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2.29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8月24日通过,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25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出版物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所发生的重大、跨区的违法印刷行为;区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要的资金、固定的生产场地和必要的生产设备;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印制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的,应当事先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承接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应当保留印制委托书、出版物样本和合同文本十八个月,以备查验。
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一经查实,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金为罚没金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奖励不超过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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