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2.29
(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商务、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一)侵犯他人专利权;
(二)假冒专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所列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设备、运输、仓储等生产经营便利条件。
假冒专利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于七日内审查立案。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专利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抽样取证;
(五)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六)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前擅自启封、销毁或转移依法登记保存的涉案物品。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五)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一)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常
(二)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三)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四)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本条第一款所列专利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或成果转化项目的;
(二)市政工程项目立项的;
(三)申报政府相关奖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的;
(五)从境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质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参展产品或技术涉嫌违反专利法律、法规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泄露或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损害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企事业单位应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原单位。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优先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从该项专利转让费或者专利实施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从该专利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本条规定的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为申请发明等专利提供资助;
(二)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三)对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四)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
(五)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承担单位可以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对专利权及与专利权有关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
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商务、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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