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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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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条
  • 第四条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
  • 第二章
  • 第八条
  •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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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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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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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章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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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章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1997修正)

更新时间:2016.02.29

【发布部门】:江苏省-地方人大常委会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1993.08.26
【实施日期】:1993.08.26

19938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7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艺术,进一步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维护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和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具有独特民族风格和鲜明地方特色的手工艺术。
  • 第三条所有国有、集体、私有、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等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活动,都适用本条例。
  • 第四条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义务。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 第五条坚持“保护、发展、提高”和为现代生活服务的原则,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其技艺水平和产品质量。
  •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 第七条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保护和促进传统工艺美术发展的社会团体,协助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 第二章管理
  • 第八条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般在1840年以前开始生产;

    (二)主要使用自然或者传统的原材料;

    (三)以传统工艺和手工制作为主,技艺精良;

    (四)在一定区域内生产,并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五)具有实用价值或者欣赏价值。

  • 第九条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经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评审鉴定后,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

    (三)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生产经营进行指导、服务和协调;

    (四)对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十一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其产品符合技艺标准的,可以使用统一的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是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标志。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公布。

  • 第十二条设计、制作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技艺人员,可以在其作品上使用本人印记。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其作品上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一)能独立完成设计或者制作关键工艺;

    (二)技艺精湛,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三)具有高级技师、工艺师以上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绝技。

    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印记和名人印记。

  • 第十三条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标准以及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和名人印记的评审鉴定工作。

    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鉴定组。专业评审鉴定组协助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进行有关专业的评审鉴定工作。

  • 第十四条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第三章生产经营保护
  • 第十五条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 第十六条对有重大影响的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所需资金确有困难的,有关部门有责任给予扶持。
  • 第十七条传统工艺美术生产单位和个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和销售网点。
  • 第十九条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传统工艺美术品。

    确需停产、转产的,生产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传统工艺美术不失传。

  • 第二十条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的自然资源应当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无证开采、盲目开采。
  • 第四章人才培养和保护
  • 第二十一条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技艺人员的技艺水平和实际贡献,确定技艺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 第二十二条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和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支持技艺水平较高的技艺人员带子女、徒工学艺,鼓励专门人才向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流动。

    传统工艺美术技艺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按照特殊行业的规定执行,重点考核技艺水平和艺德。

  • 第二十三条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技艺人员开展技术交流、操作表演、作品展览和业务考察等活动。
  • 第二十四条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工作,技艺精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经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江苏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荣誉称号。
  • 第二十五条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改善技艺人员的工作条件。对获准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的技艺人员,可以在其退休后聘为技艺顾问。对国家、省工艺美术大师或者身怀绝技的技艺人员,应当为其建立工作室。
  • 第五章技艺保护和开发
  • 第二十六条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技艺,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保密的,应当确定密级,严格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技艺秘密。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技艺,可以依法申请专利或者进行有偿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

  • 第二十七条省和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产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工艺美术珍品馆或者陈列馆(室),有偿征集传统工艺美术珍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
  • 第二十八条建立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发展基金,发展基金专门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的教育、科研和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 第二十九条传统工艺美术研究、教育和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理论与技艺的研究,积极开发传统工艺美术新产品。

    对濒临湮灭的技艺,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及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对有价值的,应当采取抢救措施予以开发利用。

  • 第三十条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对研究开发的成果,可以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给予奖励。
  • 第六章奖惩
  •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发掘或者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成绩的;

    (二)设计或者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有显著成绩的;

    (四)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名人印记,他人印记或者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由工艺美术、技术监督和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艺美术、地质矿产和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二)毁损他人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的;

    (三)非法开采,占有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自然资源的;

    (四)其他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

  • 第三十四条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的,依照国家有关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章附则
  •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