利管理机关及时、有效、准确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了帮助。

    抽样取证是通过抽取典型样品,进而证明一个整体的方法,不能借机拿走大批物品,证据必须是在可能被藏匿、转移、销毁或者易于灭失的情况下,才能先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必须经过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以防止滥用,保存期为7天。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调查取证,超过期限登记保存无效。如果没有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解除登记保存。这一规定也有利于提高专利管理机关的办案效率。

    3.关于处罚决定前的告知、申辩与听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决定以前,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证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是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平衡的要求。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有权了解被处罚的原因、依据以及依法享有权利,包括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的权利、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等。

    当事人在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时,专利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予采纳,这对于专利管理机关查明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担心申辩后会加重处罚,不能充分行使申辩权。因此,规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这是参照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可以使当事人打消顾虑,充分行使权利,减少错案的发生。

    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都需要听证,否则将会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不利于发挥行政执法快捷、方便的特点。只有在涉及较大数额罚款这种复杂行政行为时,当事人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专利管理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未提出书面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专利管理机关如果不履行上述义务,将导致程序上的违法,行政处罚可以被撤销。

    4.关于罚、缴分离的原则(第二十七条)

    为了防止行政处罚的滥用,行政处罚法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这一制度从根本上割断了行政处罚与行政机关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廉政建设、严格行政管理、树立行政处罚的良好形象。

    对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需加处罚款,或者变卖、拍卖其财物抵缴罚款。

    5.关于法律文书(第三十五条)

    为了规范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的工作程序,避免程序违法,我局制订了有关法律文书。

    三、关于对冒充专利行为进行处罚的具体裁量

    对于行政处罚责任体系,既有从轻、减轻处罚,又有从重处罚,二者的对立统一才能达到行政处罚责任体系的平衡,这也是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在法律法规的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处罚畸轻畸重的现象,这是应当予以避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处罚规定了一个幅度,由专利管理机关自由裁量,《暂行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实践中发生过处罚轻重不当的情况,需要加以规定,以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

    1.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从轻、减轻处罚是以最少的处罚成为维护法律尊严的最有效途径,有利于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2.关于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较为严厉的处罚方式和接近上限的罚款数额。

    该项规定表明应受处罚行为的基本构成,不足以容纳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只有加重行为人的责任,才能保持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相适应,才能真正作到惩罚违法行为,发挥行政处罚的功能。

    行政处罚的轻重程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相对称,相均衡,处罚过轻、不能有效阻止违法行为发生,太重则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公正,为了防止滥用,需要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3.关于对冒充专利行为查处时“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原则(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的一次性行为,“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实践中,该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况:

    (1)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侵害了一个社会关系,由专利管理机关实施处罚的,该专利管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2)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侵害了一个社会关系,由于管辖问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一个专利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后,其他专利管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给予行政处罚。

    (3)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侵害了两个以上的社会关系,即规范竞合,依法应分别由包括专利管理机关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防止乱罚款,一个行政机关已经给予了一次罚款,其他行政机关就不能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先予罚款,其他行政机关再立案查处的,可以处以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方式;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同时立案或联合办案共同查处违法行为,如果罚款额度不同,可以商定由一个行政机关依法从重处罚,其他行政机关不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