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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图例说明

  • 法条释义:法条内容的解释。
  • 制度沿革:法条对该条涉及制度的发展沿革情况。
  • 相关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法律对该条涉及制度的规定。
  • 学理解析: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该条款涉及制度的认识。
  • 司法案例:涉及该条款制度的司法案例。
  • 他山之石:国际条约、主要国家和我国其他法域(如台湾)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国家建材局关于加强建材科技管理中专利工作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5.12.06

【发布部门】:其他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1990.09.29
【实施日期】:1990.09.29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促进建材行业的技术进步,强化专利管理在科研工作中的作用,提高科技决策的科学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建材行业科研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 第三条国家建材局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附设的科研管理机构,作为本单位专利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开展专利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的指导。
  • 第二章科研管理中的专利工作内容
  • 第四条申请国家、部门级各类重大科研计划的项目,在进行开题前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论证工作中,应对国内外该领域的技术现状、指标及相应国际标准进行剖析,要着重对核心技术新颖性进行检索。申报的科研项目,除按相应计划管理规定提交材料外,必须附有新颖性检索报告。如有相关专利存在,则必须同时提交该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影印件。
  • 第五条申请鉴定的成果,要对拟鉴定技术的核心内容提交新颖性检索报告及其与国内已有同类技术的详细对比材料。
  • 第六条在技术引进项目的审查、认证工作中,对引进技术中涉及的专利技术内容,必须进行专利审查,以便为准确认定专利所有人、持有人、专利有效性及保护地域、是否技术秘密等问题提供依据。提交同类技术在中国境内已有情况或消化吸收情况材料。
  • 第七条拟出口的技术,必须就该技术在国际范围内的新颖性进行专利检索和审查,如有涉及他人专利的内容,需就所涉专利已申请国别、保护地域、时效及其它有关法律状况组织审查,提供同类技术现有情况报告,对拟出口技术的产权、出口性质等情况作出说明。在技术出口工作中要特别注重对该技术接收国或地区有关法律状况的调查。
  • 第八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涉及的专利检索、新颖性审查材料,以法定的专利代理机构或情报检索机构出具报告为依据。
  • 第三章科研机构日常专利管理业务
  • 第九条国家建材局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要加强对开展专利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由一位主要领导负责,在本单位科研处、科(室)增设专利管理业务,并指派专人负责(不另增加编制)具体业务工作。
  • 第十条国家建材局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的专利管理业务是:

    (一)制定开展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

    (二)组织对科研人员进行专利法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组织和办理专利申请;

    (四)协助组织专利技术的实施、参与专利许可贸易的谈判和签约;

    (五)管理本单位拥有的专利,办理有关专利的维持、续展和终止等事宜;

    (六)跟踪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国内外专利申请和市场动向,注意保护本单位的专利权和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

    (七)参与调处单位内部专利及成果纠纷,协助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外办理有关专利诉讼事务;

    (八)依法办理本单位非职务发明的认定,处理有关专利申请事宜;

    (九)负责本单位技术或产品进出口工作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十)管理和运用与本单位有关的专利信息;

    (十一)定期向上级业务管理部门报告专利工作开展情况。

    (十二)当好科研管理决策的参谋,参与项目管理。

  • 第十一条国家建材局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要重视专利文献的作用,根据本单位业务发展方向,在科研立项、技术开发、技术贸易以及技术协作与交流过程中要充分利用专利文献所提供的技术、产品信息,拓宽视野,使科研决策更加科学化,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 第十二条国家建材局直属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应分别在每年的七月十日和次年一月十日前将本单位半年和全年的科研立项、取得成果、专利申请、专利或成果实施情况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
  • 第四章附则
  • 第十三条各盛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建材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在科研管理业务范围内实施对所辖科研单位、重点企业专利业务的管理的指导,并将业务开展情况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
  •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