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6.03.01
《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传播媒体。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1)、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区、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文化、工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协助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的有关工作。
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支持和保护,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批发许可证;
(二)市属出版单位自办发行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自办发行许可证;
(三)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零售(出租)许可证;
(四)利用自有或者租赁房屋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零售(出租)许可证;
(五)利用临时商亭和早、夜市摊床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零售(出租)许可证。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其许可证的审批,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举办前款活动的,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展销登记证》,同时到公安部门备案。
(—)载有企业拟定名称、地址、类型、资金来源.等情况的申请书;
(二)经营者合法证明;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复制、出租、转让、转借许可证。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送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并返还样本。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情况,并向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非出版单位印制的;
(四)买卖书号、刊号、版号,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印制的;
(五)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六)中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七)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八)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九)光盘无来源识别码的;
(十)其他非法书报刊。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传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查禁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者应当主动、及时上交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经营者的损失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原进货渠道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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