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5.12.21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一、有非法经营额的:
1.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1倍罚款;
2.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
1.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上至2000张(册)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侵权复制品数量2000张(册)以上至5000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至1万张(册)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侵权复制品数量1万张(册)以上至3万张(册)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侵权复制品数量3万张(册)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侵权复制品数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难以确定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有第(一)、(二)项所列侵权行为,按照侵权复制品数量处每件100元罚款;或者按照货值处以以下罚款:
(1)货值2000元以下的,处货值1倍罚款;
(2)货值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货值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有第(三)、(四)、(五)项所列侵权行为,货值2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1万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5000元以上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1万张(册)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或者货值2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细化标准:
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细化标准:
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五、《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七、《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九、《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所列违法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细化标准:
1.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出版许可证;
2.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对初次违规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责令改正,并可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2.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不改正或者多次违规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除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外,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二、《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四、《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印刷业经营者有(一)至(四)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给予警告和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五、《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六、《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细化标准:
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违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八、《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细化标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一)和(二)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和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九、《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细化标准:
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四、《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非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五、《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违反《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六、《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七、《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细化标准:
有《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罚: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二十八、《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九、《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二)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六)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七)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可按照以下情况罚款:
1.首次违规的,并处3000元罚款;
2.再次违规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规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五)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违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可按照以下情况罚款:
1.有(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和其它项首次违法的,并处3000元罚款;
2.有(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和其它项再次违法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有(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和其它项多次违法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细化标准:
1.有《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罚款;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进行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出版机构,没有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经过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知予以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细化标准:
1.互联网出版机构未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作品,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后,仍不执行的,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后,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三十六、《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细化标准:
有《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罚: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三十七、《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细化标准:
1.有《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可并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细化标准:
1.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1000元罚款;如以营利为目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3.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罚款;如以营利为目的,处1万元罚款;
4.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5.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无违法所得的:
1.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下的,处2000元的罚款;
2.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上1000册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1000册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
1.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500册以上1000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1000册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
(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
(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细化标准:
有《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违规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有第(七)项至第(十二)项所列违规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细化标准:
有《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所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违规行为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有第(七)项至第(十二)项所列违规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报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记者站或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有《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违规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可按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超过本办法规定人数以及将记者站设在或者变相设在党政机关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有《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违规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人数超过5人的,或者记者站设在党政机关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人数超过5人,记者站设在党政机关,且记者站人员由党政机关人员兼任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记者站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细化标准:
有违反《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违规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1.记者站擅自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从事广告、发行、拉赞助等经济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借采编工作名义从事广告、发行、拉赞助等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有敲诈勒索行为的,可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四十五、《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于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出版单位必须及时予以收回、调换。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细化标准:
有《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并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无违法所得的:
1.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码洋不足1万元的,并处码洋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码洋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码洋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码洋10万元以上的,处码洋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码洋15万元以上的,并处码洋3倍的罚款;并可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有违法所得的:
1.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码洋不足1万元的,并处码洋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码洋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码洋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码洋10万元以上的,并处码洋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码洋15万元以上的,并处码洋3倍的罚款;并可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
(二)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
(三)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
(四)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
(五)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
细化标准:
有《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所列违规行为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情况进行罚款:
1.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图书出版单位违反《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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