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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 第四条
  • 第五条
  • 第二章
  • 第六条
  • 第七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第三章
  • 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
  • 第十九条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第四章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四条
  • 第五章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
  • 第三十九条
  • 第四十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台湾地区专利师法

更新时间:2016.03.30

【发布部门】:台湾省-其他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11
【实施日期】:2008.01.11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维护专利申请人之权益,强化从事专利业务专业人员之管理,建立专利师制度,特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专利师之管理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 第三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专利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专利师证书者,得充任专利师。

    外国人得依我国法律,应专利师考试;其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专利师证书者,得充任专利师。

  • 第四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专利师;已充任者,撤销或废止其专利师证书:

    一、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本国法院或外国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但受缓刑之宣告或因过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

    三、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规定,经撤销考试及格资格。

    四、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六、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委请相关专科医师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依前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撤销或废止专利师证书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之规定,请领专利师证书。

  • 第五条

    经专利师考试及格者,得检具证书费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专利师证书;其因遗失、灭失或毁损而申请补发或换发者,亦同:

    一、申请书。

    二、专利师考试及格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三、身分证明文件。

  • 第二章执业及责任
  • 第六条

    专利师应经职前训练合格,并向专利专责机关登录及加入专利师公会,始得执行业务。但于专利师公会成立前,不受加入专利师公会后始得执行业务之限制。

    前项职前训练之训练期间、实施方式、退训、停训、重训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七条

    专利师应以下列方式执行业务:

    一、设立事务所或由二人以上组织联合事务所。

    二、受雇于办理专利业务之事务所。

  • 第八条

    专利专责机关应置专利师名簿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学历及经历。

    三、事务所名称及地址。

    四、专利师证书字号。

    五、登录日期及其字号。

    六、加入专利师公会日期。

    七、惩戒之种类、日期及事由。

    专利师于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专利专责机关申报备查。

  • 第九条

    专利师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专利之申请事项。

    二、专利之异议、举发事项。

    三、专利权之让与、信托、质权设定、授权实施之登记及特许实施事项。

    四、其他依专利法令规定之专利业务。

  • 第十条

    专利师对于下列案件,不得执行其业务:

    一、本人或同一事务所之专利师,曾受委任人之相对人委任办理同一案件。

    二、曾在行政机关或法院任职期间处理之案件。

    三、曾受行政机关或法院委任办理之相关案件。

  • 第十一条

    专利师受委任后,应忠实执行受任事务;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 第十二条

    专利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蒙蔽或欺罔专利专责机关或委任人。

    二、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业务。

    三、泄漏或盗用委任人委办案件内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之启事。

    五、允诺他人假借其名义执行业务。

  • 第十三条

    非领有专利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利师名称。

  • 第十四条

    外国人依本法领有专利师证书者,在我国执行专利师业务时,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并应遵守我国一切法令及专利师公会章程。

  •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国执行专利师业务者,于向有关机关陈述时,应用我国语言;所陈文件,应以我国文字为主。

  • 第三章公会
  • 第十六条

    专利专责机关登录之专利师,满十五人者,应组织专利师公会。

    专利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 第十七条

    专利师公会以中华民国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并于中央政府所在地组设之。

    专利师公会,以一个为限。

  • 第十八条

    专利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

    专利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 第十九条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 第二十条

    专利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应召开临时大会。

  • 第二十一条

    专利师公会应订立章程,报请人民团体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并向主管机关申报备查;章程变更时,亦同。

  • 第二十二条

    专利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会址。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五、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任期、权限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大会、理事会及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专业伦理规范。

    八、专利师纪律委员会之组织及风纪维持之方法。

    九、会费、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修订之程序。

    十一、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 第二十三条

    专利师公会应将下列各款事项,陈报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及主管机关:

    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出会。

    二、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会员大会、理事会及监事会开会之决议事项。

  • 第二十四条

    专利师公会之决议或其行为,违反法令或该公会章程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主管机关亦得为之。

  • 第四章惩处
  • 第二十五条

    专利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违反第十条或第十二条禁止行为之规定。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经裁判确定。

    三、违背专利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

  • 第二十六条

    专利师应付惩戒者,委任人、利害关系人、专利专责机关或专利师公会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专利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 第二十七条

    专利师之惩戒处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业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专利师受警告处分累计达三次者,视为申诫处分一次;申诫处分累计达三次者,应另予停止执行业务之处分;受停止执行业务之处分累计满三年者,应予除名。

  • 第二十八条

    专利师惩戒委员会处理惩戒事件,应通知被付惩戒人于二十日内提出答辩书或到会陈述;届期未提出答辩书或未到会陈述者,得依现有资料径行决议。

  • 第二十九条

    专利师惩戒委员会处理惩戒事件,认有犯罪嫌疑者,应即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 第三十条

    专利师之惩戒处分确定后,专利师惩戒委员会应将其决议书刊登专利公报,并通知专利师公会。

  • 第三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设专利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专利师惩戒事件;其组织、审议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专利师证书或专利师证书经撤销或废止,而受委任办理专利师业务者,除依法律执行业务者外,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受前项处分后,仍继续办理专利师业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三十三条

    专利师未依本法登录或未加入专利师公会或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而受委任办理专利师业务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为;届期仍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为者,得继续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为,并按次处罚至改正或停止为止。

  • 第三十四条

    专利师公会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 第五章附则
  • 第三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且有证明文件者,得申请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专利师考试全部科目免试:

    一、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技师、律师或会计师考试及格,且领有专利代理人证书,从事第九条所定业务一年以上。

    二、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及格转任公务人员,实际担任专利实体审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领有专利代理人证书,从事第九条所定业务一年以上。

    三、经专利专责机关聘用为专任之专利审查委员,实际担任专利实体审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领有专利代理人证书,从事第九条所定业务三年以上。

    依前项规定得申请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专利师考试全部科目免试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申请免试,逾期不得申请。

    符合前二项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经专业训练合格,始得申请核发专利师证书。

    依前项规定取得专利师证书者,其业务之执行,应依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但不受须经职前训练之限制。

    依第三项规定申请核发专利师证书者,应检具证书费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之;其因遗失、灭失或毁损而申请补发或换发者,亦同:

    一、申请书。

    二、专利师考试及格证书或其证明文件。

    三、专业训练合格证明文件。

    四、身分证明文件。

    第三项专业训练之训练期间、实施方式、退训、停训、重训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第三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领有专利代理人证书者,于本法施行后,得继续从事第九条所定之业务。

    专利代理人从事业务之管理,准用第五条后段、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担任专利代理人;已担任专利代理人者,撤销或废止其专利代理人证书:

    一、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但受缓刑之宣告或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委请相关专科医师认定不能执行业务。

    五、据以领得专利代理人证书之资格,经依法律撤销或废止。

  •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对于下列案件,不得执行其业务:

    一、本人或同一事务所之专利师或专利代理人,曾受委任人之相对人委任办理同一案件。

    二、曾在行政机关或法院任职期间处理之案件。

    三、曾受行政机关或法院委任办理之相关案件。

    专利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蒙蔽或欺罔专利专责机关或委任人。

    二、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业务。

    三、泄漏或盗用委任人委任案件内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之启事。

    五、允诺他人假借其名义执行业务。

  • 第三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或第二项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得视其违规情节,为警告、申诫、停止执行业务二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废止专利代理人证书之处分。

  • 第四十条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