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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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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二条
  • 第五章
  • 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四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2002修正)

更新时间:2016.02.29

【发布部门】:广西-地方人大常委会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已被修订
【发布日期】:1998.01.07
【实施日期】:1998.01.07

1998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1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731日 实施日期:200481日)修正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自治区辖市、地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 第三条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的管理工作。
  •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著作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第五条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励。
  • 第二章著作权保护
  • 第六条从事出版、复制、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 第七条著作权人在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时,应当保证作品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出版单位应当对作品进行审查,发现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拒绝出版。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八条著作权人可以授权国家批准的著作权代理机构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上述版权贸易。
  • 第九条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

    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作品使用或者发表之日起6个月(报社3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1个月内将报酬交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指定的单位转递著作权人。

  • 第十条印刷单位和音像、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制作单位不得制作侵权复制品。

    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发行、销售侵权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影院、录像厅等不得播放侵权电影、音像制品。

    严禁以教学、研究为名,翻译、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销售。

  • 第十一条作品的复制单位接受复制业务时,不得擅自加制复制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 第十二条著作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作品作出鉴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作品的原件等有关材料。
  •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自治区作品,其著作权由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 第十四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 第十五条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办理有关审核、认证、登记、备案手续。
  •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应当在作品出版后1个月内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样品1份。
  • 第十七条成立著作权代理机构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三章监督检查
  • 第十八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 第十九条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有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侵权行为。

    自治区辖市、地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 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侵权行为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其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行为。

  • 第二十一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其他知情人的举报立案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 第二十二条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以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材料和被侵权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

    (三)要求处罚以及赔偿的事实和依据;

    (四)证据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 第二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二十四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复制和销售单位以及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 第二十五条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按下列规定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登记保存。

    证据需要保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第四章法律责任
  •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的;

    (二)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三)擅自加制复制品或者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
  •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五章附则
  •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