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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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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16.03.01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地方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发布日期】:2000.08.21
【实施日期】:2000.09.01

《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 第一条为加强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维护经营者和读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
  •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书报刊,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和挂历、台历、年历等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传播媒体。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1)、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 第四条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文化、工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协助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的有关工作。

  •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支持和保护,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必须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统一制定的许可证。
  •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许可证:

    (一)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批发许可证;

    (二)市属出版单位自办发行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自办发行许可证;

    (三)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零售(出租)许可证;

    (四)利用自有或者租赁房屋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零售(出租)许可证;

    (五)利用临时商亭和早、夜市摊床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零售(出租)许可证。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其许可证的审批,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 第八条申请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市尝旧书交易市场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许可证。
  • 第九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末,由原审批部门进行审验。
  • 第十条举办地方区域性的图书、电子出版物展销,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前30日,将申报材料报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前款活动的,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展销登记证》,同时到公安部门备案。

  •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载有企业拟定名称、地址、类型、资金来源.等情况的申请书;

    (二)经营者合法证明;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第十三条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变更许可证审批事项或者停业、歇业、合并、分设经营网点,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复制、出租、转让、转借许可证。

  •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挂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第十五条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和书报刊零售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出售前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样本(含随书宣传品)报送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经销。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送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并返还样本。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情况,并向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第十六条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的经营者,不得从事批发或者变相批发活动。
  • 第十七条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非法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含附赠电子出版物):

    (一)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非出版单位印制的;

    (四)买卖书号、刊号、版号,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印制的;

    (五)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六)中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七)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八)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九)光盘无来源识别码的;

    (十)其他非法书报刊。

  • 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经营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传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第十九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色情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 第二十条任何经营者不得经营境外走私和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在我国大陆地区盗英盗制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
  •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从国家批准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不准从非正式渠道进货。
  • 第二十二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停止经销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得转移或者隐匿。

    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查禁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主动、及时上交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经营者的损失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原进货渠道索赔。

  •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范围,向经营者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部分)。
  • 第二十四条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或者擅自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旧书交易市场的,没收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许可证年检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事项举办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展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一款规定变更许可证审批事项或者停业、歇业、合并、分设经营网点未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二款规定涂改、复制、出租、转让、转借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转让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款规定未将经销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报送审查批准擅自经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九条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