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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 第四条
  • 第二章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
  • 第十九条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
  • 第三十九条
  • 第三章
  • 第四十条
  • 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二条
  • 第四章
  • 第四十三条
  • 第四十四条
  • 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六条
  • 第四十七条
  • 第四十八条
  • 第四十九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德国雇员发明法

更新时间:2015.12.23

【发布部门】:德国立法机关
【效力级别】:外国法律法规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9.01.01
【实施日期】:2009.01.01
  • 第一章适用范围和定义
  • 第一条本法的适用
    本法适用于私营机构的雇员、公共服务机构的雇员、公务员以及军队人员作出的发明或者技
    术改进建议。
  • 第二条发明
    本法所称发明仅指可以作为专利和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发明。
  • 第三条技术改进建议
    本法所称技术改进建议是指不能作为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其他有关技术革新方面的
    建议。
  • 第四条职务发明和自由发明
    (1)本法所称雇员发明可以是自由的或者受限的。
    (2)受限发明(职务发明)是在雇佣期间作出的,并且:
    (i)或者来自私人企业或者公共机构的雇员的任务,
    (ii)或者主要基于该企业或者公共机构的经验或者业务活动。
    (3)雇员的其他发明属于自由发明。但是,这种发明受后面第18条和第19条规定限制的约
    束。
    (4)第(1)至(3)款比照适用于公务员和军队人员作出的发明。
  • 第二章私人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发明和技术改进建议
    第1节职务发明
  • 第五条申报义务
    (1)作出职务发明的任何雇员有义务立即将该发明以专门书面通知向其雇主申报,并说明该
    文件是对发明的申报。两个或者多个雇员对发明的完成作出贡献的,可以共同提交申报。雇主应
    当毫不迟延地将收到申报的日期以书面通知该雇员。
    (2)雇员应当在申报中说明技术问题、解决方案以及其如何实现该职务发明。应当附具任何
    理解该发明所必要的现有记录。该报告应当含有该雇员收到的任务指示、利用的企业的经验和活
    动、该雇员的协作者及其贡献的性质和范围。该报告应当着重说明属于其作出贡献的部分。
    (3)不符合前述(2)款要求的报告应当视为有效,除非雇主在2个月内要求提供更详细情
    况,并说明需要在该申报中补充的情况。在必要的范围内,雇主必须协助雇员补充该发明申报。
  • 第六条对职务发明主张权利
    (1)雇主可以对职务发明主张无限或者有限的权利;
    (2)该主张应当以书面声明的形式送达雇员。其应当尽快发出最迟不晚于收到适当报告(第
    5条第(2)和(3)款)之日起4个月。
  • 第七条主张权利声明的效力
    (1)在收到主张无限权利的书面声明后,该雇主获得该职务发明的所有权利。
    (2)在收到主张有限权利的书面声明后,该雇主获得非独占使用该职务发明的权利。如果雇
    主的使用权会不合理地妨碍雇员对其发明的进一步实施,该雇员可以在2个月内要求其雇主要么
    对该职务发明主张无限权利,要么将其放弃给雇员。
    (3)在雇主作出声明前,雇员对职务发明进行的任何处分只要影响到该雇主的权利,就对其
    雇主没有效力。
  • 第八条职务发明成为自由发明
    (1)在以下情况下,职务发明成为自由发明:
    (i)雇主书面声明放弃的;
    (ii)雇主对其主张有限权利,雇主根据第7条(2)款享有使用该发明的权利的;
    (iii)雇主在收到适当的发明申报(第5条(2)和(3))以后4个月内,或者,在第7条(2)
    的情况下,收到其雇员的请求之日起2个月内,没有作出声明。
    (2)雇员可以处分成为自由发明的职务发明,且第18条和第19条的限制不予适用。
  • 第九条对主张无限权利的报酬
    (1)雇主对一项职务发明主张无限的权利的,雇员有权从其雇主那里获得合理的报酬。
    (2)在确定报酬时,应当主要考虑该职务发明的商业实用性、雇员在公司的职务和职位,以
    及该公司对该发明的贡献等。
  • 第十条对主张有限权利的报酬
    (1)雇主对一项职务发明主张有限的权利并已经使用该发明的,雇员有权从其雇主那里获得
    合理的报酬。参照适用第9条(2)。
    (2)在对职务发明声明权利后,雇主在与其雇员的交易中,不能在雇员要求工业产权的保护
    时对该发明的可保护性提出异议,除非专利局或者法院作出了具有这种效力的决定。雇员获得报
    酬的权利在该决定产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受影响。
