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促进专利创造、专利成果运用和产业化发展。
有关行政机关、教育科研机构、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进行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运用和保护意识。
第十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应当作为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参加单位奖励评比的重要条件。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运用专利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转让费、使用费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有关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相应系列职称评定。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条件。
第十九条专利申请公告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对该专利申请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检索查验:
(一)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涉及专利的;
(二)产品制造涉及专利的;
(三)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的;
(四)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或者技术参加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的;
(五)进行专利资产作价评估或者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专利检索查验的。
第二十五条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
(三)以专利质押或者担保的;
(四)以各种方式引进、输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
(五)合并、分立、改制、上市、重组和破产涉及专利资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