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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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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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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条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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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第十六条
  • 第十六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台湾地区专利师惩戒办法

更新时间:2016.03.30

【发布部门】:台湾省-其他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经智字第09804604050号令
【发布日期】:2009.08.07
【实施日期】:2009.08.07
  • 第一条

    本办法依专利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 第二条

    专利师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经济部指派主管人员兼任;其余委员,由经济部就下列人员聘(派)兼之:

    一、法务部代表一人。

    二、经济部代表三人。

    三、专利师代表三人至四人。

    四、具备专业知识之学者或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任期为二年,期满得予续聘。

    前条代表各机关之委员,其职务异动时,应即改派;任期至当届委员任期届满时止。

  •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干事若干人,由经济部就其职员中派兼之。

  • 第五条

    惩戒委员会开会时,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未指定者,得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 第六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相关案件之审查、讨论及决议: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者为被付惩戒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该案件与被付惩戒人有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之关系。

    三、现为或曾为被付惩戒人之代理人或辅佐人。

    四、现为或曾为被付惩戒人诉讼案件之自诉人、告诉人、告发人、证人、辩护人或鉴定人。

    五、现与被付惩戒人任职同一机构或最近三年内曾任职同一机构。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经惩戒委员会决议命其回避:

    一、有前项情形而不自行回避。

    二、有前项以外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

  • 第七条

    惩戒委员会受理惩戒事件,应由委员二人先行审查,并作成审查意见,提惩戒委员会审议。

  • 第八条

    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件时,得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或相关人士列席咨询。

  • 第九条

    惩戒委员会之审议及决议,应有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亲自出席,出席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决议停止执行业务或除名者,应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亲自出席,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惩戒委员会之决议,以无记名方式为之。

  • 第十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于决议书发送前,对外不公开;与会人员对于讨论事项、会议内容及决议,均应严守秘密。

  • 第十一条

    同一事件,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不停止惩戒程序。但惩戒委员会认有必要时,得于刑事判决确定前,停止惩戒审议程序。

  • 第十二条

    被付惩戒人同一行为已为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免诉或无罪之宣告者,仍得为惩戒处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

  • 第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之惩戒决议,应作成决议书。

    前项决议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付惩戒人之姓名、性别、地址、出生年、月、日及国民身分证统一号码。

    二、行为时执业处所名称、地址及专利师证书字号。

    三、惩戒之案由。

    四、决议主文。

    五、事实理由及法令依据。

    六、出席委员。

    七、决议之年、月、日。

    八、不服决议之救济方法、期限及受理机关。

    前项第一款所称国民身分证统一号码,于被付惩戒人为外国人者,为其护照号码。

  •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之委员均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给审查费、出席费及交通费。

  •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办理事务所需经费,由专利专责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