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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 第四条
  • 第二章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
  • 第三章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 第四章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第十六条
  • 第五章
  • 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
  • 第一章
  •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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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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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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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第十六条
  • 第五章
  • 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

更新时间:2016.02.27

【发布部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失效
【发文字号】:文化部令[第18号]
【发布日期】:1996.02.01
【实施日期】:1996.02.01

    现发布《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 孙家正
文化部部长 刘忠德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繁荣和发展音像事业,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包括: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出版、复制、进口的音像制品。
  • 第四条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文化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核工作。
  • 第二章审核机构的职责
  • 第五条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口音像制品和国产文艺类音像制品的内容实施审查,提出准予或不准予出版、复制、进口的意见;
    (二)对需删剪修改后才准出版、复制、进口的音像制品,提出删剪修改意见;
    (三)委托有关部门代行审查除进口的音像制品以外的音像制品;
    (四)将审查的音像制品情况,分别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
  • 第六条审核机构下设音像制品专家审查委员会(下称审查委员会)。
    审查委员会由审核机构聘请专家若干人组成,负责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查,并写出书面意见。
  • 第七条审查委员会设办公室。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一)接收、受理送审音像制品的申请报告、全套报审材料及节目样带;
    (二)组织、安排审查委员会审查音像制品;
    (三)将审查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在2日内报送审核机构;
    (四)组织、安排审查委员会对需删剪修改的音像制品复审,并将复审意见按本条第(三)项的要求报送审核机构。
  • 第三章审查程序
  • 第八条进口音像制品审查:
    (一)具有进口权的音像出版单位将拟进口的音像制品样带,按规定报所在地的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出版单位将样带和全套报审材料报审核机构审查。全套报审材料包括:引进海外文艺音像制品报审表、版权证明书及授权书、版权贸易协议、著作权认证部门的认证材料及初审意见。
  • 第九条国产音像制品审查:
    (一)地方音像出版单位和中央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文艺类音像制品,由审核机构分别委托其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10日内,由审查部门将样带和审查意见、版权证明材料报审核机构备案;
    (二)地方音像出版单位和中央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文艺类音像制品,由出版单位主编(或者编委会)审查。审查通过后10日内,由出版单位将样带和审查意见、版权证明材料分别报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审核机构备案。
  • 第十条对外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由出版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审。
  • 第十一条审核机构在接到申请报告和全部报审材料及信号清晰的节目样带1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不超过60日。
  • 第十二条审核机构仅受理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和音像制成品进口单位报审的音像制品。
  • 第十三条审核机构应当将音像制品的审查情况分别报送广播电视电视部、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新闻出版署根据审核意见,对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出版实行宏观调控,发布出版目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按照各自的职责发放《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 第四章音像制品内容审查标准
  • 第十四条整体上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节目,可以出版、复制、进口:
    (一)主题积极,能陶冶听众、观众高尚情操,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
    (二)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开阔观众眼界,启迪人们智慧的;
    (三)真实再现历史,揭示人类社会发展必然规律的;
    (四)突出娱乐功能,具有一定审美情趣,符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有教育意义的;
    (五)主题思想可以接受,并有一定艺术价值,能为听众、观众提供艺术享受和文化借鉴的。
  • 第十五条基本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但在个别情节和画面上有下列内容的,删剪这些内容后可出版、复制、进口:
    (一)夹杂淫秽、色情、低级庸俗内容的:
    1.描写性行为、性心理,直接显露男女生殖器官和女性躯体裸露至乳房以下的画面,会使未成年人产生不健康意识的;
    2.宣扬性开放、性自由,违反公共道德规范的;
    3.具体描写腐化堕落行为,足以导致未成年人仿效的;
    4.与剧情无密切联系,时间较长的接吻、爱抚等具有挑逗性,没有艺术价值的画面;
    5.赞赏性表现或具体描写淫乱、强奸、通奸、卖淫、嫖娼等情节和画面的;
    6.刻意表现或过多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疾病,如梅毒、艾滋病等;
    7.内容粗俗、趣味低下的对白;
    8.含有色情意味的背景音乐及动态效果。
    (二)夹杂凶杀暴力内容的:
    1.美化罪犯形象,足以引起未成年人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
    2.具体描述犯罪方法或细节,会诱发或鼓动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
    3.表现血腥、残酷、恐怖、吸毒、赌博等刺激性较强的画面;
    4.描述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或暴力行为,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伤害的。
    (三)夹杂宣扬封建迷信内容的:
    1.与剧情无关的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及长时间的烧香、拜佛等场面;
    2.宣扬封建迷信、因果报应及鼓吹宗教至上的情节;
    3.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并算命相面以及其他传播迷信语言的;
    (四)可能引起国际、民族、宗教纠纷的情节;
    (五)宣扬破坏自然生态平衡、肆虐捕杀珍稀野生动物的画面和情节;
    (六)完整节目中插有商品广告的画面;
    (七)其他可能引起社会不良效应的内容。
  • 第十六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出版、复制、进口、发行:
    (一)违背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种族、性别、地域歧视,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整体宣扬淫秽内容,具有强烈感官刺激,伤害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诱发未成年人堕落的:
    1.淫亵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2.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3.淫亵地描述或传授性技巧;
