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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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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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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条
  • 第八条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
  • 第八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台湾地区专利审查官资格条例

更新时间:2016.02.26

【发布部门】:台湾省-其他
【效力级别】:港澳台法规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0.02.02
【实施日期】:2000.02.02
  • 第一条

    本条例依专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 第二条

    专利之审查官分为专利高级审查官、专利审查官及专利助理审查官。

  • 第三条

    专利高级审查官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符合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九条、技术人员任用条例第五条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规定,并具荐任第九职等任用资格者。

    二担任专利审查官三年以上或于本条例施行前在专利审查机关担任荐任第八职等专利审查工作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

    三经专利高级审查官专业训练合格者。

  • 第四条

    专利审查官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符合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九条、技术人员任用条例第五条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规定,并具荐任第八职等任用资格者。

    二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所毕业,具相关系所硕士以上学位担任专利助理审查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系科毕业担任专利助理审查官五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

    三经专利审查官专业训练合格者。

    本条例施行前在专利审查机关担任专利审查工作五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证明者,于取得荐任第七职等任用资格时,得权理专利审查官职务。

  • 第五条

    专利助理审查官应符合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九条、技术人员任用条例第五条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规定,并具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

  •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或前条规定资格之审查官,于本条例施行前曾在专利审查机关担任专利审查工作之年资,得依下列规定采计之︰

    一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所毕业,具相关系所硕士以上学位者,年资未满三年之部分,得采计为担任专利助理审查官之年资;年资超过三年之部分,得采计为担任专利审查官之年资。

    二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系科毕业者,年资未满五年之部分,得采计为担任专利助理审查官之年资;年资超过五年之部分,得采计为担任专利审查官之年资。

  •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之专业训练合格,指研习专利专责机关举办之专利高级审查官或专利审查官专业训练课程,成绩合格并取得证明者。

    前项训练,于晋升官等时,不得取代考试院办理之晋升官等训练。

  • 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

  • 第五条

    专利助理审查官应符合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九条、技术人员任用条例第五条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规定,并具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资格。

  •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或前条规定资格之审查官,于本条例施行前曾在专利审查机关担任专利审查工作之年资,得依下列规定采计之︰

    一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所毕业,具相关系所硕士以上学位者,年资未满三年之部分,得采计为担任专利助理审查官之年资;年资超过三年之部分,得采计为担任专利审查官之年资。

    二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系科毕业者,年资未满五年之部分,得采计为担任专利助理审查官之年资;年资超过五年之部分,得采计为担任专利审查官之年资。

  •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之专业训练合格,指研习专利专责机关举办之专利高级审查官或专利审查官专业训练课程,成绩合格并取得证明者。

    前项训练,于晋升官等时,不得取代考试院办理之晋升官等训练。

  • 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