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流通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
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工商管理、版权、公安、海关、贸易、金融、广播电视、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醒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检举、揭发冒充专利行为的权利。
专利管理机关对检举、揭发者负有保密义务;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九条设区的市专利管理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重大、复杂和按照职权应当由其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
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查处下级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交由下级专利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条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查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查处人员的回避,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专利管理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二)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三)处罚决定的内容;(四)不服处罚决定的复议或者起诉期限。
第二十五条收缴的冒充标记由专利管理机关予以销毁。
冒充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冒充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销毁冒充专利标记。
专利管理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销毁、处理冒充标记,所需费用由冒充行为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