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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食品工业发展研究所专利微生物寄存办法

更新时间:2015.12.06

【发布部门】:其他
【效力级别】:其他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01
【实施日期】:1995.08.01

第 1 条 食品工业发展研究所 (以下简称“本所”) 为执行专利法规定有关微生物之寄存业务,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申请有关微生物之发明专利,有寄存之必要者,应依本办法及实施要领之规定,提出寄存之微生物相关资料及费用向本所申请寄存。

第 3 条 本所可接受寄存之微生物包括:细菌、放线菌、酵母菌、霉菌、蕈类、质体、噬菌体、病毒、动物细胞株、植物细胞株及融合瘤等。

第 4 条 申请寄存微生物者须依“专利微生物寄存办法实施要领 1.3”之规定,提出适当型式及必要数量之微生物;且对于培养条件特殊之微生物,申请寄存微生物者有义务于保存限期内应本所要求补充提供该微生物。

第 5 条 申请寄存微生物者,应在申请书表上填写寄存微生物之基本资料及其他必要之资料;进口之微生物寄存时,另需提出输入许可证明。

第 6 条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所得拒绝受理该微生物之寄存: 一 未依第二条之规定提出申请寄存者。二 不属第三条所规定之微生物。 三 未依第四条之规定提出适当型式及必要数量之微生物者。 四 未依第五条之规定提出必要之相关文件者。 五 国家相关主管单位及法令管制之微生物。但经特许者不在此限。六 该微生物已有明显的退化、污染或不能存活,或依科学理由,无法接受此微生物之寄存者。 七 其他不符合专利微生物寄存之相关规定者。 本所依前项规定拒绝受理寄存时,应叙明理由通知申请寄存者。

第 7 条 本所审核申请寄存之微生物认为合于本办法之规定而受理后,应开具“寄存证明书”给予申请寄存者。

第 8 条 本所自开具“寄存证明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开始对所寄存之微生物依申请寄存者所提供之方法进行存活试验及保存,微生物存活试验期间应自开具“寄存证明书”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是项存活试验依申请寄存者提供之方法而未能使该微生物存活时,申请寄存者应于指定期限内补正说明方法。若在一年内仍不能存活者,撤销其“寄存证明书”,并通知申请寄存者及专利专责机关。但特殊难培养者之微生物,由本所向专利专责机关提出书面建议而特准者,得将上述之一年期限延长。

第 9 条 本所依前条之规定进行存活试验,经确认存活后,应开具“存活确认书”给予申请寄存者。

第 10 条 专利申请案于初审审定前,申请寄放者得以书面向本所申请撤回寄存。

第 11 条 本所对所受理寄存之微生物及其相关资讯,负有保密之义务。

第 12 条 本所在专利审查期间,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提供受理寄存之微生物样品及其相关资讯,但经申请寄存者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项规定所取得之微生物,不得转提供给第三人。

第 13 条 本所对于审定公告专利案之相关寄存微生物的提供,应依“专利微生物寄存办法实施要点” 2.2 规定办理。 依本条所取得之微生物限于研究及实验使用,且不得转提供给第三人。

第 14 条 本所对于前条之微生物的提供,若对环境、植物或人畜健康有危害或威胁时,得因申请提供者未具备专业知识或处理该微生物之环境,而拒绝提供该微生物。

第 15 条 本所对于寄存之微生物,自收到该微生物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十年,于期满时得销毁之;如有特殊需要而延长寄存者,其费用另订。

第 16 条 寄存于本所之微生物若发生活性丧失或特性消失等情况时,申请寄存者有义务于接获本所通知之次日起三个月内重新提供该微生物,并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 17 条 申请寄存或要求提供微生物者,须依“专利微生物寄存办法实施要领” 1.12 及 2.3 之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受理寄存后,申请寄存者原缴纳之各项费用一律不得申请退还。

第 18 条 本办法由专利专责机关呈转经济部核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