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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国家林业局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6.02.25

【发布部门】:国家林业局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失效
【发文字号】:林科发[2000]136号
【发布日期】:2000.03.24
【实施日期】:2000.03.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推动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稳步健康发展,保障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理机构是承担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的服务机构,依据委托人的委托,可以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与植物新品种保护事务有关的咨询;
  (二)代写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文件,办理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事项;
  (三)代理提出异议,请求宣告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代理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植物新品种权的转让以及植物新品种权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代理其他有关事务。
  二、申请设立代理机构的,应当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局直属单位审核,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才能设立。申请设立代理机构,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代理机构的名称、固定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代理机构章程;
  (三)三名以上代理人的姓名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三、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时,应当有委托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四、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代理人,发给其工作证件,同时报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代理工作。
  五、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本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
  (三)熟悉植物新品种保护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育种工作、林业科技管理或者法律工作。
  六、代理人经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考核合格后,由国家林业局发给《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
  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五年内未从事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业务或者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的,其《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七、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国家林业局吊销《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品种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擅自接受委托,承办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代理人以上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代理人追偿。
  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实行代理人办理制度,有利于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申请质量,加快审批速度。代理机构和代理人队伍建设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的重要内容,请你们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划代理人的培养和代理机构建设,不断发展壮大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体系,以促进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家林业局
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