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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五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专利有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5.11.12

【发布部门】:其他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1993.11.26
【实施日期】:1993.11.26
  为了加强电力工业部专利管理,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促进电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国专利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电力系统的具体情况,部制定了《电力工业部专利管理办法(试行)》和《电力工业部处理专利纠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    
电力工业部专利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工业部专利管理工作,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促进电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中国专利局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电力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 第二条电力工业部专利管理工作由科技司归口负责,并设立专利管理处。专利管理处具有如下专利管理和专利执法的双重职能:

    1.宣传普及专利知识,组织培训专利工作人员;

    2.起草电力工业部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及有关专利工作管理办法;

    3.组织协调部系统的专利工作;组织建立和管理部系统的专利工作网、站,管理部属专利事务所;

    4.管理部系统的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进出口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5.提出部重大专利技术的实施意见;

    6.调处部系统的专利纠纷;

    7.完成中国专利局要求的有关业务工作。

  • 第三条各级科技管理机构要做好以下专利管理工作:

    1.组织本部门或本单位的专利宣传;

    2.制定本部门或本单位的专利工作规划和计划;

    3.组织协调本部门或本单位的专利工作;

    4.组织协调本部门或本单位的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进出口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5.协助上级科技管理机构调处本部门或本单位的专利纠纷;

    6.完成上级科技管理机构布置的有关专利工作任务。

  • 第四条各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各直属高校、科研单位、水规院、电规院、电力机械局、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及部归口管理单位的科技管理机构每年一月份向部科技司报送上年度专利工作情况和本年度专利工作计划,并将上年度本部门或本单位的专利申请、授权和实施情况明细登记后(格式见附表1、2、3)上报备案。
  • 第五条根据工作需要可按地区成立电力专利工作网、站,作为各地区电力系统专利咨询服务和专利信息交流中心,各网、站业务由相应挂靠单位科技管理机构负责,同时接受部科技司的指导。
  • 第六条部设立若干专利事务所,专利事务所的主要职责是承担电力系统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转让、专利咨询服务、专利文献服务,也可承担社会的专利服务工作。
  • 第七条专利事务所每年一月份向部科技司报送上年度专利工作情况和本年度专利工作计划。专利事务所代理申请的专利,其发明人或设计人属部系统或其发明内容可直接为电力系统服务的,专利事务所应将该申请文件中的“请求书”副本报部科技司备案。
  • 第八条各单位应支持职工的发明创造,对具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及时组织申请专利。个人所作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单位应予以鼓励和支持。
  • 第九条申请专利可由申请人委托部属专利事务所或所在地专利事务所办理,也可由申请人直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
  • 第十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时,应按行政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单位或部门审核后,申请保密专利。
  • 第十一条在国内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需要向国外申请专利的,首先要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再报部科技司审查后,由申请人委托涉外代理机构办理。
  • 第十二条各单位向国外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必须经部科技司批准。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主管单位或部门的科技管理机构批准,同时报部科技司备案。
  • 第十三条对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本单位应积极组织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以取得最佳经济效益。对非职务发明创造,具有较大经济效益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本人实施有困难的,经协商,所在单位有条件的要协助实施。单位协助个人实施专利,单位可从取得的经济效益中提取一定的费用。
  • 第十四条各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各直属高校,科研单位、水规院、电规院、电力机械局、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和部归口管理单位,应将其本部门或本单位与被许可方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副本,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报科技司备案。
  • 第十五条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其所在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报酬。
  • 第十六条本管理办法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 第十七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2:电力工业部处理专利纠纷办法(试行)

  •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电力工业部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国专利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部科技司专利管理处(以下简称专利管理处)是调处部系统内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 第三条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必须认真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调解,经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 第四条调处专利纠纷时,由专利管理处人员组成调处小组承办,也可由专利管理处指定或商请系统内有关单位或人员组成调处小组承办,复杂的案件还可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和其他人员协办。
  • 第五条专利纠纷调处的承办人员,聘请的技术专家及参加调处的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均称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专利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专利纠纷有利害关系;

    3.与本专利纠纷当事人有可能影响本专利纠纷的公正处理的其它关系。

    专利管理处负责人办案时的回避,由专利管理处人员集体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专利管理处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应由专利管理处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或办案人。

  • 第六条专利管理处调处下列专利纠纷:

    1.专利侵仅纠纷;

    2.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即临时保护期)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3.专利申请权纠纷;

    4.专利权属纠纷;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纠纷;

    6.转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合同的纠纷;

    7.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纠纷;

    8.职务发明奖酬纠纷;

    9.发明人或设计人署名的纠纷;

    10.其它依法可以由专利管理处调处的专利纠纷。

  • 第七条部系统内的专利纠纷也可依法请求所在盛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经上述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专利纠纷调处请求、专利管理处不再受理。如果发现请求人隐瞒事实,造成专利管理处重复受理的,无论是否作出调处决定,均视为该请求自始即不存在,但调处过程中已发生的费用由请求人承担。

  • 第八条被请求人是部系统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其专利纠纷由行为发生地或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调处。
  • 第九条调处专利纠纷的请求时效为:

    1.属于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2.属于专利申请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计算;

    3.属于专利权属纠纷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4.属于第六条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的纠纷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5.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署名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该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计算;

    6.属于职务发明奖酬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发明人、设计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该得知之日起计算;

    7.属于其它专利纠纷的时效参照上面款项一般不超过二年;

    8.请求调处的专利纠纷超过时效期限,但有正当理由并有确凿证据的,专利管理处可酌情受理。

  • 第十条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2.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3.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4.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曾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过调处。

  • 第十一条请求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应递交专利纠纷调处请求书(以下简称请求书)。请求书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份数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请求书中应写明: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含邮政编码,以下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地址;被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地址;请求事项、理由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所有的或持有的专利权的证明文件以及其它能够证明请求人有权提出请求的文件;其它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 第十二条专利管理处在收到请求书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人。对于受理的,应视案件复杂程度通知请求人预交相应数额的案件处理费;对于不受理的,要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请求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预交案件处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请求。
  • 第十四条专利管理处收到案件处理费后,十五日之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给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寄发之日起十五日视为收到),应在一个月内(以邮戳为准)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处作出调处决定。
  • 第十五条专利纠纷调处承办人员在调处专利纠纷时,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需要时可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处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 第十六条专利纠纷调处承办人员如果办案不公正或当事人、证人提供与事实不符的伪证,一经发现,将追究其责任。
  • 第十七条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时如需当事人到达协调地点,应向当事人寄发书面通知。当事人收到通知后(寄发之日起十五日视为收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时:属于请求人的,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调处过程中已发生的案件处理费由请求人承担;属于被请求人的,按其缺席处理。
  • 第十八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中应写明: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专利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协议内容和案件处理费的承担。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调解小组人员签章,经专利管理处核准并加盖“电力工业部专利纠纷调处专用章”后生效。
  • 第十九条调解不成的,应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中应写明: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请求事项,理由及事实依据;处理所依据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决定;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处理决定书由调处小组人员签章,经专利管理处送部科技司核准并加盖“电力工业部专利纠纷调处专用章”后生效。
  •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专利管理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及专利管理处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一条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凭生效的调解协议书或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中国专利局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 第二十二条专利管理处在调处专利纠纷中,发现需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应提请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三条请求专利管理处调处专利纠纷应交纳案件处理费,用于支付在纠纷调处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测试费、差旅费及证人误工补贴费等,均依据有关规定,按实际开支收龋
  •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