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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 第四条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台湾专利代理人规则

更新时间:2015.12.05

【发布部门】:其他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时 效 性】:已被修订
【发布日期】:1953.07.18
【实施日期】:1970.01.01

民国四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经济部公布

 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经济部修正公布

  

  • 第一条(制定依据)
    本规则依专利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 第二条(专利代理人之业务)
    专利代理人受专利呈请人委托,得办理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呈请专利及有关专利事项。
  • 第三条(得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资格)
    中华民国人民在国内有住所,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得检附证件,向专利掌理机关申请登记,为专利代理人:
    一取得司法官或律师或会计师资格者;
    二领有工矿业技师登记证书者;
    三凡毕业于专科以上学校,并曾在专利掌理机关担任专利审查事务二年以上者。
  • 第四条(为专利代理人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专利代理人: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现任公务员;
    五曾受本规则第十条撤销登记之处分者。
  • 第五条(登记费)
    申请专利代理人登记,应缴纳登记费三十元。
  • 第六条(审查合格与未核准之申请最后核定)
    申请登记之专利代理人经专利掌理机关审查合格者,发给专利代理人证书。
    前项申请未经核准者,申请人如有不服时,得于通知送达后二十日内,向经济部申请最后核定。
  • 第七条(专利代理人名簿登记事项)
    专利掌理机关应置专利代理人名簿,登记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资历、住址;
    二事务所;
    三专利代理人证书号数;
    四登记年、月、日;
    五处分事项。
  • 第八条(保密与不得盗用义务)
    专利代理人不得泄漏或盗用职务上所知,关于委托人之发明或创作。
  • 第九条(撤销登记)
    专利代理人经核准登记后,发现有本规则第四条所定情事之一时,由专利掌理机关撤销登记。
  • 第十条(违反保密与不得盗用义务之处分)
    专利代理人违反本规则第八条之规定者,由专利掌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下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停止执行职务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三撤销登记。
    前项处分,专利代理人如有不服时,得于处分送达后二十日内,向经济部申请最后核定。
  • 第十一条(专利法施行细则之适用)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专利法施行细则有关各条之规定。
  • 第十二条(施行日)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