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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一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湘潭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6.04.03

【发布部门】:湘潭市-地方政府部门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01
【实施日期】:2004.05.01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规范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推进专利技术产业化进程,加快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 第二条专利权质押贷款是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专利证书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财产权做质押,从银行取得一定金额的人民币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 第三条此办法适应于本市各国有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
  •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
  • 第四条贷款对象: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持有国家依法授予的专利证书,可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
  • 第五条贷款用途:借款只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和承兑业务,不得从事股本权益项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投机经营活动。
  • 第六条贷款条件: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有者的专利权应符合以下要求:
    1、必须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专利证书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2、发明专利现有有效期不得少于10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期不得少于5年;
    3、该专利不得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
    4、授予专利权的专利项目正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并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二、借款人符合以下要求:
    1、原则上企业有两年(含)以上的经营业绩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纪录;
    2、恪守信誉,有还本付息的能力;
    3、除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 第七条贷款额度:专利权质押贷款的额度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专利权评估价值的30%。
  • 第八条贷款期限:专利权质押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不超过1年,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不超过2年,且均不能超过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 第九条贷款利率:专利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利率上、下浮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 第四章贷款申办程序
  • 第十条借款人持专利证书和承贷银行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专利价值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向湘潭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书面申请,湘潭市知识产权局初审合格后出具推荐意见。
  • 第十一条借款人持湘潭市知识产权局初审意见及各商业银行所需的其它相关材料向各商业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 第十二条经过贷款人审批签定借款合同后,借款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手续,并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情况报送湘潭市知识产权局,经湘潭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加盖公章后,贷款方最终方予以认可。
  •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
    1、专利申请未获得专利权的;
    2、专利权被提出撤销请求或已终止的;
    3、专利权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或被宣告无效的;
    4、专利权有效期已过的或贷款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5、存在各种纠纷的(包括民事纠纷、行政纠纷);
    6、出质人非专利文档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或非全部专利权人的。
  • 第五章贷款管理
  • 第十四条各商业银行切实严格贷款的管理,防范贷款风险,制定贷后管理方案,严格按照规程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
  • 第十五条贷款发放后,要检查贷款是否按合同用途使用,检查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和偿债能力。
  • 第十六条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公告窗口,注意质押专利权的市场和变化,出质人的情况和变化。
  • 第六章附则
  • 第十七条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收取质押物的保管费用;
  • 第十八条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各项评估和登记费用以及有关公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 第十九条湘潭市科学技术局对获得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单位在科技计划立项和科技经费安排上给予优先支持。
  • 第二十条各商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
  •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