  • 第十一条关于报酬的指令
    在听取代表雇主和雇员的领导组织(根据集体雇佣协议法第10a条)的意见后,联邦劳工部
    长应颁布一个确定报酬的指令。
  • 第十二条确定或者决定报酬
    (1)报酬的性质和数量应当在对职务发明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时间内通过雇主和雇员的协议确
    定。
    (2)两个或者以上的雇员对一项职务发明作出贡献的,应当对他们分别确定报酬。雇主应当
    将支付的报酬的总数与每一发明人获得的份额告知雇员。
    (3)在对一项职务发明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时间内没有达成报酬协议的,雇主应当确定报酬的
    数额,以书面形式向雇员通知其理由,并根据其方案支付报酬。对职务发明主张无限权利的,报
    酬必须在授予工业产权之日起3个月内确定;对职务发明主张有限权利的,必须从开始使用该发
    明之日起3个月确定。
    (4)不同意该方案的雇员可以在2个月内书面予以反对。如果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该方案
    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5)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雇员对发明作出贡献的,如果他们中的任何一人以没有正确确定其
    对职务发明的贡献为理由反对该方案的,该方案对任何一人均没有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雇主
    可以对所有人提出新的报酬方案。
    (6)如果确定或者决定报酬的重要情况发生了实质性变化,雇主和雇员都可以要求另一方同意新的的报酬安排。但不能提出退回已收到报酬的要求。第(1)至(5)款不予适用。
  • 第十三条申请国内工业产权保护
    (1)雇主有义务并有权单独对向其申报的职务发明申请国内工业产权保护。该发明适于专利
    保护的,其可以申请专利,除非对该职务发明的工业实用性进行评价以后,认为作为实用新型保
    护更为适当。该申请应当尽快提交。
    (2)在以下情况下,雇主提交申请的义务终止:
    (i)该职务发明成为自由发明的(第8条(1));
    (ii)雇员同意不提交任何申请的;
    (iii)出现第17条规定的情况的。
    (3)在对一项职务发明主张无限权利后,雇主没有履行其申请工业产权保护的义务,并未能
    在雇员确定的合理例外期限内履行该义务的,雇员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对该职务发明提交工业产
    权申请,并由雇主承担费用。
    (4)职务发明成为自由发明后,只有雇员才有权对其申请工业产权保护。如果雇主已经对该
    职务发明申请了工业产权保护,从该申请中产生的权利应当转给雇员。
  • 第十四条申请国外工业产权保护
    (1)对一项职务发明主张无限权利后,雇主有权对该发明申请国外工业产权保护。
    (2)对雇主不愿在其境内获得工业产权的国家,雇主应当根据请求将该发明放弃给雇员,使
    该雇员获得这种权利。该放弃必须尽快作出,以使雇员享有充分的时间根据工业产权国际条约利
    用优先权日。
    (3)在根据第(2)款放弃的时候,雇主可以以合理的报酬保留在相关外国非独占使用该职
    务发明的权利,并以合理的报酬要求雇员在实施放弃给他的职务发明的时候,尊重雇主根据放弃
    该发明的时候存在的合同中产生的义务。
  • 第十五条在获得工业产权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
    (1)对职务发明提交工业产权申请后,雇主必须将申请文件的副本给予雇员。雇主必须将申
    请程序的进展情况通知雇员,必须允许其查看相应的答复。
    (2)如果有要求,雇员必须协助雇主获得知识产权并有义务作出必要的声明。
  • 第十六条放弃工业产权申请或者放弃工业产权
    (1)雇主在全部满足雇员的合理报酬要求前决定停止对职务发明进行工业产权申请程序,或
    者放弃授权专利或者注册的,其必须相应通知其雇员,并根据雇员的请求并由其支付费用,将其
    权利转让给雇员,并交付维持该权利的任何必要文件。
    (2)如果雇员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要求受让,雇主有权放弃授权专利。
    (3)在作出第(1)款规定的通知的任何时候,雇主在支付合理的报酬的情况下可以保留非
    独占使用该职务发明的权利。
  • 第十七条商业秘密
    (1)企业的合法利益需要对向其申报的职务发明不进行披露的,雇主可以不申请工业产权保
    护,只要其向雇员承认该职务发明适于工业产权保护。
    (2)雇主不承认一项职务发明适于保护的,如其要求仲裁委员会(第29条)作出该职务发
    明是否适于保护的协议,其不需要申请工业产权保护。
    (3)确定(1)款下的发明报酬的时候,必须考虑雇员由于没有对该职务发明获得工业产权
    保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2节自由发明
  • 第十八条通报义务
    (1)在雇佣合同期完成自由发明的雇员应当毫不迟延地以书面通报其雇主。他应当向雇主告
