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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 第四条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
  • 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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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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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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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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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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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
  • 第七章
  • 第三十九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16.02.29

【发布部门】:天津市-地方人大常委会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失效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发布日期】:1995.08.29
【实施日期】:1995.08.29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58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8月29日


(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5年2月1日)废止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五条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标准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统、大沽高程系统。
  • 第七条测绘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第二章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 第八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 第九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 第十一条承担测绘任务的本市和驻津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测绘资格进行审查合格并颁发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承担本市测绘任务的外地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持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应当在施测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 第十二条承担本市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十三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工作证件。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 第三章测绘成果管理
  • 第十四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接收、搜集、整理和储存,并定期将测绘成果目录提供给有关使用单位。
  • 第十五条测绘单位在本市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测绘单位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
  • 第十六条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守测绘成果的,应当持有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第十七条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其中基础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和其他重大项目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 第十八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著作权。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转借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同意。
  • 第四章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 第二十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出版工作。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承担地图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确定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 第二十二条编制本市行政区划界线图、专题地图、交通图、旅游图、书刊插附地图等各类地图,必须将编制大纲和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印刷、出版。

    本市的公开地图必须由具有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

  • 第二十三条在公共场所展示或者报刊登载、电视播映涉及我国国界线和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示意图,应当在展示、登载、播映前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但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 第五章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 第二十五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保管该测量标志,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六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前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支付迁建费用。
  • 第二十七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八条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费。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六章法律责任
  •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 第三十条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可以并处该项目总金额10%至20%的罚款。
  • 第三十一条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仍不汇交的,处以该项目总金额10%至20%的罚款。
  • 第三十二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测绘资格。

  • 第三十三条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四条擅自编制本市行政区划界线图、专题地图、交通图、旅游图、书刊插附地图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五条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按照规定交纳维护费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维护费2至3倍的罚款。
  •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七条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八条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拒绝或者阻碍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以及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附则
  •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