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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音像出版、发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5.12.09

【发布部门】:其他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失效
【发布日期】:1989.02.23
【实施日期】:1989.02.23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公布废止部分广播影视法规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1217日 实施日期:20031217日)废止

近一个时期以来,音像出版物出版和发行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现象屡有发生,给音像市场造成很大混乱,严重危害了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对此各地应切实加强监督和管理,严厉查处违反音像管理规定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申广播电影电视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录音录像制品市场制止违章翻录销售活动的通知》第三条 的规定和《录音录像出版工作暂行条例》第三条 的规定:各类音像出版物都必须在装帧纸(亦称招贴纸)和片芯纸上的明显地位刊出出版单位的全称和经过注册登记的商标、本出版物的编号、出版年份和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录像节目还应在节目录像带中录上出版单位的全称和商标。各类音像出版物都必须在装帧纸上或所附的文字资料中注明本节目的作者(包括词、剧、曲作者等)和表演者(包括导演和指挥等)的姓名。歌曲和戏曲录音带唱片,应附印唱词资料,用外语演唱的歌曲应有中文的歌词简介,片芯纸上应注明本片、带中的节目名称,录像节目,还应附有本节目的内容简介。出版者署名时不得更改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名称。音像出版单位应在出版3个月内向广播电影电视部音像管理机关和所在地区省级音像管理机关缴纳样品。

二、音像出版单位只能委托经我部批准的音像复录加工单位复制音像出版物

,而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复录加工单位,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将编审和录制工作委托给复录生产单位,也不得委托非音像出版单位或个人联系复录加工。复录加工单位也不得承接非音像出版单位或个人委托的复录加工业务。

三、音像出版单位在出版发行中不得出卖版号,不得出卖招纸,也不得以收

购版权为名,挂名出版非出版单位或个人组录的节目。《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条六条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收购非出版单位制作的音像资料和个人保存的音像资料出版。这类资料仅限于有出版价值而又不能重新录制者。出版前,必须征得被录制作品的主要表演者或其合法继承人的同意,并以书面的形式确立版权转让的关系。音像出版单位收购电视剧必须查验电视剧拍摄许可证。无证的,各音像出版单位都不得收购出版发行。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外国及港台音像制品,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办

公厅转发广播电视部关于外国及港台音乐录音制品进口和出版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文件的规定,认真办理有关进口审批手续。进口审批的范围为:购买外商的版权和母带或与外商以合作出版的方式出版录音制品(包括要求对方出版我方录制的节目),组织外国和港台演员录音后出版音像制品。

凡海外公司提供或与海外公司联合录制的录音制品(包括卡拉OK带和伴奏带等)亦应按引进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各音像出版单位如搞对外合作拍片,需事先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五、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尊重作者、表演者的署名权和肖像权。国产音像出版

物不得用外国及港台人士的肖像或翻拍海外片作为音像出版物的封面,更不得以任何手段制造假冒商品。

六、音像出版单位未经作者同意,不得随意改编作品录制出版。改编包括将

一种艺术形式改编成另一种艺术形式,如将小说改编为电视剧、录像片等,或不改变艺术形式但对原作有重大的修改,如主题的变动、情节的删减,歌曲作品只使用原曲调但改填新词或使用多首歌曲但只各取其中一句数句改为联唱等。

七、为便于管理,今后音像出版发行订货会只能由音像出版单位主办。开订

货会,事先要向当地省级音像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八、各音像出版单位、复录加工单位和音像经销单位一律不得发行、销售、

出租内部资料片,不得组织放映。各录像放映点也不得放映内部资料片。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政府批准的音像资料馆(室)对内部资料片的使用要严格管理。

对于上述八项规定,各音像管理部门组织所在地音像出版单位和复录加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音像出版单位如违反出版规定,将视具体情节给予制裁。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要加重处罚,取消音像出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