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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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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章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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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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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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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第四章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 第五章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三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兰州市专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6.03.31

【发布部门】:兰州市-地方政府办公室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兰政发[2003]21号
【发布日期】:2003.03.27
【实施日期】:2003.03.27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进行专利的申请、转让、实施许可、开发、技术服务、专利代理以及与专利有关的其他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的专利工作领导机构协调和指导本市专利工作。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科技、海关、计划、财政、经贸、公安、技术监督、广播电视、税务、工商、文化出版、司法、法院、药监等专利工作领导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作好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 第四条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市知识产权局、仲裁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鉴定和勘验等工作。
  • 第二章专利申请和专利管理
  • 第五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实施和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
  •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国内、国外申请专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
    接受市科技基金资助的新产品、新技术研究项目,凡具备专利申请条件的必须申请国内专利,但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申请专利的除外。
    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相关技术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积极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对实施发明专利和技术含量高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单位将按照高新技术企业相关政策给予扶持和优惠待遇。
  • 第八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发明人、设计人的委托后,应当依法为其提供专利代理、咨询等服务。
  • 第九条专利权的所有单位,在被授予专利权后三个月内应当依法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每年应依法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在取得许可效益后三个月内依法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
  • 第十条专利实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可以在产品上缀附由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的专利防伪标识。
  • 第十一条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必须在取得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后,方可申办广告审批手续。以其他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出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事先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知识产权局办理合同登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外地办理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登记的,应当在市知识产权局备案。
  • 第十三条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并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法人变更或者终止需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许可外国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或者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作质押的;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专利资产发生上款第(一)、(二)、(三)、(四)、(六)项的,必须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 第十四条专利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依法设立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承担,评估结果应当报市知识产权局备案。
  •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市知识产权局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立项;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
    (四)对科技项目的评价。?引进他人技术、设备的单位,必须进行专利检索。
  •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非法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邮寄、隐藏等便利条件。
  • 第十七条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市知识产权局实施临时措施。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海关实施边境措施。
  •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
  • 第十八条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的原则。
  •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已发生的下列专利纠纷,可以申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其他专利纠纷。
  • 第二十条请求兰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市知识产权局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 第二十一条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不得宣布专利权无效。
  • 第二十二条市知识产权行局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依法封存或者暂扣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办案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常
  • 第二十三条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和被请求人同意,依法采取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的临时措施。
    请求人申请采取临时措施的,必须提供担保。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物品。
  • 第二十四条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 第四章冒充专利、侵犯专利行为的查处
  • 第二十五条市知识产权局有权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3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其他的冒充专利行为。
  • 第二十六条市知识产权局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查处时应当先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第二十七条市知识产权局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责令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市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查处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冒充专利行为的;
    (二)非法占有他人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三)逾期不按规定支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的;
    (四)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
    (五)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
    (六)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七)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八)专利服务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规定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的;
    (九)侵犯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九条专利执法人员因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附则
  • 第三十条停止侵权是指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出口活动,销毁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
  • 第三十一条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侵权行为所耗的合理费用。
    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同类专利许可实施的使用费计算。
    属于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
  • 第三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