    知有关该发明的所有细节,以及必要的情况下关于其实施的细节,以便雇主判断该发明是否为自
    由发明。
    (2)雇主在收到通报之日3个月内没有以书面声明反对向其通报的发明为自由发明的,其无
    权再主张该发明为职务发明。
    (3)自由发明明显不能在雇主的企业使用的,则没有向雇主通报的义务。
  • 第十九条雇员授权雇主使用其非职务发明的的义务
    (1)雇佣合同期间,在进一步实验自由发明之前,雇员必须授权其雇主在合理条件下至少非
    独占使用该发明的权利,如果在授权作出之日该发明落入雇主企业实际上或者计划的业务范围之
    中。这种授权可以与第18条规定的通报同时提出。
    (2)雇主没有在3个月内接收该授权的,其特权终止。
    (3)雇主在第(2)款规定的时间内声明其愿意获得该授权,但认为向其提供的条件是不合
    理的,法院应当根据雇主或者雇员提出的宣告诉讼请求确定该条件。
    (4)如果达成的或者法院确定的条件的实质性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雇主或者雇员可以请求
    对该条件作出新的决定。
    第3节技术改进建议
  • 第二十条技术改进建议
    (1)对于为雇主带来与获得一项工业产权相当有利地位的技术改进建议,一旦雇主采用了该
    建议,雇员有权从雇主那里获得合理的报酬。参照适用第9条和第12条。
    (2)在任何情况下,应当通过集体合同或者单独协议对技术改进建议进行规定。
    第4节共同规定
  • 第二十一条发明人顾问
    (1)可以通过雇主和工会之间的协议在企业任命一位或者数位发明人顾问。
    (2)发明人顾问有责任帮助发明人起草发明申报(第5条)或者发明通报(第18条),并且
    根据雇主和雇员的请求,参与合理报酬的确定。
  • 第二十二条强制适用性
    任何合同不能修改本法规定损害雇员利益。但是,在对职务发明进行申报后,或者对自由发
    明和技术改进建议(第20条第(1)款)通报后,允许对该职务发明、自由发明或者技术改进建
    议订立协议。
  • 第二十三条不公平条款
    (1)本法允许的关于职务发明、自由发明或者技术改进建议(第20条第(1)款)的协议中
    显失公平的条款无效。本规定也适用于报酬方案(第12条(4)款)。
    (2)雇主和雇员可以在雇佣合同终止后六个月内以书面声明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撤销协议
    或者报酬方案中的不公平条款。
  • 第二十四条保密义务
    (1)雇主必须对向其申报或者通报的雇员发明进行保密,只要为保护雇员的合法利益所需。
    (2)雇员必须对未成为自由发明(第8条第1款)的职务发明予以保密。
    (3)根据本法获知发明的其他人不能利用该知识,也不能将其公开。
  • 第二十五条雇佣关系中的义务
    雇主和雇员根据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其他义务不受本法影响,除非因为该发明已经自由(第8条第1款)而情况有所不同。
  • 第二十六条雇佣关系的终止
    雇佣关系的终止不影响本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二十七条破产
    在雇主对职务发明主张无限权利以后,破产程序将启动关于雇主的财产,其适用于如下情况:
    1、破产管理人变卖经营企业的职务发明时,买方在破产程序启动时开始承担雇主的报酬义务
    (第9条);
    2、破产管理人变卖非经营企业的职务发明时,雇员具有优先购买权。雇员行使优先购买权时,
    他可以用其对要求无限权利的职务发明所享有的报酬抵消购付款项。在雇员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可以与买方约定,承担雇员对职务发明拥有进一步价值所计算的报酬的偿付
    义务(第9条),在未达成该协议时,雇员可由转让收入中获得适当补偿;
    3、破产管理人在债务人的企业利用职务发明时,他应对破产财产的使用向雇员支付适当的报
    酬;
    4、破产管理人既要在债务人的企业利用职务发明又要进行变卖时,应当符合第16条第1和
    2款的规定。雇员请求发明转让时,他可以用对要求享有无限权利的职务发明所享有的的报酬抵
    消转让所需偿还的费用;
    5、在其他情况下,雇员只有在成为破产债权人时才可主张报酬权利。
    第5节仲裁程序
  • 第二十八条协商程序
    雇主与雇主之间根据本法产生的争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寻求友
    善协商解决方案。
  • 第二十九条仲裁委员会的组设立
    (1)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专利局内设立。
    (2)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外聘请长期席位。
  •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1)仲裁委员会由主席或者候补和两名助理组成。
    (2)主席及其候补应当具有司法法要求的司法官的资格。他们由联邦司法部长在每年年初任
    命,任期一年。
    (3)助理应当在该发明或者技术改进建议所属技术领域具有专门知识。他们由专利局局长根
    据每一案件单独从专利局工作人员或者辅助人员中任命。
