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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认证办法

更新时间:2015.11.15

【发布部门】:其他
【效力级别】:其他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25
【实施日期】:2002.09.30

2002925日)

  • 第一条为了规范域名注册服务,维护域名用户权益,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申请和认证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是国家顶级域名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域名系统,维护域名数据库,选择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并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域名注册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 第四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将域名注册信息传送至CNNIC域名中央数据库中完成注册。
  • 第五条申请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资格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二)有与从事域名注册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和能力;

    (四)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五)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六)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六条申请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资格的,应当向CNNIC提交《CNNIC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和相关证明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具有一定的域名注册服务或代理的从业经验;

    (三)具备提供24小时稳定、及时的域名注册系统,包括软件平台和硬件设备、通信带宽及其他CNNIC认为必要的设备;

    (四)有通过专线与互联网络保持持续连接的计算机网络和服务器等设备;

    (五)有属于申请单位的运行正常的域名和网站,以及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必要的通信条件;

    (六)具备保证用户注册信息安全的安全系统和相应措施,包括软件系统、硬件设备和规章制度;

    (七)配备适当的技术人员,保证随时监视注册服务状况,并能配合CNNIC随时进行软件系统的安装、修改和升级;

    (八)配备适当的客户服务人员,保证及时解决用户各类问题,面向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九)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十)能提供长期服务能力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财产保险或其他相关材料)。

  • 第七条CNNIC自收到《CNNIC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书的格式审查,并向申请者发出格式审查结果通知书。
  • 第八条经格式审查合格的申请者,应当向CNNIC缴纳资格审查费人民币5,000元。必要的情况下CNNIC将赴申请者办公地考察。CNNIC将自收到申请者缴纳的资格审查费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审查工作,并向申请者发出资格审查结果通知书。
  • 第九条经资格审查合格的申请者,应当与CNNIC签订《服务认证协议》和《技术许可协议》,在协议生效后正式获得CNNIC域名注册服务认证资格。获得认证资格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每年应当向CNNIC缴纳年费人民币20,000元。该年费将用于CNNIC为注册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支持、会务、培训等相关服务项目。
  • 第十条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规定,注册服务机构获得CNNIC认证资格后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 第十一条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注册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主管部门和CNNIC的相关管理规定;

    (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代表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域名持有人;

    (三)在域名申请人申请域名时,注册服务机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书面注册协议(包括电子形式);

    (四)注册服务机构负责审核域名注册申请。

  • 第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CNNIC将终止注册服务机构认证资格:

    (一)CNNIC与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的《服务认证协议》或《技术许可协议》终止;

    (二)注册服务机构未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三)违反相关管理规定。

  • 第十三条CNNIC有权根据互联网络及域名系统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修改本办法。
  •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CNNIC负责解释。
  •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