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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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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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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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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五条
  • 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 第四章
  • 第十八条
  • 第十九条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五章
  • 第二十三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广东省科学技术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6.03.31

【发布部门】:广东省-地方政府部门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粤科政字[1999]140号
【发布日期】:1999.07.30
【实施日期】:1999.07.30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提高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成果的管理水平,加强科学技术计划中知识产权的管理,保障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科技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各类研究、开发和产业化计划和项目。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技计划知识产权是指执行各类科技计划所产生的,与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目标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专利实施权、专利转让权),技术秘密的使用权和转让权,著作权(版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利。

  • 第四条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科技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的管理,并按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行使对有关科技知识产权所拥有的权利。

  • 第五条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包括科技计划立项、科技项目买施、科技成果鉴定和验收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环节的管理。

  • 第六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对申请省科技计划项目的单位,在审查其申请的项目同时,还应审查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拥有情况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情况,作为其能否承担项目任务的条件之一。

  • 第二章权益归属

  • 第七条承担省科技计划项目,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作为委托方,项目承担单位为研究开发方,签订计划项目合同书。合同书中要明确规定项目的知识产权目标,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约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分享办法。

    研究开发方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共同研究开发单位之间必须约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分享办法。

    省科技计划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为职务成果。

  • 第八条在执行科技计划项目过程中,研究开发方需要将部分任务转委托第三方进行研究开发的,应当征得省科技行政部门同意,并且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约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分享办法。

    但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常规试验、提供社会化科技服务和少量辅助科研工作的情况除外。

  • 第九条政府给予全部或51%以上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省科技行政部门可根据国家利益或公众利益或全局发展需要,依法有权决定实施该项目的相关知识产权。

  • 第十条承担省科技计划项目所取得的知识产权,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所有权属于研究开发方。

  • 第十一条承担省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技术方案、设计图纸、研究报告、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著作权(版权),属于研究开发方,但项目合同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凡以内部报告形式或公开出版的成果著作,都应在著作的适当版面注明项目委托方。在国际上发表的,从国际惯例。

  • 第十二条承担省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的精神权利,属于对项目单独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其有在科技成果文件中写明自己是科技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并有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 第三章管理措施

  • 第十三条在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项目承担单位要对竞争同行的研究开发动态随时进行知识产权信息跟踪,及时调整研究开发策略。对因知识产权状况而需调整研究开发方向的,应及时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报告并取得同意。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对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产生的阶段性成果,应要求研究开发方以专利或技术秘密等形式予以保护。

  • 第十四条项目承担单位对已经完成的科技计划项目要求进行省科技成果鉴定或者验收的,属于专利法规定申请范围的,应当要求先进行专利申请,或者要求以技术秘密方式及其他知识产权方式保护。否则,省科技行政部门不予受理鉴定或者验收申请。

  • 第十五条研究开发方应当自科技项目完成后15日内,就其成果申请发明创造专利或者按技术秘密处理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30日内作出审定。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研究开发方处理意见。

    前款所称科技项目完成是指按计划项目合同书约定提交的研究成果全部提交完毕。

    省科技行政部门与研究开发方对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处理意见不同的,双方协商解决。

  • 第十六条研究开发方决定或省科技行政部门要求研究开发方对科技成果以技术秘密处理的,应当制定技术秘密的保护方案。方案必须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研究开发方必须与项目参与者和接触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 第十七条研究开发方承担省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计算机软件,应当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在登记获准后30日内向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 第四章权利义务与责任

  • 第十八条研究开发方在取得知识产权后,应当对项目的主要完成人进行奖励,奖金可计入成本。

    研究开发方可从实施该项知识产权所取得的利润或收取的使用费中按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主要完成人的报酬。

  •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科技行政部门批准,授权的单位或者完成发明创造的课题组成员可以就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或者共同申请专利:

    (一)依据合同约定,研究开发方不对科技成果行使处置权的;

    (二)研究开发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处理意见的;

    (三)研究开发方经同意申请专利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申请专利的。

    授权的单位或者课题组成员取得专利权的,研究开发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 第二十条政府给予51%以上资金资助的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研究开发方实施或者转让知识产权的,应当报省科技行政部门批准:

    (一)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

    (二)许可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与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技术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

  • 第二十一条省科技行政部门有权对根据第九条规定所取得的知识产权指定单位实施。

    指定的实施单位应当就知识产权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与研究开发方达成书面协议。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依有关规定确定合理的使用费。

    除另有约定外,指定的实施单位不能自行再转让该项目知识产权。

    指定的实施单位对该项目知识产权负有保密义务。

  • 第二十二条对确定为省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主要承担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并可能泄漏省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不予批准。

    擅自离职,并给国家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漏有关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五章附则

  •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