    (4)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委员会应增加两名助理:一名从雇主中选任,另一名
    从雇员中选任。他们由专利局长根据每一案件单独从建议名单中任命。该名单可以由第11条所述
    领导组织提供,也可以由不隶属于该领导组织为社会与专业目的成立的贸易联盟和独立雇员协会
    提供。该联盟或者协会的成员有大量由于其在企业的工作性质而可能作出发明贡献的雇员。
    (5)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成员任命前声明其属于某一组织的,专利局局长应当根据第(4)
    款从相关当事人所属组织提供的名单中任命助理。
    (6)仲裁委员会受主席领导;主席受联邦司法部长领导。
  • 第三十一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
    (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含有对事实
    进行的说明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地址。
    (2)仲裁委员会主席应当将申请书转送对方,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书进行答复。
  • 第三十二条请求扩大仲裁委员会
    扩大仲裁委员会的请求应当由申请人在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第31条第1款)时提出,
    或者由对方在收到向其转交的申请(第31条第2款)之日起两周内提出。
  •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的程序
    (1)仲裁委员会的程序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1032(1)、1035和1036条。参照适用民事
    诉讼法典第1034(1),但仲裁委员会不能排除专利律师、持有代表人资格证的人(1949年7月2
    日第二次修改工业产权条例及其附加过度规定的法律联合经济区管理法律公报第179页)以及劳
    动法院法第11条规定的协会的代表。
    (2)在其他所有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决定自己的程序。
  • 第三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的解决建议
    (1)仲裁委员会以多数通过其决定。适用司法法第196(2)条的规定。
    (2)仲裁委员会必须向当事人提供解决建议。该建议应说明理由并由所有成员签名。该建议
    也必须指出异议的可能性以及未在规定期间内异议的后果。该建议应当通知当事人。
    (3)除非一方当事人的书面异议意见从收到建议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达仲裁委员会,该解
    决建议视为被接受,且视为已经达成与该建议内容相应的协议。
    (4)由于不可避免的情况导致一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其可以申请重新
    提出异议。该申请必须在障碍消除后1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异议也必须在该期限内提
    出。重新提出异议的申请必须说明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在处理建议通知1年后,不能提出重新异
    议的申请,并不能提出异议。
    (5)仲裁委员会应当对重新提出异议的申请作出决定。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可以根据民事诉
    讼法典立即向享有管辖权的异议人所在地的州法院上诉。
  • 第三十五条仲裁程序的终结
    (1)仲裁委员会的程序在以下情况下应当终结:
    (i)对方当事人没有在第31(2)款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ii)对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仲裁委员会的程序的;
    (iii)书面异议在第34(3)款规定期限内到达仲裁委员会的。
    (2)仲裁委员会主席应当将仲裁程序的总结通知当事人各方。
  • 第三十六条仲裁程序中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的程序不得要求任何费用或者支付成本。
    第6节司法程序
  • 第三十七条起诉条件
    (1)涉及本法规定的任何权利或者法律利益的司法诉讼只能在仲裁委员会的程序之后提起。
    (2)以下情况下,该条件不适用:
    (i)司法程序中涉及的权利是基于协议(第12、19、22或者第34条)或者基于该协议无效
    的诉讼请求;
    (ii)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6个月后;
    (iii)雇员离开了雇主的企业;
    (iv)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意不申请仲裁的。该协议只能在争议(第28条)发生以后达成。该
