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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实行《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6.02.25

【发布部门】:文化部出版局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85)出综字第35号
【发布日期】:1985.01.05
【实施日期】:1984.12.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文化)局(厅)、社,全国各出版社:
  1984年10月,文化部发出《书籍稿酬试行规定》。有关美术出版物的稿酬,经我局会同人民美术出版社和上海、天津等若干地方美术出版社共同研究,并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中央一级有关出版社的意见,根据《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原则,制订《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
  • 第一条为了保障作者的正当权益和合理收入,鼓励创作和提高美术创作水平,根据文化部颁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文出字(84)第1791号)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 第二条美术出版物在第一次出版时,根据作品的质量高低、难易程度,付给作者适当的稿酬。初版按幅数或字数付给作者基本稿酬,并按印数付给作者印数稿酬;再版时不付基本稿酬,只付印数稿酬。
  • 第三条印数稿酬根据基本稿酬总额按总规定的百分比支付。一般出版物的印数稿酬按附表(一)计算;对确有重要学术价值而印数较少的专著,其印数稿酬按表(二)计算。印数稿酬以万册为计算单位,不足万册的以万册计算。每次重印均应累计过去的印数。
  • 第四条一种出版物以几种形式出版,或改变装帧设计,或改变书名重印,或由一家出版社转移到另一家出版社,或编进另一书时,除对首次出版的版本付一次基本稿酬外,对另外的版本不付基本稿酬,但应累计过去的印数,付印数稿酬。

    一件作品以几种形式出版,基本稿酬应以最高一类出版物稿酬标准付酬。

    出版社将一种出版物分地印造或经地方出版社租型造货,其印数均应一并累计。印数稿酬由供型的出版社付给。

  • 第五条曾在报刊上发表过的美术作品,辑成个人专集出版时,仍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编选许多作者在报刊上发表的著译稿和美术作品合集出版时,对编入的作品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出版社约请多人分章撰写或创作,内容相互有连贯性的书稿,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出版社约请多人撰写或创作,单篇独立(没有连贯性)的合集,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 第六条根据他人著作改编的连环画册,除对改编者按规定的酬稿标准支付外,出版社按改编费的20%──40%向原作者付酬;按改编费的10%──20%向原出版者付酬。

    出版社将一种出版物分地印造或经地方出版社租型造货,其印数均应一并累计。印数稿酬由供型的出版社付给。

  • 第七条装帧设计按其艺术质量和繁简程度付酬。封面设计包括绘画创作者,可按封面画和封面设计两项标准计酬;整套丛书已有统一设计规格但需另行具体设计者,最高不超过规定标准的50%计酬。如属于单项变换的,可按所变换的项目付酬。
  • 第八条临摹画册、封面设计、图案美术字、书名题字、连环画着色、描绘等稿件,均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 第九条各种画册论著的序言、图表、非创作性插图、年表、审阅、校订、注译等,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
  • 第十条解放前出版过的美术作品校订重印时,支付部分或全部基本稿酬(对已故作者著译的付酬办法另有规定)。解放后出版(或再版)的已付过基本稿酬的出版物,再版重印以及辑成个人专集或和他人著作合集出版,不再支付基本稿酬,只付印数稿酬。修订重印的出版物,视修订程度支付修订费。修订费按增补部分的实际情况付酬;修订后,质量有显著提高,可重新支付原基本稿酬的部分或全部,但其印数稿酬,仍应累计原来的印数。
  • 第十一条凡有价值的收藏品出版时,出版社应付给收藏者和原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报酬,收藏费不付印数稿酬。属于资料性质者,则根据资料的价值酌付资料费,不付印数稿酬。
  • 第十二条约请社外人员审稿,付审稿费。社外人员的编选费和编辑加工费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的标准一次付酬,不付印数稿酬。
  • 第十三条出版者同作者要签订合同。书稿发排后可以预付一部分基本稿酬,书籍出版后,应立即付清全部稿酬,每次重印应在出版后一个月内结付印数稿酬。年画、连环画册基本稿酬可在发排后支付。
  • 第十四条书籍出版后,出版社应送给作者样书,一般性的书籍可送十至二十本,情况特殊的可以酌增酌减。作者购书应予以优待,在一百册以内者,可按批发折扣售给。情况特殊者,在售书数量上可酌增酌减。
  • 第十五条其他有关规定按文化部出文(84)第1791号文件执行。
  •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84年12月1日起实行。计酬界限以版本记录页上的出版日期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