    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
    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6.淫亵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7.其他令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
    (七)整体上宣扬凶杀暴力等犯罪活动,描述罪犯践踏法律,唆使人们藐视法律尊严,足以诱发犯罪,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
    (八)整体上宣扬封建迷信,足以蛊感人心,扰乱公共秩序的。
    (九)主题思想平庸,艺术创作粗糙的。
    (十)有违反国家重大政策内容的。
    (十一)国家规定禁止出版的其他内容。
  • 第五章附则
  •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负责解释。
  •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繁荣和发展音像事业,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包括: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出版、复制、进口的音像制品。
  • 第四条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文化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核工作。
  • 第二章审核机构的职责
  • 第五条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口音像制品和国产文艺类音像制品的内容实施审查,提出准予或不准予出版、复制、进口的意见;
    (二)对需删剪修改后才准出版、复制、进口的音像制品,提出删剪修改意见;
    (三)委托有关部门代行审查除进口的音像制品以外的音像制品;
    (四)将审查的音像制品情况,分别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
  • 第六条审核机构下设音像制品专家审查委员会(下称审查委员会)。
    审查委员会由审核机构聘请专家若干人组成,负责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查,并写出书面意见。
  • 第七条审查委员会设办公室。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一)接收、受理送审音像制品的申请报告、全套报审材料及节目样带;
    (二)组织、安排审查委员会审查音像制品;
    (三)将审查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在2日内报送审核机构;
    (四)组织、安排审查委员会对需删剪修改的音像制品复审,并将复审意见按本条第(三)项的要求报送审核机构。
  • 第三章审查程序
  • 第八条进口音像制品审查:
    (一)具有进口权的音像出版单位将拟进口的音像制品样带,按规定报所在地的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出版单位将样带和全套报审材料报审核机构审查。全套报审材料包括:引进海外文艺音像制品报审表、版权证明书及授权书、版权贸易协议、著作权认证部门的认证材料及初审意见。
  • 第九条国产音像制品审查:
    (一)地方音像出版单位和中央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文艺类音像制品,由审核机构分别委托其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10日内,由审查部门将样带和审查意见、版权证明材料报审核机构备案;
    (二)地方音像出版单位和中央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文艺类音像制品,由出版单位主编(或者编委会)审查。审查通过后10日内,由出版单位将样带和审查意见、版权证明材料分别报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审核机构备案。
  • 第十条对外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由出版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审。
  • 第十一条审核机构在接到申请报告和全部报审材料及信号清晰的节目样带1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不超过60日。
  • 第十二条审核机构仅受理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和音像制成品进口单位报审的音像制品。
  • 第十三条审核机构应当将音像制品的审查情况分别报送广播电视电视部、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新闻出版署根据审核意见,对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出版实行宏观调控,发布出版目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按照各自的职责发放《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 第四章音像制品内容审查标准
  • 第十四条整体上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节目,可以出版、复制、进口:
    (一)主题积极,能陶冶听众、观众高尚情操,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
    (二)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开阔观众眼界,启迪人们智慧的;
    (三)真实再现历史,揭示人类社会发展必然规律的;
    (四)突出娱乐功能,具有一定审美情趣,符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有教育意义的;
    (五)主题思想可以接受,并有一定艺术价值,能为听众、观众提供艺术享受和文化借鉴的。
  • 第十五条基本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但在个别情节和画面上有下列内容的,删剪这些内容后可出版、复制、进口:
    (一)夹杂淫秽、色情、低级庸俗内容的:
    1.描写性行为、性心理,直接显露男女生殖器官和女性躯体裸露至乳房以下的画面,会使未成年人产生不健康意识的;
    2.宣扬性开放、性自由,违反公共道德规范的;
    3.具体描写腐化堕落行为,足以导致未成年人仿效的;
    4.与剧情无密切联系,时间较长的接吻、爱抚等具有挑逗性,没有艺术价值的画面;
    5.赞赏性表现或具体描写淫乱、强奸、通奸、卖淫、嫖娼等情节和画面的;
    6.刻意表现或过多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疾病,如梅毒、艾滋病等;
    7.内容粗俗、趣味低下的对白;
    8.含有色情意味的背景音乐及动态效果。
    (二)夹杂凶杀暴力内容的:
    1.美化罪犯形象,足以引起未成年人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
    2.具体描述犯罪方法或细节,会诱发或鼓动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
    3.表现血腥、残酷、恐怖、吸毒、赌博等刺激性较强的画面;
    4.描述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或暴力行为,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伤害的。
    (三)夹杂宣扬封建迷信内容的:
    1.与剧情无关的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及长时间的烧香、拜佛等场面;
    2.宣扬封建迷信、因果报应及鼓吹宗教至上的情节;
    3.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并算命相面以及其他传播迷信语言的;
    (四)可能引起国际、民族、宗教纠纷的情节;
    (五)宣扬破坏自然生态平衡、肆虐捕杀珍稀野生动物的画面和情节;
    (六)完整节目中插有商品广告的画面;
    (七)其他可能引起社会不良效应的内容。
  • 第十六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出版、复制、进口、发行:
    (一)违背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种族、性别、地域歧视,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整体宣扬淫秽内容,具有强烈感官刺激,伤害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诱发未成年人堕落的:
    1.淫亵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2.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3.淫亵地描述或传授性技巧;
    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
    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6.淫亵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7.其他令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
    (七)整体上宣扬凶杀暴力等犯罪活动,描述罪犯践踏法律,唆使人们藐视法律尊严,足以诱发犯罪,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
    (八)整体上宣扬封建迷信,足以蛊感人心,扰乱公共秩序的。
    (九)主题思想平庸,艺术创作粗糙的。
    (十)有违反国家重大政策内容的。
    (十一)国家规定禁止出版的其他内容。
  • 第五章附则
  •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负责解释。
  •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