    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
    (3)双方当事人口头对案件达成实质性处理,而没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与前款2(iv)
    项规定的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4)在请求诉讼保全或者临时禁令的情况下,不必先向仲裁委员会提仲裁申请。
    (5)发布保全命令或者临时禁令后,应当提起司法诉讼。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926或者第
    936条给予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的,第(1)款规定的限制不予适用。
  • 第三十八条合理报酬的诉讼
    对于报酬的争议,可以提出诉讼要求法院确定报酬的数额。
  • 第三十九条管辖权
    (1)对于关于雇员发明的争议,无论争议的价值,都由对专利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专利
    法第143条)专属管辖,适用关于专利诉讼程序的规定。
    (2)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仅仅关于已经确定和决定的发明报酬的支付的诉讼请求。
  • 第三章公共服务机构的雇员、公务员和军事人员作出的发明或者技术改进建议
  • 第四十条公共服务机构的雇员
    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的企业和机构、社区机构和其他公共公司、社会团体和受赠机构的雇员
    作出的发明和技术改进建议,应当受关于私人雇佣关系中雇员的规定的约束,但以下除外:
    (i)与对职务发明主张权利不同,如果事先达成协议,雇主可以要求对职务发明中产生的收
    益获得合理的份额。雇主的份额受事先达成的协议约束。在协议对份额的数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
    可以由雇主确定。参照适用第12(3)到(6)的规定。
    (ii)第20(2)关于技术改进建议的约定可以在雇佣合同中进行;导致构成雇佣合同一部分
    的条款被更高一级机构或者其他机构的决定替代的约定不具有强制力;
    (iii)为公共利益,可以根据有权的最高机构的一般命令对雇员实施职务发明的途径进行限
    制;
    (iv)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有权提出雇主仲裁员名单(第30(4));
    (v)公共机构建立处理因本法产生的争议的仲裁委员会的,第29条到第32条的规定不予适
    用。
  • 第四十一条公务员和军事人员
    关于公共服务机构雇员的规定应当比照适用于公务员和军事人员作出的发明和技术改进建
    议。
  • 第四十二条对高校发明的特殊规定
    对于在高校所作出的发明,适用下列特殊规定:
    1、当发明人将其发明及时报告给主管部门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提前两个月,发明人有权在
    其教学和研究活动中公开其职务发明。第24条第2款对此不适用;
    2、在发明人拒绝在其教学和研究自由的基础上公开其职务发明时,则他将无义务将发明向主
    管部门申报。若发明人在晚些时候公开其发明时,则他应立即将发明向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3、该发明被要求为职务发明的,发明人享有在其教学和研究活动范围内非独占使用该发明的
    权利;
    4、在主管部门利用该发明时,报酬的数额为30%,这将通过使用的收入而获得;
    5、第40条第1项不予适用。
  • 第四章过渡和最终条款
  • 第四十三条过渡条款
    (1)在2002年2月7日(BGBL.IS.414即民法通则第I部分第414页)本法生效的文本中
    的第42条仅适用于2002年2月6日以后所作出的发明。在不符合上述情况的情况下,对于教授、
    讲师或助教在大学所作出的发明应承担2001年7月18日之前关于发明的法律义务,到2002年2月6日有效的雇员发明法的第42条可继续适用到2003年2月7日。
    (2)对于在2002年2月7日以前在高校所作出的发明,雇员发明法的各项规定可一直适用
    到2002年2月6日。对于教授、讲师和助教在2002年2月6日以前在大学所作出发明的权利以
    及向主管部门申报等不受影响。
  • 第四十四条删除
  • 第四十五条实施规定
    与联邦劳工部长协商后,联邦司法部长可颁布关于仲裁委员会扩大(第30(4)和(5)款)
    的必要规定。尤其是,其可以规定:
    (i)建议作为雇主或者雇员仲裁员的人员所需要满足的资格条件;
    (ii)从建议名单中任命的仲裁员的报酬方式。
  • 第四十六条规定失效
    在本法生效后,下列规定中仍然有效的部分予以废止:
    (i)1942年7月12日《工人发明处理条例》(帝国法律公报I,第466页);
    (ii)1943年3月20日《工人发明条例实施细则》(帝国法律公报I,第257页)。
  • 第四十七条删除
  • 第四十八条已废止
  • 第四十九条生效
    本法于1957年10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