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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四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安徽省修订印发《安徽省音像制品鉴定办法》

更新时间:2016.03.31

【发布部门】:安徽省-地方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皖文[2002]第3号
【发布日期】:2002.09.29
【实施日期】:2002.09.29
  •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认真做好音像制品鉴定工作,维护著作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大对音像市场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力度,打击音像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促进音像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本省境内流通领域的下列涉嫌违法音像制品的鉴定:

    (一)涉嫌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1、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5、宣扬邪教、迷信的;

    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二)涉嫌走私、盗版及其他非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

  • 第三条盛市、县三级文化行政部门分别成立音像制品鉴定机构,负责音像制品的鉴定工作。

    (一)省音像制品鉴定机构负责下列音像制品的鉴定:

    1、国家有关部门交办鉴定和外盛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提请鉴定的音像制品;

    2、省文化行政部门查扣的和省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鉴定的音像制品;

    3、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不准或者有争议上报鉴定的音像制品。

    (二)市音像制品鉴定机构负责下列音像制品的鉴定:

    1、市文化行政部门查扣的和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鉴定的音像制品;

    2、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认定不准或者有争议上报鉴定的音像制品。

    (三)县级音像制品鉴定机构负责鉴定本地区查扣的和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下有关部门和单位及个人申请鉴定的音像制品。

  • 第四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音像制品鉴定机构应当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鉴定书。

    申请人应当向音像制品获得地的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安徽省音像制品申请鉴定登记表》、申请鉴定的音像制品样品。购买的音像制品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票据。申请表应当载明音像制品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鉴定要求。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或自知道鉴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 第五条音像制品鉴定机构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分管领导负责,选配2名以上具有较好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音像市场管理人员组成。
  • 第六条音像制品的鉴定依据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二)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文化部《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文化部、海关总署《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安徽省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四)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通知》、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认别码(SID)的通知》、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加贴防伪标识的通知》。

  • 第七条音像制品的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收申请鉴定的音像制品样品和《安徽省音像制品申请鉴定登记表》;单位申请鉴定的,还应当查验申请鉴定公函,听取或审阅呈送鉴定的机关的案情介绍和鉴定要求;

    (二)鉴定人员审视音像制品时必须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同时参加;

    (三)填写《安徽省音像制品鉴定登记表》和《安徽省音像制品鉴定书》。

    鉴定书要依据准确,文字简练,结论明确,并由鉴定人员签字,鉴定机构负责人审核,加盖本级音像制品鉴定专用章。

    鉴定中认定不准或有争议难以作出鉴定结论的,报上一级鉴定机构鉴定。

  • 第八条鉴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不受任何外来干扰和影响;

    (二)妥善保留鉴定的音像制品和材料,严格保密,廉洁奉公;

    (三)严禁私自传看和外借鉴定的音像制品;

    (四)凡与查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由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实行回避。

  • 第九条经鉴定的违法音像制品,由实施鉴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封存,待结案一年后处理。其中经鉴定属于淫秽、色情和夹杂淫秽、色情的音像制品一律登记造册密封送同级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的其它违法音像制品,由文化部门销毁。
  • 第十条当事人对音像制品鉴定结论如有不同意见,可申请鉴定机构报请上一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音像出版单位对音像制品鉴定结论如有不同意见,由省音像制品鉴定机构报请文化部鉴定。

  • 第十一条《安徽省音像制品申请鉴定登记表》、《安徽省音像制品鉴定登记表》、《安徽省音像制品鉴定书》由各地按照省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制。
  • 第十二条各级音像制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或出具虚假鉴定材料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该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安徽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文化厅1998年颁发的《安徽省音像制品鉴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